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6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謝政慶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劉冠毅即雅歌餐廳以如附件判決之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執緩字第100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諭知應向被害人劉冠毅即雅歌餐廳以如附件判決之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06 年10月6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照如附件判決之附表所示之還款方式,受刑人至遲應於107 年5 月5 日前將應賠償之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全部給付完畢,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函通知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前將支付完畢之證明郵寄至該署,受刑人並未提出,嗣該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7 年10月29日攜帶還款證明到庭,該傳票於107 年10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巷0 弄00號3 樓、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住處居所,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分別寄存於受刑人戶籍地以及居所地之派出所,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5 日通知被害人劉冠毅到庭陳述意見,被害人表示:我們有不斷跟受刑人要,但是他沒有按照判決附表內容賠償給我們,大概只賠了3 、4 萬元,後面討都沒有賠償給我們,希望能撤銷受刑人的緩刑等語,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是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卻未依照緩刑條件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又未到庭提出任何解釋,足見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前揭判決既然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對受刑人為附損害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最主要之目的無非就是督促受刑人給付損害賠償,使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害能獲得填補能獲得賠償,但如今受刑人未能依照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緩刑效果已經完全落空,足認其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59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政慶自民國105 年5 月1 日起受雇於劉冠毅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雅歌餐廳」,擔任會計業務,負責收取營業額、零用金及小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12日0 時59分許,在上開餐廳櫃檯內,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939 元(包含上開餐廳於同年月11日之營業額15萬元、未入帳之營業額7,000 元、櫃檯零用金2,639 元、清潔費2 萬元及小費1,300 元)均予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5時許,上開餐廳之員工上班時發現櫃台現金遭取走,調閱上開餐廳內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謝政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3425 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27頁及背面),復有林森會館男服務生履歷表、被告書寫書面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打卡單及消費明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2至17、29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竟侵占所任職餐廳之財物,破壞人際雇用間之信任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69 號卷第103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於徵詢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前開調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始為適當。惟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現金19萬939 元,雖未扣案,仍屬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前開調解,告訴人同意以調解之內容作為附緩刑之條件,如被告能確實履行成立調解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附表 ┌──────────────────────────┐│謝政慶應給付劉冠毅即雅歌餐廳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餘款新臺幣拾萬伍仟元,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