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奕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奕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奕勝為君品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君品公司)之副理,代為銷售墩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墩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御極」建案(下稱「御極」建案),因陳碩民(已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過世)有意購買該建案房屋,孫奕勝遂請陳碩民先行給付部分訂金以保留購屋權利,陳碩民即於105 年5 月4 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孫奕勝,雙方並約定陳碩民應於同年月13日攜帶簽約金406 萬元至「御極」建案銷售中心辦理簽約手續,惟陳碩民未能籌措足夠款項致無法如期簽約,孫奕勝見陳碩民嗣後仍頻繁洽詢購屋事宜,並知悉陳碩民因中風、需定期洗腎而無資力提出得與墩璞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簽約金,竟利用陳碩民購屋孔急之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月18日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向陳碩民佯稱如附表一所示欲收取購屋訂金、簽約金及價金等不實之內容,致陳碩民誤信依渠指示付款即可按原訂條件購屋,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孫奕勝,孫奕勝以此方式詐得140 萬元。嗣陳碩民考量經濟狀況,欲取消訂購房屋,經致電君品公司始知孫奕勝未將上開140 萬元款項交與公司,方悉受騙。 二、案經陳碩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孫奕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為君品公司之副理,代為銷售墩璞公司「御極」建案,告訴人陳碩民因有意購買該建案房屋,遂於105 年5 月4 日開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票面金額24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本件永豐銀行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提款時間,陪同陳碩民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民權路永豐銀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5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碩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第40至41頁),且有被告名片、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被告簽收本件永豐銀行支票之收據各乙張、陳碩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碩民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乙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53頁,調偵字卷第55至60頁),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因陳碩民開立之本件永豐銀行支票受款人有誤,他即於同年月18日至永豐銀行臨櫃提領24萬元給我,1 、2 天後陳碩民說不想買房子,我就將現金還給他,後來他又說想買房子,有再繳交24萬元及6 萬元之訂金,因陳碩民嗣未履約而遭沒收;另同年7 月14日我有陪同陳碩民至永豐銀行提領40萬元,因銀行櫃檯太高,我有幫陳碩民拿錢,但走出銀行返回車上我就交還陳碩民,之後我們去工地福利社賭博好幾天,輸了100 萬元,就拿這筆錢去付賭債;而同年8 月6 日陳碩民有交給我現金6 萬元,即為前揭訂金;又同年8 月11日我有陪同陳碩民至永豐銀行提領70萬元,亦因銀行櫃檯太高,我有幫他拿錢,但出銀行後我就交給陳碩民,他隨即在銀行對面的咖啡廳將其中50萬元交給1 名男性友人作為投資物聯網使用,另外20萬元我並沒有經手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碩民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5 月4 日我在板橋區中正路122 號建案工地見「自備198 萬元起,即可入住」之廣告,銷售中心接待小姐表示198 萬元廣告戶已經完售,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說要問經理看看,叫我先簽立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並支付訂金24萬元,我遂開立本件永豐銀行支票,由於抬頭名稱寫錯,無法提示,同年月18日我即至民權路永豐銀行提領24萬元交予被告;後被告又稱訂金24萬元不夠,還要簽約金等費用,又交屋需陸續繳交價金,故我於同年7 月14日在永豐銀行提領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復被告於同年8 月6 日稱訂金要湊到30萬元,我即在板橋區國光路統一超商提領45,000元加上身上原有之15,000元,共計6 萬元予被告;另被告於同年8 月11日說購屋需自備20% 之價金,我繳款進度太慢,故我又提領70萬元給被告,嗣我猶豫沒有收入,無力負擔購屋利息,即於同年中秋節後向被告表示不買了,請被告退錢給我,他即稱會找公司會計結算再退款,後我打電話到君品公司,該公司表示被告沒有將錢交給公司,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偵字卷第40至42頁反面)。