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23 、19960 、281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將所保管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交付王韋翔。 ㈡王韋翔取得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黃秀珠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1 月31日晚間11時6 至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頂好超市,接續刷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9000元、4750元、4750元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卡,而於信用卡簽單4 紙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敏夫」之簽名各1 枚,表彰陳敏夫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4 紙,足生損害於黃秀珠、陳敏夫,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王韋翔。 ⒉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黃秀珠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1 月31日晚間11時48分起至翌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透過網路登入「LINEPAY 連加*禮品小舖」網站,輸入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接續刷卡165 元、750 元、3990元、1749元、822 元,購買加值服務,表彰黃秀珠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秀珠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黃秀珠本人持卡消費,提供加值服務,王韋翔因而得利。 ⒊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1 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OK便利超商中和積穗店,佯為持卡人黃秀珠本人,以免簽名方式,持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10000 元購物,該商場結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王韋翔。 ⒋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黃秀珠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36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登入「LINEPAY 連加*禮品小舖」網站,輸入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接續刷卡149 元、300 元,購買加值服務,表彰黃秀珠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秀珠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黃秀珠本人持卡消費,提供加值服務,王韋翔因而得利。 ⒌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黃秀珠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3 日晚間6 時5 分至9 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登入「SAMSUNG ELECTRONICS GERMANY DE」網站,輸入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接續刷卡8 元、37元、33元、47元,購買行動電話加值服務,表彰黃秀珠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秀珠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黃秀珠本人持卡消費,提供加值服務,王韋翔因而得利。 ⒍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2 月3 日晚間9 時39至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中和民利店,佯為持卡人黃秀珠本人,以小額付費免簽名方式,持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95元、500 元、500 元購物,該商場結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王韋翔。 ⒎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黃秀珠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34分許,在上址住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SAMSUNG ELECTRONICS GERMANY DE」網站,輸入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刷卡63元,購買行動電話加值服務,表彰黃秀珠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秀珠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黃秀珠本人持卡消費,提供加值服務,王韋翔因而得利。 ⒏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2 月4 日凌晨5 時5 分、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OK便利超商板橋大華店,佯為持卡人黃秀珠本人,以小額付費免簽名之方式,持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500 元、500 元購物,該商場結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王韋翔。 ⒐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黃秀珠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4 日上午6 時42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登入「連加*LINE Sto」網站,輸入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刷卡300 元,購買加值服務,表彰黃秀珠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秀珠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黃秀珠本人持卡消費,提供加值服務,王韋翔因而得利。 ⒑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黃秀珠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4 日晚間8 時12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登入「連加*LINE Sto」網站,輸入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刷卡210 元,購買加值服務,表彰黃秀珠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秀珠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黃秀珠本人持卡消費,提供加值服務,王韋翔因而得利。 ⒒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黃秀珠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4 日晚間8 時16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登入「GOOGLE Garena Games 」網站,輸入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刷卡30元,購買網路遊戲加值服務,表彰黃秀珠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秀珠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黃秀珠本人持卡消費,提供加值服務,王韋翔因而得利。 ⒓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黃秀珠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2 分、9 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登入「連加*禮品小舖」網站,輸入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接續刷卡480 元、165 元,購買加值服務,表彰黃秀珠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秀珠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黃秀珠本人持卡消費,提供加值服務,王韋翔因而得利。 ⒔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2 月5 日凌晨3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莒光路加油站,佯為持卡人黃秀珠本人,以小額付費免簽名方式,持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102 元加油,該址加油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任令王韋翔自助加油,而將所購買油品交付。 ⒕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51至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OK便利超商板橋大華店,佯為持卡人黃秀珠本人,以小額付費免簽名之方式,持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500 元、500 元、500 元、40元購物,該商場結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王韋翔。 ㈢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 年1 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將所保管藍淑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交付王韋翔。 ㈣王韋翔取得藍淑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1 月31日上午6 時25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好超市,佯為持卡人藍淑雲本人,以小額付費免簽名方式,持藍淑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500 元、500 元、500 元、1000元、2000元、500 元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卡,該商場結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王韋翔。 ⒉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藍淑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結合悠遊卡功能,在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於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加值500 元之機制,於106 年1 月31日上午6 時44、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佯為藍淑雲本人,持其所有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接續刷卡500 元、500 元、500 元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卡,經悠遊卡端末加值、扣款,完成付款程序,致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所購買商品。 ⒊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6 年1 月31日上午7 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搭乘台灣大車隊所屬營業小客車後,出示藍淑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為本人刷卡給付車資300 元,然因藍淑雲已將其信用卡掛失止付,故未得逞。 ⒋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0 號頂好超市員山店,出示藍淑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為本人刷卡590 元購物,然因藍淑雲已將其信用卡掛失止付,故未得逞。 ⒌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大群生活百貨,出示藍淑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為本人刷卡922 元購物,然因藍淑雲已將其信用卡掛失止付,故未得逞。 ㈤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 年2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將所保管陳瑞勤及其子畢雲皓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卡號詳卷)交付王韋翔。 ㈥王韋翔取得陳瑞勤、畢雲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6 時48至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好超市板忠二店,出示陳瑞勤、畢雲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先以小額付費免簽名方式,持陳瑞勤之信用卡刷卡消費1093元,復未經陳瑞勤同意或授權,持其信用卡刷卡消費4750元、4750元、9500元,而於信用卡簽單3 紙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瑞難」(筆誤)之簽名2 枚、「陳瑞勤」之簽名1 枚,表彰陳瑞勤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3 紙,足生損害於陳瑞勤,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陳瑞勤本人持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王韋翔,其間王韋翔以陳瑞勤、畢雲皓之信用卡刷卡四筆各9500元,均未成功。 ⒉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2 、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超商,出示陳瑞勤、畢雲皓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持卡人本人,分別刷卡979 元購物,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⒊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畢雲皓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登入「行動購物-91APP」網站,輸入畢雲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刷卡590 元購買加值服務,表彰畢雲皓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畢雲皓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畢雲皓本人持卡消費,提供加值服務,王韋翔因而得利。 ⒋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畢雲皓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6 分許,在不詳地點搭乘台灣大車隊所屬營業小客車後,透過網路登入「台灣大車隊APP 」網站,輸入畢雲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刷卡支付車資310 元,表彰畢雲皓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畢雲皓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畢雲皓本人持卡消費,予以扣款,王韋翔因而獲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 ⒌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搭乘台灣大車隊所屬營業小客車後,出示畢雲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為本人刷卡支付車資295 元,然因畢雲皓已將其信用卡掛失止付,故未得逞。 ⒍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8 、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家樂福臺北桂林店,出示陳瑞勤、畢雲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為本人依序刷卡19900 元購物,然因陳瑞勤、畢雲皓已將其信用卡掛失止付,故未得逞。 ⒎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2 月7 日晚間10時9 、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大一安全帽店,出示陳瑞勤、畢雲皓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為本人依序刷卡5000元購物,然因陳瑞勤、畢雲皓已將其信用卡掛失止付,故未得逞。 ⒏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陳瑞勤、畢雲皓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7 日晚間10時42、43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登入「行動購物-91APP」網站商店,依序輸入畢雲皓、陳瑞勤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刷卡2030元,購買加值服務,表彰畢雲皓、陳瑞勤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畢雲皓、陳瑞勤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然因畢雲皓、陳瑞勤已將其信用卡掛失止付,故未得逞。 ⒐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2 月8 日凌晨0 時23、29分、1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頂好超市立德店,出示畢雲皓、陳瑞勤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為本人依序刷卡500 元三筆購物,然因畢雲皓、陳瑞勤已將其信用卡掛失止付,故未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王韋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珠、證人曾國祐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照片4 張、信用卡簽單4 張、永豐商業銀行冒刷明細表1 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免簽名)1 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藍淑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2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照片4 張、OK便利商店交易明細3 張、信用卡簽單(免簽名)6 張、頂好超市購物明細6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件、帳單調閱明細表6 張。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勤、畢雲皓於警詢時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2 件、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信用卡簽單(含免簽名)4 張、頂好超市購物明細4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2 件、帳單調閱明細表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犯罪事實㈠、㈢、㈤,被告佯稱遺失信用卡,向便利商店店員詐取所保管他人之信用卡,係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㈡⒈、㈥⒈部分,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⒉、㈡⒋、㈡⒌、㈡⒎、㈡⒐、㈡⒑、㈡⒒、㈡⒓、㈥⒊、㈥⒋、㈥⒏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㈡⒈、㈡⒉、㈡⒋、㈡⒌、㈡⒍、㈡⒏、㈡⒓、㈡⒕、㈣⒈、㈣⒉、㈥⒈、㈥⒉、㈥⒍、㈥⒎、㈥⒏、㈥⒐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網站,冒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分別評價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之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茲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㈡⒈部分,被告以偽造信用卡簽單刷卡消費方式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⒉犯罪事實㈥⒈部分,被告以偽造信用卡簽單刷卡消費方式詐欺取財,其中部分消費未成功,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⒊犯罪事實㈡⒉、㈡⒋、㈡⒌、㈡⒎、㈡⒐、㈡⒑、㈡⒒、㈡⒓、㈥⒊、㈥⒋部分,被告以偽造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等電磁紀錄之方式,詐取財產上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⒋犯罪事實㈥⒏部分,被告以偽造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等電磁紀錄之方式,詐取財產上利益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十一罪、詐欺取財罪十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六罪、詐欺得利未遂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各行為及所犯各罪之關係,與前開論述不符部分,均有未合,爰更正如上。 ㈧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三罪)確定;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犯罪事實㈣⒋、㈣⒌、㈥⒉、㈥⒍、㈥⒎、㈥⒐部分,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犯罪事實㈣⒊、㈥⒌部分,被告著手於詐欺得利犯罪之實行,均未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發揮所長,自食其力,利用便利商店店員難以辨識消費者人別之機會,冒領他人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㈡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敏夫」簽名4 枚,犯罪事實㈥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瑞難」簽名2 枚、「陳瑞勤」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冒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所詐得財物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冒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所詐得財產上利益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然其性質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㈤至犯罪事實㈠、㈢、㈤部分,被告詐領之信用卡,固為犯罪所得,然其客觀價值低微,並經掛失,已失其效用,其沒收與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㈠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㈡⒈ │210 條行使偽造私│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文書罪、第339 條│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敏夫」署│ │ │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名肆枚沒收。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 │ │ │ │伍佰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㈡⒉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肆佰柒│ │ │ │私文書罪、第339 │拾陸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 │ │ │罪 │ │ ├──┼────┼────────┼───────────────────┤ │ 4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㈡3.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商品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㈡4.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肆拾玖│ │ │ │私文書罪、第339 │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 │ │ │罪 │ │ ├──┼────┼────────┼───────────────────┤ │ 6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㈡5.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伍│ │ │ │私文書罪、第339 │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 │ │ │罪 │ │ ├──┼────┼────────┼───────────────────┤ │ 7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㈡⒍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商品│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㈡⒎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拾叁元之│ │ │ │私文書罪、第339 │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 │ │ │罪 │ │ ├──┼────┼────────┼───────────────────┤ │ 9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㈡⒏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商品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10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㈡⒐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佰元之財│ │ │ │私文書罪、第339 │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 │ │ │罪 │ │ ├──┼────┼────────┼───────────────────┤ │11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㈡⒑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壹拾元│ │ │ │私文書罪、第339 │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 │ │ │罪 │ │ ├──┼────┼────────┼───────────────────┤ │12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㈡⒒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拾元之財│ │ │ │私文書罪、第339 │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 │ │ │罪 │ │ ├──┼────┼────────┼───────────────────┤ │13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㈡⒓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肆拾伍│ │ │ │私文書罪、第339 │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 │ │ │罪 │ │ ├──┼────┼────────┼───────────────────┤ │14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㈡⒔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零貳元油品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5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㈡⒕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商品│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㈢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7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㈣⒈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商品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18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㈣⒉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商品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9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2 │王韋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㈣⒊ │項、第3 項詐欺得│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利未遂罪 │壹日。 │ ├──┼────┼────────┼───────────────────┤ │20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㈣⒋ │項、第3 項詐欺取│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財未遂罪 │壹日。 │ ├──┼────┼────────┼───────────────────┤ │21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㈣⒌ │項、第3 項詐欺取│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財未遂罪 │壹日。 │ ├──┼────┼────────┼───────────────────┤ │22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㈤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3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㈥⒈ │210 條行使偽造私│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文書罪、第339 條│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瑞難」署│ │ │ │第1 項、第3 項詐│名貳枚、「陳瑞勤」署名壹枚,均沒收。犯│ │ │ │欺取財罪、詐欺取│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零玖拾叁元商品沒收│ │ │ │財未遂罪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4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㈥⒉ │項、第3 項詐欺取│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財未遂罪 │壹日。 │ ├──┼────┼────────┼───────────────────┤ │25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㈥⒊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玖拾元│ │ │ │私文書罪、第339 │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 │ │ │罪 │ │ ├──┼────┼────────┼───────────────────┤ │26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㈥⒋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佰壹拾元│ │ │ │私文書罪、第339 │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 │ │ │罪 │ │ ├──┼────┼────────┼───────────────────┤ │27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2 │王韋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㈥⒌ │項、第3 項詐欺得│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利未遂罪 │壹日。 │ ├──┼────┼────────┼───────────────────┤ │28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㈥⒍ │項、第3 項詐欺取│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財未遂罪 │壹日。 │ ├──┼────┼────────┼───────────────────┤ │29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㈥⒎ │項、第3 項詐欺取│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財未遂罪 │壹日。 │ ├──┼────┼────────┼───────────────────┤ │30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㈥⒏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 │ │ │ │私文書罪、第339 │ │ │ │ │條第2 項、第3 項│ │ │ │ │詐欺得利未遂罪 │ │ ├──┼────┼────────┼───────────────────┤ │31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㈥⒐ │項、第3 項詐欺取│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財未遂罪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