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彥 選任辯護人 廖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俊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麥斯皮克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麥斯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人(下逕稱「王小姐」)及王瑞卿(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俊彥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前某日循借款廣告與王瑞卿聯繫後,2 人相約於105 年4 月27日在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見面,蔡俊彥即依王瑞卿指示,開設戶名為麥斯皮克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麥斯公司帳戶) 及戶名為蔡俊彥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蔡俊彥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王瑞卿,續由王瑞卿於同日以不知情之王靜芳(即王瑞卿之母)名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王靜芳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輾轉匯至蔡俊彥、麥斯公司帳戶,再將蔡俊彥帳戶、麥斯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與「王小姐」製作麥斯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並因而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麥斯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4 月28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王靜芳帳戶,並由「王小姐」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麥斯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麥斯公司案卷內,而於同年5 月4 日核准麥斯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瑞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李順景會計師事務所對麥斯公司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蔡俊彥、麥斯公司及王靜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麥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被告與王小姐、王瑞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所犯之上開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股款作為麥斯公司營運之用,竟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