而被告亦自承其有收到陳碩民交付之訂金24萬元及6 萬元各一筆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又陳碩民於105 年5 月18日、7 月14日、8 月11日至民權路永豐銀行提款24萬元、40萬元、70萬元時,被告均陪同在旁,銀行行員則均將款項直接交予陳碩民身旁之被告收受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復參以陳碩民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其105 年8 月11日提領70萬元款項之「備註說明/ 資金來源去向」欄處載有「買房子」等文字(見調偵字卷第56頁),可知陳碩民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係由被告直接收取,陳碩民於提款時甚註記款項係作為購屋使用;又陳碩民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詞時係經具結,尚無可能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致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最重法定本刑均為7 年之罪)較重刑責風險,復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紀錄表所彰提款情狀吻合,堪信陳碩民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㈡再參諸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與君品公司簽立之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下稱本件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其上記載訂購標的為座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戶別「C 棟4 樓」之房屋,總價為2,130 萬元,應付訂金為30萬元,實付訂金則為24萬元,並約定買方陳碩民應於105 年5 月13日攜帶簽約金406 萬元至銷售中心辦理簽約手續,否則視為違約論,願將已付款項無條件放棄,作為賠償賣方之損失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而被告亦自承:陳碩民於105 年5 月4 日交付面額24萬元之支票因抬頭寫錯,我於同年月13日前即聯繫請他來繳款,但他說兒子的定存尚未處理好,且於過程中一直推託不願提供財力證明,又他看的是4 樓,後又挑16樓,問我可不可以幫他保留,因當初我們已經知道他無力買房,故不相信他,也有告知他應該無法買房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第85頁,本院卷第185 頁),復證人孫憲弘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君品公司負責人,被告是我弟弟,我和君品公司都沒有收到陳碩民的現金,被告並沒有拿給我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4至36頁);另墩璞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墩璞公司就新北市○○區○○路000 號C 棟4 樓出售案並不知情,係106年6月26日有位連小姐稱殘障人士陳先生曾訂購該戶房屋,並傳真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始知悉此事等語,有該公司107年11月14日(107)墩字第1071114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自陳碩民無法提出簽約金致未能於 105年5月13日如期完成簽約程序,且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其斯時應已知悉陳碩民並無能力購買總價逾2,000 萬元之房屋,則被告明知陳碩民無購屋之資力,仍自同年5月18 日起向陳碩民稱需給付訂金、簽約金及價金等語,所收得款項均未繳回君品公司或建商墩璞公司,堪認被告係利用陳碩民購屋孔急,欲保留所訂購房屋之心理,藉上開說詞以向陳碩民收取款項,致陳碩民誤認按照被告之指示給付款項即可按原訂條件購得房屋,因而分別提領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節屬實。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對於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款項之緣由,先於105 年12月6 日警詢中稱:因陳碩民將本件永豐銀行支票抬頭寫錯,我於105 年5 月18日有與陳碩民一同前去永豐銀行提領24萬元云云(見偵字卷第6 頁);復於106 年3 月1 日偵查中則稱:陳碩民因將本件永豐銀行支票抬頭開錯,嗣他有提領現金24萬元給我,我在同年月13日前有請陳碩民前來繳款,但他推稱兒子定存尚未處理好,故我在同年月13日前即先退還24萬元給他云云(見偵字卷第85至86頁);另於106 年12月20日偵查中陳稱:陳碩民於105 年5 月18日提領之24萬元只是小訂,因他無法將訂金補足,故我在同年5 月18日後不到一週即退錢給他,並取回紅單(按即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之客戶收執聯)云云(見調偵字卷第35至3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因陳碩民將本件永豐銀行支票抬頭開錯,其於105 年5 月18日有至永豐銀行提領24萬元現金給我,然隔天被告說不想買房子,1 、2 天後我即把將現金還給陳碩民,並拿回紅單,後陳碩民有再到銷售中心4 、5 次說要買房子,並繳交24萬元、6 萬元訂金,該合計30萬元之訂金因陳碩民未能履約而遭沒收,而105 年8 月6 日陳碩民提領之6 萬元即上開訂金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見被告就105 年5 月18日陳碩民提領之現金24萬元係為代替本件永豐銀行支票無法提示之訂金,抑或被告退還24萬元款項後,陳碩民另行再繳交之訂金?前後各次陳述顯有出入變異之情事;再者,本院勘驗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偵查中交付本件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予檢察官檢視之錄影內容,亦見被告係將外觀為白色之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交予法警轉交給檢察官,經檢察官詢問「你這是一式三份嗎?」,被告即答稱「一式四份,紅單在他那裡」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97 至205 頁),可見被告所稱業已返還陳碩民24萬元並取回本件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之客戶收執聯,並非真實,益徵陳碩民105 年5 月18日、同年8 月6 日提領之24萬元、6 萬元款項確係為補足本件房屋土地保留預約單所載之30萬元訂金;又被告並未將自陳碩民處收得之訂金款項繳回君品公司或墩璞公司,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另稱陳碩民繳交之訂金業遭沒收等節,亦非實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另被告就陳碩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款項之原因,於106 年3 月1 日偵查中先稱:陳碩民105 年8 月11日有提領交付70萬元給我,這筆錢是他在酒店賭博賭輸的,哪家酒店我忘記等語(見偵字卷第85至86頁);復於106 年12月20日偵查中陳稱:陳碩民於105 年7 月14日提領之40萬元、8 月11日提領之70萬元是我們拿來賭博的錢云云(見調偵字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105 年7 月14日我有陪同陳碩民至永豐銀行提領40萬元,後我們到工地福利社打麻將,賭了好幾天,結算下來輸了100 萬元,就拿這筆錢去付,另105 年8 月11日我陪同陳碩民至永豐銀行提領之70萬元,陳碩民提款後即至咖啡廳將其中50萬元交給1 名男性友人投資物聯網,另外20萬元我沒有經手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見被告就陳碩民於105 年8 月11日提領之70萬元係作為賭博或投資物聯網使用,前後陳述顯為矛盾。