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育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孟育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孟育詮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 年2 月初某日應許智恆(綽號「小乖」,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有檢察官另案偵辦)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與許智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所組織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先由許智恆於107 年3 月11、12日交付人頭帳戶曾柏駿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許智恆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 年3 月13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與余秀娥,謊稱為其侄子變更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要求更換通訊錄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秀娥謊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使余秀娥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13日13時44分許,使用育樺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20萬元至曾柏駿帳戶內,許智恆隨後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孟育詮領款,孟育詮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領取款項共10萬元(詳細時間、地點、提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於107 年3 月13日約15至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伯爵汽車旅館5 樓將領得之前開款項交與許智恆。嗣因余秀娥發現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育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秀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7 偵11514 號卷,下稱第11514 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詐騙截圖13張、監視錄影畫面8 張、165 專線詐騙帳戶提款機交易明細、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詐欺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育樺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 日函送曾柏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等在卷可查(見第11514 號卷第37至47、57至63、67至7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孟育詮與許智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人等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許智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被告多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時僅19歲,年紀尚輕,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115 頁),顯見悔意,參以本身並非詐欺集團之要角,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提款行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又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目前正在就學中、需扶養母親及分擔家中債務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被告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及清寒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11 頁)、犯罪後尚未獲得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詐欺集團處,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持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上開曾柏駿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交易銀行 │ ├──┼───────┼────┼───────┼─────┤ │一 │107 年3 月13日│2 萬元 │新北市林口區文│中華郵政股│ │ │14時3 分許 │ │化二路1 段8 號│份有限公司│ │ ├───────┼────┤(林口郵局) │ │ │ │107 年3 月13日│2 萬元 │ │ │ │ │14時4 分許 │ │ │ │ ├──┼───────┼────┼───────┼─────┤ │二 │107 年3 月13日│2 萬元 │新北市林口區公│中國信託商│ │ │14時8 分許 │ │園路17 號 (統│業銀行 │ │ ├───────┼────┤一超商德聖店)│ │ │ │107 年3 月13日│2 萬元 │ │ │ │ │14時9 分許 │ │ │ │ ├──┼───────┼────┼───────┼─────┤ │三 │107 年3 月13日│2萬元 │新北市林口區文│國泰世華商│ │ │14時23分許 │ │化北路1 段258 │業銀行 │ │ │ │ │號(萊爾富超商│ │ │ │ │ │林口建林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