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曉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56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吳曉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年9月16日為警盤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戒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62號被 告 吳曉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月6日停止戒治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經上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3月 22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由前開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訴字第73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3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最後1次係於103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正義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吳曉婷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1號之正義停車場旁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曉婷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於106年9月16日13時│ │ │查中之自白 │ 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之正義公園內,以針筒注│ │ │ │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1次之事實。 │ │ │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之事│ │ │ │ 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注射│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針筒1支之事實。 │ │ │各1份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 │ │告(報告編號:UL/2017/9│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 │體編號:C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 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