復證人連英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陳碩民之同事兼好友,陳碩民自98、99年起開始洗腎,並於104 年8 月間中風,他中風後即在家無法工作,需外傭協助推輪椅無法自行出門,陳碩民每週一、三、五中午1 點到下午5 點都要做中風之復健,每週二、四、六一大早至中午則要洗腎,他洗腎結束後都要休息到隔天早上,因我住在他家附近,除非我比較忙,不然他進行復健或洗腎我都會陪同,我們每天至少有一餐會一起吃飯,而我與陳碩民認識12年,他沒有上酒店的習慣,過年時他也不玩麻將,連撲克牌都沒有聽他說過,他的身體狀況不可能去酒店或到工地賭博,另我和陳碩民的外傭聊陳碩民的生活起居時,未曾聽聞陳碩民有喝酒或半夜睡不著外出晚歸之情事,另陳碩民雖有說過要投資物聯網,但他說實際上沒有進行合作,而對方是陳碩民的同學我也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42 頁);又陳碩民確因末期腎疾病自98年10月13日起即長期洗腎,並於103 年8 月3 日因腦出血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2頁),是依陳碩民長期洗腎並因中風需持續復建之身體狀態,可否與被告前至酒店飲酒作樂或至工地進行賭博,亦屬可疑。再者,陳碩民於105 年7 月14日、同年8 月11日至民權路永豐銀行臨櫃提款時,銀行行員均係將款項直接交予被告,已如前述,而105 年7 月14日銀行行員將款項交予被告收受時,陳碩民係站立與前方櫃檯內之銀行行員等高,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自無被告所稱櫃檯太高,陳碩民無法拿取之情事,被告豈有協助收取款項復於銀行外再交予陳碩民之必要?況陳碩民於105 年8 月11日提領70萬元時業記明資金用途係「買房子」,亦如前述,則陳碩民倘係為投資使用,何不直接載明係「投資款」?在在均徵陳碩民係為購買房屋而提領上開款項,並指示銀行行員直接將現金交予被告收執等情至為明灼;另被告迄今無法說明其與陳碩民前去飲酒、賭博之酒店、福利社名稱並提出在場證人以證明其所述屬實,亦違常情,是其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亦無足採。 3.至被告稱其倘於105 年7 月14日有收受陳碩民交付之40萬元,其於同年8 月間不可能再向陳碩民陳稱訂金不夠云云,惟參以證人陳碩民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被告該次係以欲收取簽約金、房屋價金等理由向陳碩民收取金錢,是被告於同年8 月11日另以需補足訂金之不同事由向陳碩民收取6 萬元,陳碩民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亦非悖於常理之事,是被告前揭辯解,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另被告雖聲請傳喚阿正羊肉爐之老闆以證明陳碩民洗腎結束後會至該店吃飯飲酒等事實,惟被告亦稱:陳碩民至該店用餐都在中午我上班時,我沒有跟他一起去該店等語,是該羊肉爐店老闆縱到庭作證亦自無法說明陳碩民與被告有無至酒店喝酒或賭博而花用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金額,是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事由詐欺,施詐對象均係陳碩民1 人,所施詐之事由則均係購買房屋需交付相關款項,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核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故應就其整體施詐過程包括性地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 二、孫奕勝前㈠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㈡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被告於㈠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上開㈡之罪,其㈠案件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45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3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雖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利用代銷房屋之機會以詐欺方式取財,冀圖不勞而獲,造成陳碩民受有計140 萬元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己非與陳碩民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反卸責於陳碩民,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碩民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140 萬元,並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向陳碩民佯稱需交付房屋價金,致陳碩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又被告另以奶奶生病中風,需要借款急用為由,致陳碩民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復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清楚陳碩民有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不能將他所有提領的金錢都推到我身上,難道陳碩民不需要生活費用?