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慶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福慶、洪瑞慶(另案通緝中)、陳敏雄(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罪刑)、李建和、張承義、蔡昌融、徐文智、邱垂興(以上5 人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敏雄負責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盛公司)人員接洽,為強盛公司清除其產出之廢棄物,陳敏雄再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工作轉包予洪瑞慶;洪瑞慶則指示劉福慶尋找、租賃合適之棄置地點且於現場接應載運司機,洪瑞慶並以每車次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分別雇用李建和、張承義、蔡昌融、徐文智、邱垂興等司機至強盛公司或其他處所載運廢棄物進而任意棄置,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洪瑞慶先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以放置清潔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王輝興表達欲承租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廠房(下稱西圳街廠房)之意,再由劉福慶負責出面承租;洪瑞慶旋即聯繫李建和、張承義於同年7 月初,分別自強盛公司各以每日2 車次、連續2 日載運上開廢棄物太空包,至前揭西圳街廠房堆置,並由劉福慶於現場指示堆放且交付載運價金。 ㈡洪瑞慶另於同年8 月6 日透過李建和聯繫張承義,張承義則召集蔡昌融、徐文智、邱垂興3 人,由張承義與蔡昌融等3 人於翌日(7 日)上午至強盛公司載運上開廢棄物太空包,沿國道三號下三鶯交流道,再由劉福慶騎乘機車於交流道附近某處引導張承義等4 人運送至新北市三峽區弘道產業道路(新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棄置。 ㈢嗣王輝興於同年7 月17日發現西圳街廠房遭堆置之物係裝有污泥之太空包而非清潔劑,旋要求洪瑞慶、劉福慶清除西圳街廠房內之太空包,洪瑞清、劉福慶遂於同年8 月13日前某日另覓得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土地(下稱中正路土地),並由劉福慶於同年8 月13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該土地所有權人周鳳雯承租該土地,洪瑞慶即雇用李建和自同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由前揭西圳街廠房載運上開廢棄物太空包至該中正路土地堆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福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福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㈠證人洪瑞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他字第5243號卷,下稱他卷,第251 至255 頁、第273 至280 頁;重複之卷頁不與贅引,下同)。 ㈡證人李建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45 至148 頁、第220 至221 頁、第231 至235 頁)。 ㈢證人張承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2 至156 頁、第226 至231 頁;105 年度偵字第641 號卷,下稱偵卷,第94至97頁)。 ㈣證人蔡昌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3 至175 頁、第199至203頁)。 ㈤證人徐文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1 至163 頁、第209 至213 頁)。 ㈥證人邱垂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6 至168 頁、第190 至193 頁)。 ㈦證人王輝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0 至154 頁)。 ㈧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3 年9 月30日北環廢字第1031841500號函(內含:弘道產業道路現場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車籍查詢系統3 張、稽查照片6 張、稽查紀錄、會勘照片6 張、被告與周鳳雯簽訂之租賃契約照片3 張、西圳街廠房照片3 張)(見他卷第1 至25頁)。 ㈨被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41頁)。 ㈩工業技術研究院103 年10月3 日10355C00000-0-0-00號新北市三峽區弘道路不明廢棄物鑑識工作測試報告1 份、103 年11月7 日10355C00000-0-0-00號三峽區中正路一段365 號旁空地不明廢棄物鑑識工作測試報告1 份(見他卷第48至58頁、第96至110 頁)。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3年9月24日北環稽字第1031721561號函送之會勘紀錄1份(見他卷第79至94頁)。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3 年12月16日業字第1030045655號函檢附之通行照片2 張(見他卷第118 頁、第129 頁)。 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劉福慶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文字雖無變更,然其法定刑原規定:「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規定:「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以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劉福慶等人將強盛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僅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劉福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洪瑞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數次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各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本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然證據清單欄「編號4 」中業已引用弘道產業道路遭棄置太空包之查處報告、測試報告及照片等資料,且本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集合犯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劉福慶未及深思即配合他人之指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下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載運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微,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證人洪瑞慶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被告就上開犯行獲取約3 萬元或2 萬多元之報酬一語(見他卷第253 頁背面、第277 頁),然被告否認業已取得報酬,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朋分、獲取財物,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