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重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重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重文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前某日,取得林佳語所轉讓「佳欣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佳欣公司)之經營權及全部資產,並於105 年3 月1 日完成變更登記,明知佳欣公司並無兌現支票之資力,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簽發發票人為佳欣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以下稱上開支票)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丁重文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後,旋與陳緯均、張讚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15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565號、第5254號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緯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 年5 月間某日,陸續撥打電話予賴秀霞,分別自稱係「吳國華」、「陳永達」及「香港六合彩公司科長楊春風」,向賴秀霞佯稱: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但須繳入會費30萬元、須購買解碼器、新進會員中獎須給公司分紅云云,並郵寄上開支票1 紙與賴秀霞供賴秀霞周轉現金,致賴秀霞陷於錯誤,分別於分別於105 年6 月1 日13時30分許、105 年6 月3 日13時許、105 年6 月6 日11時59分許、同日15時48分許及105 年6 月13日14時12分許,各匯款20萬元、15萬元、36,500元、6 萬元及8 萬元至楊春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5 年6 月13日13時30分許、105 年6 月15日11時許,分別交付現金8 萬元、25萬元予陳緯均及不詳男子(以上合計956,500 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秀霞、證人林佳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秋森、陳永星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各1 紙(票號:MD0000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春風所有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證書原本、佳欣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云云。惟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交付前揭30萬元之支票1 紙,僅足證被告對其交付無法兌現支票之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但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將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有類此幫助詐欺行為,堪認素行非佳;又其明知交付無法兌現支票予詐欺集團,將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猶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在本案獲取利益、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