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羿翔教唆共同傷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羿翔與梁丁元所任職之馬布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布海公司)間有債務糾紛。梁丁元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代表馬布海公司,至本院三重簡易庭(下稱三重簡易庭) 與陳羿翔調解,然調解未果。陳羿翔遂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下稱2 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梁丁元。俟同日15時40分許,梁丁元、陳羿翔與同行友人王辰豪(綽號「JUMBO 」)步離三重簡易庭,梁丁元與王辰豪併行在前,陳羿翔與2 名不詳男子併行在後,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下稱OK便利商店),梁丁元、王辰豪、陳羿翔進入OK便利商店,於同日15時56分許,梁丁元自OK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後步出店門至路邊時,該2 名不詳男子即趨前徒手毆打梁丁元身體,致梁丁元受有腰部扭傷、右小腿挫傷及左手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丁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77 至18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105 年11月21日下午,至三重簡易庭與梁丁元調解,調解未果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與梁丁元及其友人王辰豪(即JUMBO )步離三重簡易庭,至OK便利商店,其等進入OK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之後梁丁元步出店門至路邊時,遭2 名不詳男子毆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該2 名不詳男子,伊並未教唆傷害云云。㈡經查: 1.梁丁元因其所任職之馬布海公司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遂於105 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代表馬布海公司,至三重簡易庭與被告調解,然調解未果。於同日15時40分許,梁丁元與被告及被告友人王辰豪步離三重簡易庭,梁丁元與王辰豪併行在前,陳羿翔在後行走,行至OK便利商店,梁丁元、王辰豪、陳羿翔進入OK便利商店,於同日15時56分許,梁丁元自OK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後步出店門至路邊時,遭2 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梁丁元身體,致梁丁元受有腰部扭傷、右小腿挫傷及左手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 -1至5 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56頁),並有證人梁丁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36至37頁、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107 至113 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診斷證明書、三重簡易庭通知書、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8頁、第66至94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梁丁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1月21日下午,伊至三重簡易庭調解,自三重簡易庭出來後,王辰豪跟伊走在一起,被告站在後面,伊向王辰豪抱怨被告不調解,王辰豪為了解狀況才跟伊聊,後來王辰豪詢問是否要喝飲料,便帶伊至便利商店,伊不知要去哪間便利商店,伊與王辰豪邊聊邊走,因其等談論被告之事,故伊偶而回頭確認被告所在,被告一直走在其等後面,之後伊與王辰豪進入OK便利商店,伊一直與王辰豪聊天,故沒印象被告係一起或稍後才進入OK便利商店,伊買完飲料走出OK便利商店,因與王辰豪聊得差不多,便向王辰豪稱伊欲離開,伊便打電話聯絡同事來接伊,約走1 、2 步,便被2 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頭及身體,伊被打時,王辰豪與被告均在旁邊看,伊被打完後,王辰豪當場跟伊說已經對伊很客氣,沒有拿武器打伊,後來伊去驗傷並報案,伊看完警察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打伊的2 名不詳男子是被告帶過來等語(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36至37頁、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107 至113 頁)。