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慧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家慧因與告訴人邵佳琪共同投資月芽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在新北市○○區○ ○路0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討論公司增資事項,同日下 午5時許因商討並無結論,被告因不堪告訴人言語譏諷,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寫板、水壺等物向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及左腕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據以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6 至368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