另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3 萬元,是我奶奶生病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我向陳碩民借錢給奶奶當生活費、看護費,陳碩民有將他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去提領,嗣陳碩民表示要去到臺中喝喜酒而沒有錢搭高鐵時,我即還他3 萬元並送他2 箱柚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碩民於警詢中稱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係因被告說若想趕快入住房屋,24萬元不夠,要再給他錢等語,嗣於偵查中以證人具結證述時,則未就其提領此部分金額之原因為任何說明,復卷內亦無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收執之畫面,自難僅憑陳碩民警詢中未經具結且未詳細說明交付款項經過之指述,並於無其它補強證據下,遽認陳碩民係遭被告訛騙而提領並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至附表二編號7 所示款項,證人陳碩民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05 年農曆8 月間,有一天晚上突然跑來我家說他奶奶中風需要用錢,我看他很急,而我自己也有疾病,就將永豐銀行的提款卡給被告,並告知他密碼,當時我帳戶內剩幾萬元,當天被告即還我提款卡並說他有領錢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是其所述被告借款之事由核與被告自承之內容相符,又此部分款項被告、陳碩民2 人既均稱係其等私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情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詐騙方式 │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1 │孫奕勝於105 年5 月18日│105 年5 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24萬元 │ │ │(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下午2 時7分許 │民權路186 號│ │ │ │月4 日)下午2 時7 分前│ │永豐銀行 │ │ │ │之同日某時許,以陳碩民│ │ │ │ │ │於105 年5 月4 日簽發之│ │ │ │ │ │本件永豐銀行支票受款人│ │ │ │ │ │名稱有誤,無法提示為由│ │ │ │ │ │,佯稱陳碩民需另提款現│ │ │ │ │ │金以為訂金,致陳碩民陷│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 │ │ │ │ │點在孫奕勝陪同下臨櫃提│ │ │ │ │ │領24萬元,並指示銀行行│ │ │ │ │ │員直接將現金交予在旁之│ │ │ │ │ │孫奕勝。 │ │ │ │ ├──┼───────────┼───────┼──────┼───────┤ │ 2 │孫奕勝於105 年7 月14日│105 年7 月14日│同上 │40萬元 │ │ │下午3 時48分前之同日某│下午3 時48分許│ │ │ │ │時許,向陳碩民佯稱除先│ │ │ │ │ │前繳交之訂金24萬元外,│ │ │ │ │ │尚需繳交簽約金、房屋價│ │ │ │ │ │金等款項,致陳碩民陷於│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在孫奕勝陪同下臨櫃提領│ │ │ │ │ │40萬元,並指示銀行行員│ │ │ │ │ │直接將現金交予在旁之孫│ │ │ │ │ │奕勝。 │ │ │ │ ├──┼───────────┼───────┼──────┼───────┤ │ 3 │孫奕勝於105 年8 月6 日│105 年8 月6 日│新北市板橋區│6 萬元(提領4 │ │ │上午8 時16分前之同日某│上午8 時16分、│民權路200號 │萬5000元及現金│ │ │時許,向陳碩民佯稱其前│下午3 時57分至│統一超商 │1 萬5000元) │ │ │僅繳交訂金24萬元,尚需│59分許 │ │ │ │ │繳交6 萬元以補足30萬元│ │ │ │ │ │之訂金,致陳碩民陷於錯│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5,000│ │ │ │ │ │元,並連同身上原有之現│ │ │ │ │ │金15,000元,共計6 萬元│ │ │ │ │ │一併交予孫奕勝。 │ │ │ │ ├──┼───────────┼───────┼──────┼───────┤ │ 4 │孫奕勝於105 年8 月11日│105 年8 月11日│新北市板橋區│70萬元 │ │ │下午2 時23分前之同日某│下午2 時23分許│民權路186號 │ │ │ │時許,向陳碩民佯稱購屋│ │永豐銀行 │ │ │ │需繳交價金20% 之自備款│ │ │ │ │ │,然其繳款進度太慢,致│ │ │ │ │ │陳碩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時間、地點在孫奕勝陪同│ │ │ │ │ │下臨櫃提領70萬元,並指│ │ │ │ │ │示銀行行員直接將現金交│ │ │ │ │ │予在旁之孫奕勝。 │ │ │ │ ├──┴───────────┴───────┴──────┼───────┤ │ 總計 │14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 1 │105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15,000元 │ │ │18日下午1 │中正路191號 │ │ │ │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 ├──┼─────┼──────┼────────┤ │ 2 │105 年7 月│同上 │15,000元 │ │ │25日上午11│ │ │ │ │時47分許 │ │ │ ├──┼─────┼──────┼────────┤ │ 3 │105 年8 月│同上 │2萬元 │ │ │13日中午12│ │ │ │ │時45分許 │ │ │ ├──┼─────┼──────┼────────┤ │ 4 │105 年8 月│同上 │2萬元 │ │ │20日中午12│ │ │ │ │時1 分許 │ │ │ ├──┼─────┼──────┼────────┤ │ 5 │105 年9 月│同上 │10萬元 │ │ │12日下午4 │ │ │ │ │時5 分至8 │ │ │ │ │分許 │ │ │ ├──┼─────┼──────┼────────┤ │ 6 │105 年9 月│新北市板橋區│10萬元 │ │ │17 日下午8│民權路200號 │ │ │ │時57分至58│統一超商 │ │ │ │分許 │ │ │ ├──┼─────┼──────┼────────┤ │ 7 │105 年9 月│同上 │3 萬元 │ │ │20日下午8 │ │ │ │ │時40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