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永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叁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永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占告訴人貨款,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已屆中年,不思以正途解除自己財務危機,竟擅將業務上管領之貨款侵占入己,且犯後亦未返還該等貨款予告訴人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之兄黃永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所失,有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影本1 紙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侵占之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35,235 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之兄黃永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20萬元,有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查,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就上開就被告之兄已賠償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僅就被告犯罪所得535,235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5號被 告 黃永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吉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在址設○○市○○區○○路0段00號之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特麗公司)擔 任業務一職,負責與喜特麗公司下游經銷商聯繫、送貨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私人債務問題,需錢孔急,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8月起至同年10月之期間,挪用附表所示因上開業務所持有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3萬5,235元,用以清償私人債務,而 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喜特麗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勞動契約、報到程序單│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喜特麗公││ │各1份 │司員工。 │├──┼──────────┼────────────┤│3 │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如附表││ │單、付款簽收簿各1份 │所示現金及票據貨款。 │├──┼──────────┼────────────┤│4 │自白書1紙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侵占前揭款項,時間及空間上均有連貫性,侵害法益同一,客觀上難以分割,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吳 子 新 附表 ┌────┬─────┬───────┬────┐ │時間\下 │奇明瓦斯器│以群議有限公司│信發水電│ │游經銷商│具行 │名義開立對帳單│材料行 │ │ │ │,實則出貨給個│ │ │ │ │人水電師傅,並│ │ │ │ │向渠等收受貨款│ │ ├────┼─────┼───────┼────┤ │106年8月│57480元 │153555元 │58700元 │ │應收貨款│ │ │ │ ├────┼─────┼───────┼────┤ │106年9月│ │177150元 │31300元 │ │應收貨款│ │ │ │ ├────┼─────┼───────┼────┤ │106年10 │ │25800元 │ │ │月應收貨│ │ │ │ │款 │ │ │ │ ├────┼─────┼───────┼────┤ │預收支票│ │ │231250元│ │(廠商先 │ │ │ │ │支付款項│ │ │ │ │以換取折│ │ │ │ │扣,嗣再│ │ │ │ │抵扣貨款│ │ │ │ │) │ │ │ │ ├────┼─────┼───────┼────┤ │合計 │57480元 │356775元 │321250元│ ├────┴─────┴───────┴────┤ │ 共7352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