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興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家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4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 號地下一樓美食商場,趁許秀幼用餐不及防備,徒手搶取許秀幼所有、放置於餐椅之托特包1 只得手,內有皮夾1 個、外套1 件、信用卡3 張、行動電話1 具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旋即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江家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秀幼、姚慧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採證照片7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⑶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⑸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5 月、5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6 、407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 年3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0日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9日於104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利用被害人許秀幼用餐不及防備之機會,搶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奪取之財物並經發還,並得被害人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搶奪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更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