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霞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林宗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麗霞以別名「陳靖蓉」經營夆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夆冠公司),其明知未承攬橙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所發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1 號出口旁超商,持其所簽立內容為其以夆冠公司名義承包上開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及橙果公司所簽發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支票,向王成文佯稱:其承包該總價為335 萬元之工程,現已完工90 %,尚有尾款未收齊,橙果公司就此工程款項開立支票分別於105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3 月10日始到期,惟因農曆年前須給付工資、施工材料等費用,否則後續收尾工程無法進行,遂商請王成文借款50萬元,並以上開75萬元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云云,致王成文陷於錯誤,誤信陳麗霞確有承接該工程,並於完工後得以收取工程款,且前述支票為橙果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具擔保清償能力,遂於105 年2 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由陳麗霞當場簽立借款書據、切結書,及交付上開75萬元支票予王成文作為擔保情形下,同意借貸陳麗霞50萬元並交付之(其中30萬元依陳麗霞指示匯款至其妹妹陳麗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20萬元當場給付予陳麗霞)。詎上開75萬元支票屆期未獲兌現,陳麗霞復避不見面,經王成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查詢,發現上址房屋並未進行任何裝修工程,且該屋於104 年7 月間即已遭法院查封拍賣,王成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成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321 至32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前述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支票向告訴人王成文借貸款項,且於105 年2 月2 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內,當場簽立借款書據、切結書及交付上開75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借貸並給付款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蓋澎隆、林慶隆沒有成立公司,我才以夆冠公司名義和橙果公司簽立本件工程合約書及開立估價單,實際上均是由蓋澎隆、林慶隆負責該工程,我不知道該工程要做什麼,又我自林慶隆處取得支票,他請我幫忙週轉現金,我於105 年2 月2 日自告訴人處僅收受現金30萬元,當時預扣利息20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工程是因為林慶隆想承包,且蓋澎隆表示看過現場,願意至現場監工,被告才以夆冠公司名義簽署合約,該工程合約書及支票都是林慶隆交給被告,被告並不知悉該工程實際上沒有進行,自無詐欺故意,且告訴人自承與被告間至少有4 次80萬元至100 萬元的債務往來,足見告訴人已做過風險評估,對於被告債信與業務相當瞭解,並無受騙陷於錯誤之可能,又告訴人通知被告上開75萬元支票跳票後,被告也同意告訴人將其先前已清償款項但告訴人尚未返還的「黃張靜」客票作為105 年2 月2 日之還款並經兌現,顯見被告當初並無詐欺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1 號出口旁某超商,持本件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支票向告訴人表示有資金需求欲借貸款項,並稱其有承包該工程,尚有收尾工程需施作,必須給付相關工程費用,而橙果公司有開立支票以支付該工程之工程款項,借此向告訴人週轉調現,復於105 年2 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當場簽立借款書據、切結書及交付上開75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借貸並當場給付款項,然該支票嗣遭退票等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審易卷第72至74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67號卷一第71至72頁【下稱105 偵9167卷一】、卷二第131 頁、本院易字卷第106 至119 頁),並有105 年2 月2 日借款書據、切結書、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退票理由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05 偵9167卷一第11至13、15至23、25、43至50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抑或告知不實資訊,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前,在府中捷運站1 號出口旁超商,拿其與橙果公司簽的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等文件,表示有資金週轉需求,因我覺得合約書內容相當完整,付款約定、工程結案、驗收都有寫,所以我認為合約書是真的,被告表示這工程是他跟橙果公司承包施作的,104 年7 月簽約、8 月施工,到12月完工90% ,因快過年,有些工程款需在過年前支付給工人,如果沒有給工人工資或材料費,工人就不做收尾的部分,被告身上沒有多餘的錢支付工資跟材料費,而橙果公司是開支票給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無法直接轉給工人,所以必須利用橙果公司開立的工程尾款支票來跟我週轉,被告沒有提到是別人拿支票請他做貼現,後來我們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寫完債權證明後我就把錢給被告,我總共借被告50萬元,因為支票面額是75萬元,利息等支票過票再算,其中30萬元依被告指定匯給被告妹妹,20萬元拿現金給被告,又我當天有拿借據給被告簽,借據上記載「於新莊區新泰路223 