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輝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輝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輝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依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賠償被害人建發商行即陳建宏共新臺幣(下同)59,821元,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5 年執緩字第389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經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僅賠償21,000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有所規定。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屬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被害人建發商行即陳建宏59 ,821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計分20期,第1期至第19期,按每月25日每期給付3,00 0元 整,第20期應再給付2,821元整予被害人,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5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北檢檢察官依受刑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被害人款項及提出已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並應於106年 11月15日到署說明,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而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能提出任何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亦聯繫無著,而受刑人僅依緩刑條件履行前7個月(即自104年8月25日至105年2月25日),共 21,000元,嗣未再支付其餘款項,現尚有38,821元未支付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建宏即建發商行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北檢通知函、送達證書、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各3紙、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至107 年2 月14日止,僅支付21,000元,不及原應履行之條件二分之一,其履行緩刑條件狀況甚差,且受刑人依緩刑條件履行前7 個月後,近2 年期間,未再支付分毫,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苟其有惕勵之意,縱無法補足前開期間應給付款項全額,至少應籌存部分款項以資給付被害人,稍示其確有恪遵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實則不然,足認受刑人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又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被害人於本案判決前所達成之和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既如此,自應依約履行。再本件受刑人係因侵占案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另受刑人於106 年2 月16日經北檢另案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有逃匿之虞。綜上各節,本院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