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嘉惠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晚間1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清翼居時尚旅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清翼居旅店-海洋館」(下稱清翼居旅店)商務套房住宿,並付清當日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 元,詎其明知並無資力繼續支付住宿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清翼居旅店人員於翌(18)日向其收取續住1 日之住宿費用時,佯稱會有朋友前來代付住宿費用云云,致該旅館人員信以為真,誤認詹嘉惠有付款能力及意願,同意詹嘉惠繼續住宿;其後清翼居旅店櫃台人員於105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許電催詹嘉惠結清住宿費用時,詹嘉惠再表示身上沒現金,會有朋友前來付清,住宿費用晚點再付款云云,致清翼居旅店人員陷入錯誤,仍同意讓詹嘉惠再延長住宿1 日。嗣清翼居旅店人員許哲源察覺有異,於105 年8 月20日12時許對詹嘉惠稱若不付清住宿費用,將不讓詹嘉惠繼續住宿,詹嘉惠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欲離開清翼居旅店,惟遭清翼居旅店人員攔下並要求詹嘉惠支付住宿費用3,500 元及住宿期間撥打之電話費66元,詹嘉惠為能順利離去,向許哲源佯稱其身上現金不足,需領錢方能支付上開費用云云,於質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於清翼居旅店後離去,嗣清翼居旅店人員與詹嘉惠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清翼居時尚旅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 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去住宿的那個人不是我,是有一個歐巴桑冒充我詹嘉惠的名字去住,她好像有去板橋分局做筆錄,她說他叫詹嘉惠,住一住就沒有付錢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倘為本件行為人,因當時被告曾將2 支行動電話質押,2 支行動電話仍有一定之價值,應可抵償被告積欠之費用,請斟酌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詐欺得利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許哲源於警詢時證稱:有一位小姐(指被告,下同)在105 年8 月17日中午打電話來說要訂今晚的房間,但是因為這位小姐之前兩次訂房都沒有前來,所以我們並沒有幫他保留房間。到了當天(17)晚上23時許該小姐至清翼居板橋二館說要住宿,一開始說要住一個月並付清了第一天的房費。第二天(18)我們要向她收房費的時候,她說有朋友會來替她付錢,因為她前一天有付錢,我們也不以為意。到了19日,11時許櫃臺打上去催促該小姐結清18、19日的住宿費用,但是該小姐依然藉故推託(有朋友會來付錢、身上沒有現金、晚一點下來付)不願付款,且刻意避開櫃檯人員(餐點均叫外送送至房間門口)。我原本打算今天小姐若還是不打算付錢就要報警,所以我在今日12時許跟她說若今天她沒有辦法把錢清就不讓她繼續住在這裡。該小姐在12時30分許從樓上下來,原本打算直接離開,被櫃檯人員攔了下來要求小姐付款,小姐說身上沒錢要去領錢,我們要求小姐用證件作抵押,但她不願意,最後她用兩隻手機作為抵押離開我們店裡,但她走了之後就沒有回來了,並且打電話給她(共有3 個號碼)也都是語音信箱,就算開機也不接我們電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813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8 月17日晚上23時,被告到我們那裡要住房,她有付17日當天房費1600元,後來繼續住到19日,中間她先說會有朋友替她來付錢,我想她第一天有付,所以先讓她欠,到了20日中午她打算離開,我們要求她付兩天房費,她說她要出去領錢,回來付帳,我們怕她離開所以要求她把兩支手機留在店內,她也同意後離開後就沒再回來,她總共欠兩天3,566 元,其中3,500 元是房費,66元是房內電話費等語(見偵卷第55頁),且經本院勘驗清翼居旅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179 至19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清翼居海洋館帳單明細表、清翼居海洋館旅客登記卡、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5、27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85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31、37頁),參以被告對曾有自稱「詹嘉惠」之人於上開時、地至清翼居旅店住宿而未付住宿費,致清翼居旅店受有開損失等情並不爭執,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去住宿的人不是我云云。然於上揭時、地住宿未付款之人確為被告乙節,業據證人許哲源於偵訊證稱:當時去我那住宿欠款的人是被告通緝到案後警局及檢察署所攝被告相片之人沒錯,而我對她很有印象,是因她精神有點怪怪,講話顛三倒四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指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6 頁),本院審酌許哲源與被告要無任何特殊之親誼或恩怨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且許哲源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清翼居旅店監視器畫面及翻攝照片相符,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非當日住宿之人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認當時被告曾將2 支行動電話質押,因2 支行動電話仍有一定之價值,則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得利罪尚有可疑云云。