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瓊慧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瓊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瓊慧(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受庭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庭禹公司,址設新北巿永和區永和路1 段2 號12樓之2 )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呂佩庭之委託,自民國104 年11月2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擔任庭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6 年間,庭禹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財務發生問題,邵瓊慧乃於106 年5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呂佩庭表明離職及辭去董事職務,呂佩庭未予同意,詎邵瓊慧明知其僅係庭禹公司登記負責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財務、業務、人事等事務,亦無擔任任何職務,且庭禹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均由呂佩庭保管及使用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7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華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行員申請(按:庭禹公司名下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大小章變更、存摺補發,並擅自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並接續上開犯意,於106 年8 月2 日,提領華泰銀行帳戶中之1 萬元款項,供作己用,以上開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呂佩庭、庭禹公司及上開銀行對於客戶印鑑章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邵瓊慧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邵瓊慧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1.被告邵瓊慧於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呂佩庭於偵查時之指訴、3.庭禹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4.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項業務異動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各1 份、5.庭禹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登入系統網頁列印資料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邵瓊慧固坦承向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帳戶印鑑大小章變更、存摺補發,並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及提領華泰銀行帳戶中之1 萬元款項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背信犯行,辯稱:伊於106年5月間即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呂佩庭欲辭職,且因告訴人的庭禹公司支票約在6月30日被拒絕往來,而告訴人都不與伊聯絡,所以伊 才申請印鑑大小章變更及補發存摺;伊領走的1 萬元是用以繳納庭禹公司積欠之稅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邵瓊慧受庭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呂佩庭之委託,自104 年11月24日起,以每月1 萬元之報酬,擔任庭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庭禹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均由呂佩庭保管及使用。於106 年間,庭禹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財務發生問題,邵瓊慧乃於106 年5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呂佩庭表明離職及辭去董事職務,呂佩庭未予同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述一致,並有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庭禹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43、45、49~109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前往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以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行員申請庭禹公司(以被告為負責人)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大小章變更、存摺補發,並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再於106 年8 月2 日,提領華泰銀行帳戶中之1 萬元款項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函、華泰銀行函各1 份(見偵卷第141 ~153 頁、第157 ~165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1.被告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亦乏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結果: 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存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該等意圖則為缺乏主觀不法構成要素,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難繩之本罪(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4 年11月間為前開約定,雖未有明文契約,惟依其等所述,應認為民事上之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被告既於106 年5 月間向告訴人表示離職及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此終止契約之意思,應於送達告訴人時發生效力;縱未獲告訴人處理,其等間契約應已終止,被告即無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事務可言。又被告於106 年7 月底,將屬於自己為負責人之公司名義下之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改為自己控制之下,亦難遽認有何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⑵再者,被告自陳:於106 年1 月起,告訴人即未給付每月1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查卷第134 頁);而告訴人陳稱:應是106 年3 月起沒有給被告報酬等語。可知迄106 年7 月,告訴人至少積欠被告5 萬元(3 月至7 月,每月1 萬元)之報酬。是被告縱取得告訴人所有之1 萬元並據為己有,仍未能填補告訴人積欠之報酬,於民法上亦可提出抵銷抗辯,參諸前揭說明及刑法之謙抑性,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⑶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查、準備程序中均辯稱:庭禹公司有欠稅,伊將該1 萬元拿去繳納公司的營業稅等語(見偵查卷181 頁、本院審查卷第135 頁、本卷第48頁),並提出營業稅繳款憑證正本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48頁)。此節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其僅能提出該繳款憑證影本;且告訴人對「為何被告保有正本」乙事,稱:被告為庭禹公司會計師有正本乃正常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但此與其前於偵查中稱: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擔任庭禹公司的任何職務,也沒有參與經營等語(見偵卷第208 頁)不符,尚難認為告訴人所述情節可採。是被告辯稱其將華泰銀行帳戶中之1 萬元用以繳納庭禹公司之稅款,既屬可信,堪認被告未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亦未使告訴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受損。 2.被告變更銀行印鑑大小章、補發存摺、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難認有使告訴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受損: ⑴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公訴意旨並未論述或舉證被告該等行為致生告訴人何等財產上損害,而銀行對於客戶印鑑章管理事項之正確性亦非本罪保護之法益(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無法具體指訴其受有上開1 萬元以外之損害或損害之虞(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使告訴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受損或受損之虞,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論以背信罪。 ㈣綜上,被告既已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復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所為「變更銀行印鑑大小章、補發存摺、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領帳戶中1 萬元」之行為,均未使告訴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受損。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本院無從以此為被告確有本件背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