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494 、375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仁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楊仕豪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楊仕豪所有、放置車內之隨身包1 個得手,內有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 ㈡謝仁智竊得楊仕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謝仁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美聯社,佯為持卡人楊仕豪本人,以小額付費免簽名方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5元,該商場結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謝仁智。 ⒉謝仁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8 月13日上午8 時1 分、9 分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高中店,佯為持卡人楊仕豪本人,以小額付費免簽名方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950 元、1198元,該商場結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謝仁智。 ⒊謝仁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8 月13日上午8 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三重新興店,佯為持卡人楊仕豪本人,以小額付費免簽名方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294 元,該商場結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謝仁智。 ⒋謝仁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未經楊仕豪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8 月13日上午8 時44分許,透過網路登入「GOOGLE Com 2uS Corp 」網站,輸入楊仕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檢查碼,刷卡53元購買遊戲加值服務,表彰楊仕豪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楊仕豪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楊仕豪本人持卡消費,提供加值服務,謝仁智因而得利。⒌謝仁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車容坊三重加油站,佯為持卡人楊仕豪本人,以小額付費免簽名方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87元加油,該址加油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任令謝仁智自助加油,而將所購買油品交付。⒍謝仁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楊仕豪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蘆洲長安店,刷卡1186元購物,而於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楊仕豪」之簽名1 枚,表彰楊仕豪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1 紙,足生損害於楊仕豪本人,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楊仕豪本人持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謝仁智。 ⒎謝仁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廖國進經營之金永貞銀樓,出示楊仕豪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佯為本人刷卡4400元購買金飾,然因楊仕豪已將其信用卡掛失止付,而未得逞。 ⒏謝仁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中正店,出示楊仕豪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佯為本人刷卡消費199 元購物,然因楊仕豪已將其信用卡掛失止付,故未得逞。 ㈢謝仁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9 月2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吳明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吳明聰所有、放置車內之斜背包1 個得手,內有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加油卡2 張、鑰匙及遙控器各1 組、證照1 張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及現金3000元。㈣謝仁智竊得吳明聰所有之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謝仁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吳明聰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9 月2 日下午2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高昇通訊行,持吳明聰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14000 元購買三星廠牌C9 PRO型號行動電話1 具,而於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明聰」之簽名1 枚,表彰吳明聰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1 紙,足生損害於吳明聰本人,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吳明聰本人持卡消費,將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交付謝仁智。 ⒉謝仁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吳明聰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貳伍玖通訊行,持吳明聰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13905 元購買三星廠牌C9 PRO型號行動電話1 具,而於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明聰」之簽名1 枚,表彰吳明聰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1 紙,足生損害於吳明聰本人,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吳明聰本人持卡消費,將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交付謝仁智。 ⒊謝仁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傑昇通訊行,出示吳明聰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佯為本人刷卡12900 元購買三星廠牌C9 PRO型號行動電話1 具,然因吳明聰已將其信用卡掛失止付,始未得逞。 ⒋謝仁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吳明聰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傑昇通訊行,持吳明聰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12900 元購買三星廠牌C9 PRO型號行動電話1 具,而於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明聰」之簽名1 枚,表彰吳明聰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1 紙,足生損害於吳明聰本人,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吳明聰本人持卡消費,將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交付謝仁智。 ⒌謝仁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國電子板橋忠孝店,出示吳明聰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佯為吳明聰本人刷卡20203 元購物,然因吳明聰已將其信用卡掛失止付,始未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謝仁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仕豪、洪明瑞(中國信託銀行襄理)、廖國進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暨信用卡簽單(含免簽名)5 張、網路刷卡明細1 件、中油公司電腦畫面1 件。 ㈢證人吳明聰、林綱龍(第一銀行專員)、林哲正(台北富邦銀行副理)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採證照片3 張、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暨信用卡簽單2 張、第一銀行冒刷明細暨信用卡簽單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犯罪事實㈡⒉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賡續刷卡消費,侵害法益無二,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㈡⒋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偽冒輸入信用卡卡號、檢查碼刷卡消費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㈡⒍、㈣⒈、㈣⒉、㈣⒋部分,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被告以偽造信用卡簽單刷卡消費方式詐欺取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竊盜罪二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詐欺取財罪四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㈦犯罪事實㈡⒎、㈡⒏、㈣⒊、㈣⒌部分,被告出示竊得之信用卡冒充本人消費,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因被害人楊仕豪、吳明聰已將渠等失竊之信用卡掛失止付,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自食其力,恣意行竊,並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㈡⒍部分,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楊仕豪」簽名1 枚,犯罪事實㈣⒈、㈣⒉、㈣⒋部分,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吳明聰」簽名各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竊取之隨身包1 個,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發卡銀行逕為處置,使之失效,其沒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竊取之斜背包1 個、皮夾1 只、鑰匙及遙控器1 組、現金3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等,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發卡銀行、單位或行政機關逕為處置,使之失效,其沒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㈡、㈣部分,被告冒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所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1 │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㈠ │項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 │ │ │罪所得隨身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謝仁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㈡⒈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拾伍元商品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謝仁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㈡⒉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商│ │ │ │ │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謝仁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㈡⒊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商品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謝仁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㈡⒋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拾叁元之│ │ │ │私文書罪、第339 │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罪 │ │ ├──┼────┼────────┼───────────────────┤ │ 6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謝仁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㈡⒌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拾柒元油品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㈡⒍ │210 條行使偽造私│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文書罪、第339 條│算壹日。信用卡簽單壹紙上偽造之「楊仕豪│ │ │ │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 │ │ │ │壹佰捌拾陸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謝仁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㈡⒎ │項、第3 項詐欺取│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財未遂罪 │壹日。 │ ├──┼────┼────────┼───────────────────┤ │ 9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謝仁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㈡⒏ │項、第3 項詐欺取│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財未遂罪 │壹日。 │ ├──┼────┼────────┼───────────────────┤ │10 │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1 │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㈢ │項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 │ │ │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皮夾壹只、鑰匙及遙控│ │ │ │ │器壹組、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11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㈣⒈ │210 條行使偽造私│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文書罪、第339 條│算壹日。信用卡簽單壹紙上偽造之「吳明聰│ │ │ │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2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㈣⒉ │210 條行使偽造私│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文書罪、第339 條│算壹日。信用卡簽單壹紙上偽造之「吳明聰│ │ │ │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3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謝仁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㈣⒊ │項、第3 項詐欺取│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財未遂罪 │壹日。 │ ├──┼────┼────────┼───────────────────┤ │14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謝仁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㈣⒋ │210 條行使偽造私│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文書罪、第339 條│算壹日。信用卡簽單壹紙上偽造之「吳明聰│ │ │ │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5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謝仁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㈣⒌ │項、第3 項詐欺取│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財未遂罪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