惟本院勘驗清翼居旅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靠近櫃臺交付予櫃檯小姐某樣物品後雙方交談,隨後證人許哲源出現於櫃檯旁,3 人持續交談,而被告伸出左手往身上之包包翻找物品許久,才自包包內拿出2 支手機放在櫃臺上,之後被告拿起提袋及包包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且參酌證人許哲源於警詢時證稱:該小姐在12時30分許從樓上下來,原本打算直接離開,被櫃檯人員攔了下來要求小姐付款,小姐說身上沒錢要去領錢,我們要求小姐用證件作抵押,但她不願意,最後她用兩隻手機作為抵押離開我們店裡,但她走了之後就沒有回來了,並且打電話給她(共有3 個號碼)也都是語音信箱,就算開機也不接我們電話等語(見偵卷第8 頁),若被告確無詐欺得利之犯意,何以嗣後許哲源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上述客觀事證,被告應係因許哲源要求其付清所有費用,始不得已提出行動電話2 支予許哲源質押以求脫身,自難僅憑被告曾提出2 支行動電話予許哲源質押之事實,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詐得者為清翼居旅店提供住宿服務之利益,應認其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多次對清翼居旅店員工所為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侵害清翼居旅店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另案涉犯詐欺案件(即106 年度易緝字第17號)時,曾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晚間10時5 分許、同年10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鑑定詢問過程中,案養母曾表示於105 年曾接到電話表示個案(即被告,下同)在美容店裡洗頭,但無法付費,希望個案可以去付錢,也曾有餐廳來電表示個案吃小火鍋沒付錢。個案對案件的描述與在法庭上的描述大致相同,不認為監視器拍到的人是自己。但在鑑定詢問中可說出,到認識的人的店裡用餐仍須付錢,即使認識的人是餐廳老闆,而老闆不在的話,也須向老闆打電話告知。此外,個案在臺北旅館住宿期間,能明白表示所需的房租費用。對於個案在金錢計算部分,能推測物品的大約價格、如何付錢與要找多少錢,此部分能力並未因症狀干擾而有計算能力受損的情況。在司法卷宗內亦曾有個案表示要付錢,但所帶錢不夠或信用卡無法刷過的紀錄。推測此案發生時,個案仍有吃飯需付錢這件事的判斷力,但個案要到餐廳吃飯的理由是,個案認為餐廳為丈夫開的、丈夫是股東或是友人請客,所以吃飯不用付錢,此錯誤的信念在司法審理過程及鑑定時的多次詢問及質疑下,個案仍然存在此想法且確信不疑,由此可推論,案件發生當時,個案係在受精神症狀的影響下進行到餐廳用餐的行為。而認被告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程度已達到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6 年8 月17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16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該案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心理測驗評估,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且因受到此精神症狀之影響下始為本件犯行之結果,自屬可參。另參諸本案與上述另案犯行時間相近,係在105 年8 月至10月間所犯,且均係至店家消費未付款之犯罪型態;又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均自稱其為85年次、尚在發育、住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 ○00弄0 號、老公為吳庚霖、藝名為炎亞綸等言談乖離現實之表現(見本院65、67、79、84、87、91、92、93、98、101 、103 、104 、109 、112 、117 、118 、154 至156 、177 、244 、250 頁),復衡以證人許哲源於105 年8 月20日警詢時即已證稱:被告看起來有點精神異常,與她對話均是答非所問等語(見偵卷第8 頁),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因前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得利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又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顯可憫恕,自不宜寬貸,惟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非鉅,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詐取利益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因於前述精神疾病影響下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17號、106 年度易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併為監護之宣告,上開判決均已確定並執行,被告現接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照護及治療中,是本院認本案並無再諭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服務價值共3,566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