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婉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婉婷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前某日,見林霙汝在BUYPLUS1網路交易平臺所經營之「茶茶貓日貨雜貨鋪」網頁出售商品,明知其無意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CatherineZeng 」、「林薇安」之名義加入上開交易平台會員,向林霙汝稱其為「CatherineZeng 」,並佯稱介紹另一友人「林薇安」向林霙汝購物,再以LINE帳號暱稱「婉婷Catherine 」及LINE帳號暱稱「Penora薇安」、「Pgac」加入林霙汝之LINE帳號,表示其為「婉婷Catherine 」,再以LINE帳號暱稱「Penora薇安」、「Pgac」向林霙汝佯稱其為「林薇安」,在LINE通話內容中,由「Penora薇安」以「林薇安」名義向林霙汝訂購附表所示商品,再由「婉婷Catherine 」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寄送予曾婉婷,致林霙汝陷於錯誤,依曾婉婷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三峽大埔郵局、7-11超商嘉添門市寄出附表所示之商品至曾婉婷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0樓住處,再由曾婉婷出面收受商品。嗣曾婉婷收受商品後,LINE帳號暱稱「Penora薇安」即失聯及未為付款,林霙汝為催款後,曾婉婷再以Messenger 帳號「Catherine Zeng」及「林薇安」分別表示為曾婉婷及「林薇安」,與林霙汝聯繫,並拖延付款事宜,林霙汝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霙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林霙汝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曾婉婷固不否認其曾以「CatheineZeng」之名義加入BUYPLUS1網路交易平臺,並曾使用暱稱「婉婷Catherine 」之LINE帳號、「Catherine Zeng」之Messenger 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薇安係另有其人,係林薇安以LINE帳號「Penora薇安」向林霙汝訂購商品,與伊無關,伊的Line帳號「婉婷Catherine 」、Messenger 帳號「曾婉婷」其後亦遭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關於LINE帳號「Penora薇安」向被告訂購商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霙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薇安」向伊訂購商品,積欠伊15,735元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復有告訴人與Line帳號「Penora薇安」之對話記錄、告訴人與Messenger 帳號「林薇安」之通話記錄、「林薇安」之購物品項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第135 頁、第137 頁、第169 頁、第171 頁),是LINE帳號「Penora薇安」以「林薇安」名義向告訴人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乙節,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與「林薇安」是否係同一人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與被告及「林薇安」共同使用的購物系統中有紀錄IP位置,經伊詢問後發現被告與「林薇安」在同一天的IP位置是相同的,且伊寄送貨物給「林薇安」的住址就是被告的住址,基於這些理由,伊認被告及「林薇安」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告訴人把「林薇安」的貨物與伊購買的貨物放在一起,並寄送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相符,復有程澈科技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程澈字第106050801 號函暨檢附林薇安及CatherineZeng 之IP登入位置暨登入時間表1 份、IP位置紀錄擷圖1 份、告訴人與LINE帳號「婉婷Catherine 」之對話記錄、告訴人與LINE帳號「Penora薇安」之對話記錄、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 日函文暨檢附宅急便配送聯影本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掛號包裹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11月28日桃郵字第1060002386號函暨檢附第717973號包裹簽收清單影本、榮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106 年9 月28日(106 )榮管字第1060928001號函暨檢附掛號郵件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135 頁、第137 頁、第149 頁、第155 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177 頁、第383 頁至第391 頁、第393 頁、第395 頁、第419 頁、第423 頁、第425 頁),足認告訴人將「林薇安」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寄送予被告,並由被告收受,及被告與「林薇安」曾於同日在BUYPLUS1網路交易平臺使用同一IP位置登錄等情,應係屬實。 ⒉參以被告登錄BUYPLUS1網路交易平臺之IP位置與同日登錄之「林薇安」位置相同,則被告應係以「CatherineZeng 」登錄後,隨即以「林薇安」名義登錄,雖該IP位置係屬浮動IP,惟被告上網後,隨即關閉網路,該浮動IP並立即分配予「林薇安」使用之機率實屬微乎其微;輔以被告以LINE帳號「婉婷Catherine 」指示告訴人將「林薇安」訂購之商品與其訂購之商品一同寄送予被告,有告訴人與LINE帳號「婉婷Catherine 」之通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9 頁、第155 頁),而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告訴人把要給「林薇安」的貨物與伊購買的貨物放在一起寄送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衡情一般人不會在未經收貨人知情前,即將商品寄予收貨人,更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並欲以自己名義收受以「林薇安」名義訂購之商品,足見被告與「林薇安」應係同一人,且被告自始以此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交付「林薇安」所訂購之商品。 ㈢至被告辯稱:上網之IP位置係浮動IP,伊關閉網路後,正好該浮動IP分配由「林薇安」使用,而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收受「林薇安」訂購商品,並將商品放置於管理員處,由「林薇安」自行出面領取,該LINE帳號「婉婷Catherine 」係遭人盜用,伊並未出國,亦未指示告訴人寄送商品予伊云云。