號全家便利商店拿現金伍拾萬整無誤」等字樣是被告寫的,因為現金交易有時候怕對方否認,寫這個比較能保障債權,被告當時還有書立切結書,證明其跟橙果公司簽的工程合約書是真的,且有對價關係的支票比較不會跳票,對我比較有保證,但上開支票跳票後,被告就本案借款並無償還任何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至111 、118 頁),復觀之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詳細記載被告承包本件工程相關事宜,包含工程地點、範圍、期限、總價、付款辦法等均有明文約定,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亦列明工程需施作之項目名稱、單位、數量、單價及總價,且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均有橙果公司及夆冠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其上,被告於其上均特別註明「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在旁,又被告當場除簽立借款書據外,尚有書寫切結書,內容載明「該工程總工程款335 萬元,甲方對工程付款方式為立約時給付90萬之現金,工程完成80% 時給付200 萬(期票)…其餘尾款45萬元於驗收完畢同時以現金支付,如有追加工程款項亦併入尾款同時支付之」,此均有105 年2 月2 日借款書據、切結書、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105 偵9167卷一第11至13、15至23、25頁),況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是要支付跟橙果公司合作的工程款,我是橙果公司的下包,借款是用來支付工程使用之材料、工人工資及相關費用,我是用支票向告訴人借錢,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都是我提供給告訴人的等語(見105 偵9167卷一第107 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有承包橙果公司所發包之工程,並以橙果公司支付該工程尾款之支票週轉,且被告亦書立借據、切結書等文件後,告訴人因相信該支票具工程款對價關係,事後會兌現清償之情形下,始同意借貸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㈣又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拿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支票給我後,口頭上說已經完工90% ,我有去橙果公司看,但沒去工地,該支票跳票後,我才去工地現場查證,現場像廢墟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至112 、116 頁);及證人陳玲華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4 月間購買該屋,於102 年11月底到103 年初,由登田公司裝潢完畢,但後來在104 年間該屋有糾紛,於同年6 至7 月間被查封,我沒有聽過橙果公司、夆冠公司、被告名字,也沒有委請橙果公司進行裝修、裝潢,更沒有看過本件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工程合約書記載工程期間是104 年9 月3 日至104 年11月30日,但104 年9 月該屋己被查封等語(見105 偵9167卷一第75至76頁),參以該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於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該屋於104 年7 月8 日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辦理查封登記等內容在卷可佐(見105 偵9167卷一第27至29頁),可知本件工程合約書所約明裝修之該屋於104 年7 月8 日即遭查封登記,且屋主自始均未委請橙果公司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自無可能再由橙果公司發包予被告承接該工程之可能,是以,被告既未實際承接該工程,竟持上開資料向告訴人佯稱有實際承包該工程,並以上開75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顯係向告訴人表示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自該當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自承雙方至少有4 次80萬元至100 萬元的往來,足見告訴人已做過風險評估,對於被告債信與業務相當瞭解,並無受騙陷於錯誤之可能等詞,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之前我也有借貸給被告,大概3 、4 筆,切結書只有本件這次才有,若被告拿他妹妹的支票來就沒寫借款書據等文件,我只有打電話去照會是否有那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至116 、118 至119 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前幾次之借貸,被告至多提供其胞妹之個人支票作為擔保,然被告於本次借貸特別持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橙果公司開立之支票,則被告先前縱有部分款項尚未清償完畢,惟告訴人乃係考量被告此次有承接工程,於完工後應得向橙果公司請求工程款,支票事後會兌現,始同意借貸並交付本次款項予被告,自不得與先前借貸情形相提並論,更無從僅以先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幾次借貸關係即遽論告訴人對於此次借貸所訛稱之不實資訊內容並無受騙、陷於錯誤之可能,是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詞,容有誤會。 ㈤被告尚以前詞置辯,然由證人蓋澎隆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業務往來,但是被告有拿支票向我跟我的莊姓朋友借過35萬元,又我沒有跟被告合作承包工程,也沒看過本件工程合約書,我從來沒有做過工程,對於該本件工程有無施工,材料及工班由何人負責完全不清楚,估價單由何人處理我也不瞭解等語(見105 偵9167卷二第51至5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懂工程,從來沒有承包過工程,也沒有承接橙果公司的任何工程,更沒有跟被告、林慶隆合作承包工程,我跟被告在工作上沒有合作過,也不認識工班調度的人,我沒去評估過現場、估價,也沒有負責畫圖施工,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說這工程是由我負責,又我沒看過本件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支票,我自己沒在用支票,也沒有拿別人的支票請被告去向告訴人週轉,但被告曾經拿一張70幾萬的票來跟我及莊大姐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5 至321 