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世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黃玉龍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前給付貳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並自民國107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陸仟元,匯入黃 玉龍指定之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6日起」應更正 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第11行「支付新臺幣」 應補充為「支付共計新臺幣」;第11至12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自106年9月6日起」應更正 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6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附表一編號14「106年10月19日23時58分」應更正為「106年10月18日23時58分」;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全家便利商店之員工,負責收款及逐日將營收款項與下一班員工交接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得利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吳世宏如附表一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業務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員工之機會,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免於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6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收款項共計9萬3,825元,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玉龍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詐欺與侵占犯行所得共計15萬5,445元,均未扣 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因而就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民事之執行名義,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即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55,445元(見本 院審交易卷準備程序筆錄),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前給付25,445元,並自107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 付26,000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黃玉龍帳戶(戶名:石富商行黃玉龍;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內,此有卷附和解筆錄1份可參,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 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55,445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07年9月15日前 給付25,445元,並自107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6,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另此部分宣告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即附件所示犯罪│吳世宏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 │事實欄一利用電│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腦設備詐欺得利│ │ │ │部分 │ │ ├──┼───────┼──────────────────┤ │ 2 │即附件所示犯罪│吳世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欄一業務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占部分 │ │ └──┴───────┴──────────────────┘ 得上訴(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01號被 告 吳世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宏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員工,負責收款以及逐日將營收款項與下一班員工交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 106 年9 月6 日起,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址地點,先於FAMIPORT機台列印星城網路遊戲繳費單,再持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電腦,致收銀機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傳送交易成功訊息與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而開通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網路點數,吳世宏因而獲得免於支付新臺幣(下同)61,620元之不法利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自106 年9 月6 日起,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地點,挪用如附表二所示當日營收現金,共計侵占93,825元。 二、案經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店長黃玉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世宏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龍之證述│1.全部犯罪事實。 │ │ │(已具結) │2.告訴人清查損失金額之方式。 │ │ │ │3.盜刷點數未付款與侵占營收現金│ │ │ │ 係不同項目之金額,2 者未重複│ │ │ │ 計算之事實。 │ ├──┼────────────┼───────────────┤ │ 三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費用明細│佐證被告詐欺得利、業務侵占之事│ │ │表、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實。 │ │ │上址店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 │ │公司出險通知單、商行人員│ │ │ │人事資料表、106 年9 月、│ │ │ │10月短溢收表(點數卡部分│ │ │ │)、106 年9 月、10月短溢│ │ │ │收表(現金部分)、收銀機│ │ │ │交接班表、Line對話紀錄 │ │ └──┴────────────┴───────────────┘ 二、核被告吳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得利、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如附表一各次電腦詐欺得利、如附表二各次侵務侵占犯行,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電腦詐欺得利與業務侵占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61,620元遊戲點數及現金93,82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金額(當日合計)│ ├──┼───────────┼────────┤ │ 1 │106 年9 月6 日2 時47分│2,000元 │ ├──┼───────────┼────────┤ │ 2 │106 年9 月8 日0 時47分│2,000元 │ ├──┼───────────┼────────┤ │ 3 │106 年9 月10日0 時27分│2,000元 │ ├──┼───────────┼────────┤ │ 4 │106 年9 月12日1 時4 分│700元 │ ├──┼───────────┼────────┤ │ 5 │106 年9 月13日1 時24分│2,000元 │ ├──┼───────────┼────────┤ │ 6 │106 年9 月14日1 時58分│1,000元 │ ├──┼───────────┼────────┤ │ 7 │106 年9 月19日0 時25分│2,500元 │ │ │ 0 時51分│ │ ├──┼───────────┼────────┤ │ 8 │106 年9 月20日23時22分│20,000元 │ ├──┼───────────┼────────┤ │ 9 │106 年10月11日4 時27分│1,045元 │ ├──┼───────────┼────────┤ │ 10 │106 年10月13日3 時18分│2,590元 │ │ │ 6 時 9分│ │ ├──┼───────────┼────────┤ │ 11 │106 年10月15日23時20分│2,545元 │ ├──┼───────────┼────────┤ │ 12 │106 年10月16日2 時55分│2,090元 │ │ │ 4 時45分│ │ ├──┼───────────┼────────┤ │ 13 │106 年10月17日0 時3 分│4,135元 │ │ │ 0 時13分│ │ │ │ 2 時42分│ │ │ │ 4 時44分│ │ ├──┼───────────┼────────┤ │ 14 │106 年10月19日23時58分│1,545元 │ ├──┼───────────┼────────┤ │ 15 │106 年10月20日0 時7 分│3,780元 │ │ │ 0 時14分│ │ │ │ 1 時 2分│ │ │ │ 2 時57分│ │ ├──┼───────────┼────────┤ │ 16 │106 年10月22日23時47分│1,500元 │ ├──┼───────────┼────────┤ │ 17 │106 年10月23日2 時31分│600元 │ ├──┼───────────┼────────┤ │ 18 │106 年10月24日0 時10分│1,545元 │ ├──┼───────────┼────────┤ │ 19 │106 年10月25日0 時52分│5,045元 │ │ │ 2 時53分│ │ │ │ 4 時29分│ │ ├──┼───────────┼────────┤ │ 20 │106 年10月26日1 時19分│3,000元 │ │ │ 6 時26分│ │ ├──┼───────────┴────────┤ │總計│ 61,62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 │ ├──┼───────┼─────┤ │ 1 │106 年9 月5 日│399元 │ ├──┼───────┼─────┤ │ 2 │106 年9 月6 日│295元 │ ├──┼───────┼─────┤ │ 3 │106 年9 月7 日│1,085元 │ ├──┼───────┼─────┤ │ 4 │106 年9 月8 日│830元 │ ├──┼───────┼─────┤ │ 5 │106 年9 月11日│19,768元 │ ├──┼───────┼─────┤ │ 6 │106 年9 月14日│860元 │ ├──┼───────┼─────┤ │ 7 │106 年9 月18日│225元 │ ├──┼───────┼─────┤ │ 8 │106 年9 月19日│1,854元 │ ├──┼───────┼─────┤ │ 9 │106 年9 月20日│630元 │ ├──┼───────┼─────┤ │ 10 │106 年9 月21日│145元 │ ├──┼───────┼─────┤ │ 11 │106 年9 月22日│331元 │ ├──┼───────┼─────┤ │ 12 │106 年9 月25日│104元 │ ├──┼───────┼─────┤ │ 13 │106 年9 月26日│11元 │ ├──┼───────┼─────┤ │ 14 │106 年9 月27日│139元 │ ├──┼───────┼─────┤ │ 15 │106 年9 月28日│656元 │ ├──┼───────┼─────┤ │ 16 │106 年9 月29日│655元 │ ├──┼───────┼─────┤ │ 17 │106 年10月3 日│30元 │ ├──┼───────┼─────┤ │ 18 │106 年10月4 日│525元 │ ├──┼───────┼─────┤ │ 19 │106 年10月5 日│1,310元 │ ├──┼───────┼─────┤ │ 20 │106 年10月10日│301元 │ ├──┼───────┼─────┤ │ 21 │106 年10月11日│1,433元 │ ├──┼───────┼─────┤ │ 22 │106 年10月12日│1,420元 │ ├──┼───────┼─────┤ │ 23 │106 年10月13日│39元 │ ├──┼───────┼─────┤ │ 24 │106 年10月15日│542元 │ ├──┼───────┼─────┤ │ 25 │106 年10月16日│4,757元 │ ├──┼───────┼─────┤ │ 26 │106 年10月17日│3,157元 │ ├──┼───────┼─────┤ │ 27 │106 年10月18日│563元 │ ├──┼───────┼─────┤ │ 28 │106 年10月19日│3,311元 │ ├──┼───────┼─────┤ │ 29 │106 年10月20日│2,759元 │ ├──┼───────┼─────┤ │ 30 │106 年10月22日│2,565元 │ ├──┼───────┼─────┤ │ 31 │106 年10月23日│8,742元 │ ├──┼───────┼─────┤ │ 32 │106 年10月24日│10,034元 │ ├──┼───────┼─────┤ │ 33 │106 年10月25日│14,665元 │ ├──┼───────┼─────┤ │ 34 │106 年10月26日│9,685元 │ ├──┼───────┴─────┤ │總計│ 93,8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