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功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功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功輝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執緩字第2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未依判決履行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74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功輝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並應向告訴人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如和解內容所示總額190 萬元之損害賠償,而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前,業已給付10萬元,所餘180 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55萬元部分,每月清償5 萬元,分11月分期清償,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於每月10日將5 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120 萬元部分,每月清償10萬元,分12月分期清償,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於每月10日將10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5 萬元部分,於107 年4 月10日將5 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09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 年11月23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緩字第27號通知執行之情,有上揭案號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上開案件終結、確定後,受刑人未依和解內容定期給付賠償金,迄107 年8 月5 日止,不定期給付告訴人共48萬9,100 元,尚餘131 萬900 元未履行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中載明,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受刑人未能依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予以履行,已屬明確,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而查,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客觀上亦非不能履行。又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另供稱其有盡力償還告訴人賠償金,實因已無力償還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可佐,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給付190 萬元之賠償金及前揭分期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再者,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小,而受刑人既於上開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以上開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履行,本院因此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可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依計畫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受刑人為部分給付後,即未能如期履行,上開緩刑之目的即無從達成。綜上,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且違反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