頁),嗣改稱:我有印象被告有拿本件工程合約書跟估價單給我看一下,其當時表示有接到該工程可以去貸款,因為被告之前有向我借錢,他說該工程貸款拿到錢可以還給我,後來有還我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9 頁);以及證人林慶隆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做裝修工程,也不認識被告、橙果公司及橙果負責人黃凱,我沒看過本件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支票,又石九兆跟我都是在做房屋仲介跟土地買賣,我有將雙證件影本交給石九兆,可能是石九兆拿給被告,被告才會有我的證件影本等語(見105 偵9167卷二第99至101 頁),衡以證人蓋澎隆、林慶隆於偵查及證人蓋澎隆於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等與被告無嫌隙,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其等所為之證詞自堪採信。則由證人蓋澎隆、林慶隆之證詞,足認其等均表示對於本件工程締約、製作估價單等相關事宜不瞭解,亦未承包施作該工程之事實應為可採,是被告辯稱該工程應為蓋澎隆、林慶隆負責,僅係透過其與橙果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其對於工程如何進行、是否實際存在、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之內容全然不知等云云,不可採信。至證人蓋澎隆雖於本院審理改稱:因被告有向其借貸款項,故有提供該工程合約書向其表示有承接工程可以順利貸款以償還先前積欠債務,且被告事後確實有償還其10萬元等語,已於前述,惟此核與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借貸後,有將其中10萬元還給蓋澎隆,因為之前我有欠蓋澎隆10幾萬元之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堪認證人蓋澎隆證述被告為證明得以清償債務,遂將該工程合約書給其觀看乙節屬實,自難逕以此認定證人蓋澎隆所為證述不可採信。 ㈥況佐以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是橙果公司的下包,我跟告訴人借款用來支付本件工程使用之材料、工資及相關費用,該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等資料是我提供給告訴人,我有請公司的人去過工程現場,並沒有問題,我只是負責接工程、找工班等語(見105 偵9167卷一第107 至111 頁);於105 年8 月22日偵訊時改稱:林慶隆介紹該工程給我,我把工程交給蓋澎隆負責,後面的事我就沒有處理了,又改稱:我跟蓋澎隆一起合作接工程、發包,如果有工班需要進場施工,我再介紹工人給蓋澎隆,該工程合約書跟估價單是我代表簽的,現場是蓋澎隆去看的,估價單內容是蓋澎隆、林慶隆跟我一起討論出來的,因為我跟蓋澎隆是同一公司,屬於合作關係,我是在作工程的,蓋澎隆在作土地開發及房地產投資,所以工程合約書由我代表簽,而不是蓋澎隆簽立等語(見105 偵9167卷一第131 至132 頁);於106 年5 月10日偵訊時改稱:我是透過蓋澎隆、石九兆而認識林慶隆,之後陸續為了該工程跟林慶隆單獨見面,都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沒有到過該工程現場,之前我提到公司有派人去指的是蓋澎隆,因為蓋澎隆跟我們公司有合作關係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916 號卷第17頁【下稱106 調偵916 卷】);於107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改稱:我於案發前透過林慶隆與橙果公司簽立本件工程合約書及開立估價單,但實際上是由林慶隆與橙果公司簽立合約,但因林慶隆沒有公司,才以夆冠公司名義簽立合約書、開立估價單,但實際上都是由林慶隆自行承攬該工程事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至73頁);於107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改稱:此工程來源是蓋澎隆跟林慶隆給我的,工程應該是蓋澎隆負責的,但由我來簽約,蓋澎隆、林慶隆要承接此工程,但他們沒有公司,所以用我公司名義簽約,我偵訊稱我是跟橙果公司的林慶隆簽立工程合約書是因為一開始林慶隆跟我接洽時自稱是橙果公司的人,後來跟我說他不是,實際上打算接工程的人是林慶隆跟蓋澎隆,又稱:我從頭到尾確實有要跟橙果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簽好合約後全部由蓋澎隆去處理,一開始都是由蓋澎隆去看工地現場,我本來以為有這個工程,所以我確實有要承接,林慶隆說拆除、水電部分可以交給我做,其他部分由林慶隆、蓋澎隆他們施作,看我到時候做哪些部分就把該部分工程款給我,該工程我做的部分不多,事實上都是交給蓋澎隆負責,後來林慶隆把支票收來給我,叫我去幫他換現,我只有換現一張,另外兩張我請蓋澎隆還給林慶隆。本件工程我認為我應該是跟蓋澎隆、林慶隆一起合作,但主要我都是交給他們去處理現場所有事情,估價單是我照著林慶隆說的製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細繹被告前後供述,足見其對於是否有承接工程、有無請公司的人前往工地現場、工程究竟實際承包人為何人、其有無負責工程之部分項目施作、當時為何簽立工程合約書以及如何製作估價單之情形、其與蓋澎隆間屬於同一公司或合作關係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相互歧異,實難盡信。況被告自始均不否認其有持本件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支票向告訴人表示需支付工程收尾項目之相關費用乙節,參以被告自稱有承包工程經驗,負責接工程、工班調度,客戶協調,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其對於本件工程合約書之文字約定內容、其簽立為承包廠商負責人之意義,豈能諉為不知,其明知並未與橙果公司接洽、商談施作項目,亦未至工程現場確認施作項目及範圍,且清楚知悉其並無實際承包該工程,無從取得該工程之工程款項,竟仍持上開工程資料並向告訴人詐稱需支付收尾工項之相關費用而有借貸款項之需求,甚而簽立切結書表示其為該工程合約書所載承包廠商負責人及支票為橙果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確有承接系爭工程,並有發包廠商開立之工程款支票足資作為借款擔保,自屬編造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貸款項無訛,被告嗣後改稱其對於該工程實際施作情形全然不知,工程均由蓋澎隆、林慶隆所負責,其僅係協助拿取支票進行貼現等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㈦至被告辯護人尚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通知被告上開75萬元支票跳票後,被告同意告訴人將先前已清償款項但告訴人未返還之「黃張靜」客票,用以作為105 年2 月2 日之還款,該張「黃張靜」支票業經兌現,顯見被告當初並無詐欺意思等詞。