被告亦自承:自三重簡易庭前往OK便利商店需步行約3 分鐘,途中過馬路時,梁丁元與王辰豪併行,伊在後與其等相隔該馬路寬之距離,伊並無追上梁丁元及王辰豪,一直保持一段距離,至OK便利商店後,梁丁元與王辰豪先進入,伊稍後才進入,之後梁丁元與王辰豪先走出OK便利商店,伊才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第183 至184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66至94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可見梁丁元自三重簡易庭至OK便利商店甚至進入、離開OK便利商店過程中,均係與王辰豪同行,被告始終與梁丁元、王辰豪保持相當距離。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自三重簡易庭至OK便利商店途中,於過馬路時,始終與2 名不詳男子(即毆打梁丁元者)併行(見偵卷第105 至106 頁),且被告於梁丁元與王辰豪進入OK便利商店後,獨自進入OK便利商店後數秒,該2 名不詳男子,亦出現在OK便利商店附近,且在OK便利商店附近停留進而隱身於OK便利商店附近大樓(見偵卷第106-1 至107 頁),嗣梁丁元與王辰豪步出OK便利商店面向監視器方向前行後數秒,該2 名不詳男子即走出大樓並面向梁丁元與王辰豪離開方向,數秒後,被告亦走出OK便利商店,面向向監視器方向前行(見偵卷第107 至108 頁),爾後梁丁元與王辰豪折返,背對監視器方向往前併行,於經過該2 名不詳男子面前後,梁丁元與王辰豪間併行距離拉開,王辰豪繼續在騎樓上前行約數秒後停止前行,而梁丁元則稍向左方往騎樓外馬路方向,面對馬路佇立該處,此時被告亦折返,背對監視器往梁丁元、王辰豪及該2 名不詳男子所在方向前行,未走至該2 名不詳男子處,身處被告左前方僅數步之遙之該2 名不詳男子即開始往梁丁元方向走去,被告旋即轉身改變方向,面對監視器方向走來,該2 名不詳男子於靠近梁丁元後,即出手毆打梁丁元(見偵卷第108-1 至109-1 頁),於梁丁元遭毆打過程中,被告並未繼續往監視器方向前行離開,而係停留在OK便利商店前方(見偵卷第109-1 至110 頁),王辰豪於梁丁元遭毆打約1 分鐘左右,始緩緩往梁丁元處走去,嗣該2 名不詳男子離開後,梁丁元與王辰豪在該處交談(見偵卷第110 至110-1 頁)。顯示自三重簡易庭至OK便利商店途中,均係梁丁元與王辰豪併行,而毆打梁丁元之2 名不詳男子,於前往OK便利商店過馬路過程中,均與被告併行,且與梁丁元、王辰豪相隔相當距離。而依被告所述,王辰豪係其友人,受其之邀陪同其至三重簡易庭,當天稍後,其欲與王辰豪一起離開前往他處(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第181 頁),衡情被告應會盡量接近王辰豪與梁丁元並與其等同行,然被告竟反與梁丁元、王辰豪保持相當距離,而於相當期間與毆打梁丁元之2 名不詳男子併行尾隨在梁丁元身後,由此堪認被告係為與該2 名不詳男子相互聯繫,始與之併行並一路與梁丁元保持相當距離以確認梁丁元行蹤。又於梁丁元、王辰豪進入OK便利商店後,該2 名不詳男子與被告亦陸續抵達OK便利商店附近,2 名不詳男子進而在OK便利商店附近停留,期間尚且隱身於OK便利商店附近大樓,而於梁丁元、王辰豪步出OK便利商店未幾,2 名不詳男子旋即現身觀看梁丁元、王辰豪行走方向,而被告於2 名不詳男子現身後始步出OK便利商店。由前開被告、梁丁元、王辰豪、該2 名不詳男子於OK便利商店活動軌跡觀之,該2 名不詳男子顯一路與被告同行至OK便利商店,而該2 名不詳男子並未隨同梁丁元進入OK便利商店,且於梁丁元進入OK便利商店後,亦未持續觀看OK便利商店情形,卻能於梁丁元步出OK便利商店後不久,即自隱身之大樓內外出查看梁丁元行向,可見應係一路跟隨在後且與梁丁元保持相當距離之被告通知該2 名不詳男子關於梁丁元去向等情事。更進者,被告於折返OK便利商店附近往梁丁元、王辰豪方向行進時,竟突然於其前方之該2 名不詳男子開始往梁丁元方向走去時,即改變行走方向,然被告並未離去,仍停留於OK便利商店附近,與王辰豪相隔相當距離佇立該處,顯見被告並非臨時因故改變行進方向欲前去他處,更進者,由被告接近2 名不詳男子,該2 名不詳男子即著手毆打梁丁元,被告此時在旁觀看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未與梁丁元、王辰豪同行一起折返OK便利商店,而嗣梁丁元與王辰豪停止併行分開二處,始折返OK便利商店往2 名不詳男子處行走,係為示意2 名不詳男子得以毆打梁丁元無疑。 3.證人梁丁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毆打伊之該2 名不詳男子,該2 名不詳男子於毆打過程中並未與伊交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可見該毆打梁丁元之2 名不詳男子應與梁丁元並無仇怨嫌隙,其等原應無傷害梁丁元之犯意,該2 名不詳男子產生傷害梁丁元之意並進而出手毆打梁丁元,應係當日與梁丁元調解未果之被告所引發。於無積極證據可認2 名不詳男子原有傷害犯意且與被告產生犯意聯絡之情況下,應認係被告教唆該2 名不詳男子為傷害犯行。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教唆2 名不詳男子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爰審酌被告因與馬布海公司間有債務糾紛未獲解決,即遷怒受馬布海公司委託進行調解之被害人梁丁元,進而教唆原無犯意之人傷害被害人,所為非是,且其教唆之人有二,於光天化日之下毆打被害人,顯目無法紀,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損害,亦無可取,並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批發業,有正當工作,與雙親及弟弟同住,需負擔部分家用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