惟查: ⒈浮動IP係隨機分配,然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登錄BUYPLUS1網路交易平臺,隨即關閉網路後,該IP立即分配予「林薇安」之機率甚微,參以本件係由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婉婷Catherine 」與告訴人聯繫寄送「林薇安」商品事宜,並由被告收受商品,更顯見被告、「林薇安」應係同一人,是登錄BUYPLUS1網路交易平臺之IP位置,應均係由被告使用。 ⒉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曾陳瑞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06 年2 月13日在伊住處,且並未上網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然本院審理時業已係107 年10月17日,證人曾陳瑞華是否能確實記得逾一年半前之特定日被告所有行為,已屬可疑,況現今社會使用手機上網甚易,且手機屬隨身之物,衡情證人曾陳瑞華應難確認被告於該日是否以手機等方式登錄網路,且被告自始並未陳稱其於BUYPLUS1網路交易平臺之帳號遭人盜用,是前開被告、「林薇安」登錄BUYPLUS1網路交易平臺之IP位置,應均係由被告使用。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跟伊確認過「林薇安」會自己來取貨,東西放在管理員那邊,就被取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依被告所在社區之掛號郵寄登記表顯示,告訴人寄送之商品於106 年1 月28日、106 年2 月14日送達被告住處,並由被告於106 年1 月29日、106 年2 月14日出面領取,有榮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106 年9 月28日(10 6)榮管字第1060928001號函暨檢附掛號郵件登記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 日函暨檢附宅急便配送聯影本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11月28日桃郵字第1060002386號函暨檢附第717973號包裹簽收清單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3 頁至第389 頁、第393 頁、第395 頁、第423 頁、第425 頁),參以上開寄送單號與被告住處管理員收貨單號相合,足見上開告訴人寄送之商品,係由被告出面領取,倘被告欲將其中部分商品再轉交「林薇安」,亦應係聯繫「林薇安」向其拿取,以「林薇安」並非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員要如何確認該「林薇安」之身分,而將商品交予「林薇安」,是被告辯稱該商品嗣後再放在管理員處,由「林薇安」領取,已與常情不合;況查,被告雖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告訴人與「林薇安」自行將商品寄送至其住處,然購買商品必定選擇可以收受商品之地,怎可能未經收貨人同意,即寄予收貨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聲請傳喚「林薇安」、「林婉瑜」、管理員「梁鳳美」,均無提供相關之年籍資料,僅憑空講述地址,經本院依該址傳喚,亦無人到庭作證,是否有「林薇安」等人之存在,亦屬可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寄送之商品係由「林薇安」出面領取云云,應不足採。 ⒋被告辯稱其使用之LINE帳號「婉婷Catherine 」遭人盜用,然被告先前確係使用LINE帳號「婉婷Catherine 」向告訴人訂購商品,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其後使用Messenger 帳號「Catherine Zeng」與告訴人聯繫「林薇安」付款事宜時,均未提及LINE帳號遭人盜用乙節,有告訴人與「Catherine Zeng」之Messenger 通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7 頁),而被告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突然收受告訴人寄送予「林薇安」之商品,且同時間用以向告訴人聯繫之LINE帳號又遭人盜用,應甚為著急,且會立即與告訴人聯繫,然被告卻無相關之報案紀錄,亦未積極向告訴人詢問,亦均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⒌至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婉婷Catherine 」提及被告出國乙節,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出國,故斯時該帳號必非其所使用云云,然被告所稱出國之說法,亦係用以拖延付款,使告訴人先寄送如附表所示商品,則被告實際上是否出國,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寄送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以「林薇安」名義,向林霙汝訂購商品,並於取得商品後拒不付款,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行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寄出時間、地點│商品品名 │數量 │價格(新│共計 │ │ │ │ │ │台幣) │ │ ├──┼───────┼─────────────────────┼────┼────┼─────┤ │1 │106年1月26日、│彩色花包包 │1個 │2,060元 │1萬5,735元│ │ │新北市三峽區7 ├─────────────────────┼────┼────┤ │ │ │-11超商嘉添門 │黑色玫瑰包包 │1個 │2,060元 │ │ │ │市 ├─────────────────────┼────┼────┤ │ │ │ │方格貓皮夾 │1個 │1,760元 │ │ │ │ ├─────────────────────┼────┼────┤ │ │ │ │月亮耳掛(藍) │1個 │745元 │ │ │ │ ├─────────────────────┼────┼────┤ │ │ │ │貓咪吊飾 │1個 │650元 │ │ │ │ ├─────────────────────┼────┼────┤ │ │ │ │愛麗絲掛飾 │1個 │390元 │ │ │ │ ├─────────────────────┼────┼────┤ │ │ │ │防水包(咖啡) │1個 │2,270元 │ │ │ │ ├─────────────────────┼────┼────┤ │ │ │ │髮飾 │2個 │880元 │ │ │ │ ├─────────────────────┼────┼────┤ │ │ │ │櫻花鑰匙圈 │1個 │870元 │ │ │ │ ├─────────────────────┼────┼────┤ │ │ │ │黑色耳掛 │1個 │680元 │ │ │ │ ├─────────────────────┼────┼────┤ │ │ │ │愛麗絲掛飾(橘、綠) │1個 │310元 │ │ ├──┼───────┼─────────────────────┼────┼────┤ │ │ 2 │106年2月13日、│【世界- 美味しいコ- ラ】キュリオスィコ-ラ │3個 │510元 │ │ │ │新北市三峽區之│275ml │ │ │ │ │ │三峽大埔郵局 ├─────────────────────┼────┼────┤ │ │ │ │【ご當地コ-ラ】廣島コ-ラ │3個 │345元 │ │ │ │ ├─────────────────────┼────┼────┤ │ │ │ │【ご當地コ-ラ】福山コ-ラ │3 個 │345元 │ │ │ │ ├─────────────────────┼────┼────┤ │ │ │ │可樂國際運費 │5.4公斤 │1,860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