然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張靜」該張支票是104 年間被告拿來做104 年12月7 日該筆48萬8 千元之借款擔保等語(見105 偵9167卷二第131 頁、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互核與104 年12月7 日借款書據所記載「借款額: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抵押物:交付支票一張合庫南京東路073507NO:0000000 金額伍拾萬元正。到期日104.7.16…」之情相符,此有上開借款書據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105 偵9167卷二第137 頁),堪認告訴人證稱「黃張靜」該張支票乃係用來作為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語可值採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黃張靜」該50萬元保證支票存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內兌現,這筆錢就是104 年12月7 日借款書據內所擔保之支票,並非105 年2 月2 日跟我借的這筆等語(見105 偵9167卷二第131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借款被告沒有償還任何款項,跳票後,我要求被告拿現金把票換回去,被告就避不見面,「黃張靜」該張支票是104 年就收了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至113 、118 頁),顯見有關告訴人兌現「黃張靜」該張擔保支票部分與本件50萬元之借款無關。又倘若被告所辯為真,其既已清償完畢該筆40萬8 千元之借款,豈有不要求告訴人返還「黃張靜」該張擔保支票之理,自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況被告事後縱有償還詐欺款項之舉,仍無礙於其先前詐欺取財行為之成立,更遑論本案被告所辯稱之兌現支票乃係用以擔保清償被告尚未償還之104 年12月7 日該筆40萬8 千元借款,而與本案借款無涉,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因該工程施作所需,有借貸本案50萬元之必要,並利用不實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不知由何人所開立之橙果公司簽發之工程款支票,使告訴人因而對於評估借貸風險時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其本人之財物與被告,被告所為顯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為事後卸責之詞,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①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②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③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共2 罪)、④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共3 罪)、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1 罪)、處有期徒刑2 月(共10罪)、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上開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4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因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上開原審判決①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就該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嗣因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②至④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前開改判①部分,與②至④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然因數罪併罰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不受嗣後定執行刑有所影響,併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各屬有別,罪質互異,復參諸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等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不宜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獲取借款,其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告訴人借款50萬元,為其已實際上取得支配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僅取得30萬元云云,惟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借給被告50萬元,其中30萬元是匯給被告妹妹的帳戶,另外20萬元拿現金給被告,借款書據上記載「於新莊區新泰路223 號全家便利商店收到現金伍拾萬正無誤」之文字為被告所書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至108 頁),互核105 年2 月2 日借款書據其上記載「借款額伍拾萬元」,且被告確有於該借款書據上書寫「於新莊區新泰路223 號全家便利商店收到現金伍拾萬正無誤」等內容,並簽名捺印指紋於旁,亦有上開借款書據附卷可佐(見105 偵9167卷一第11頁),依一般交易習慣,上開記載確足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借貸50萬元,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自難認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僅收到30萬元云云為可採,復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就本案詐得款項有何清償之事證,自仍應就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50 萬 元全數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怡廷、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