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清雲明知其無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間,佯以邀約投資卡拉OK事業為由,要求告訴人林明一出資購買所持有之紅磨坊有限公司股份,致林明一陷於錯誤,而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入股該公司。其後又於105 年4 月間,誆以出售前開公司股東朱耀揚所持有之股份為由,要求林明一出資入股,致林明一信以為真,而交付面額27萬元之支票2 張、150 萬元之支票1 張。嗣於105 年10月間,另誆以向房東支付租金及押金,俾利重新開業為由,要求林明一代墊96萬元,致林明一又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66萬元、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支票各1 張,不足款14萬元則以現金支付。然事後高清雲並未將前開款項用於卡拉OK事業,復避不見面,林明一致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清雲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清雲之供述、告訴人林明一之指訴及告訴人所交付面額66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我原本在西門町經營卡拉OK店,因店面太小,所以我於103 年3 月初跟葛中平談好以250 萬元入股他獨資經營的「紅蘑坊卡拉OK」,我於103 年3 月中旬拿現金100 萬元給葛中平,之後我跟朋友葉育成借到5 張面額合計150 萬元的支票後,才於103 年3 月26日與葛中平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並於103 年3 月28日將上述支票交給葛中平,這些支票都已經兌現,因我需要資金,故於103 年4 、5 月間就邀請朋友林明一入股,我把我投資的250 萬元分成5 份,約定林明一出資50萬元取得我5 分之1 的股份,林明一同意入股並於103 年8 月間交付50萬元給我,我們有簽合約書,但我那份已經找不到,林明一那邊應該有,「紅蘑坊卡拉OK」一直有在經營,我沒有騙林明一投資,他入股之後也有去過「紅蘑坊卡拉OK」;㈡我沒有於105 年4 月間叫林明一出資購買朱耀揚的股份,我有找朱耀揚入股50萬元,但朱耀揚的股份是我自己拿50萬元現金買回的,我已經忘記有沒有跟林明一拿過面額27萬元的支票,如果有,就是單純的借錢,因為我與林明一常有資金往來,所以我也不太記得了,我曾經跟林明一借過100 多萬的票去周轉現金,我不確定面額是否是150 萬元,但那張票後來也跳票了;㈢我於105 年10月6 日有跟林明一拿發票人為合力線公司之面額66萬元支票,原因是我想要租「紅蘑坊卡拉OK」的原址繼續經營,房東跟我要100 萬元,我本身有66萬元現金,但是房東不要現金,我就於105 年10月5 日拿66萬現金給林明一,隔天我就去林明一公司跟他借這張票,再請朱耀揚轉交給房東,因為朱耀揚跟房東比較熟,所以這一筆66萬元是我自己的錢,而且也有實際交給房東;至於後來於105 年12月跟林明一拿的合力線公司面額16萬元支票及現金14萬元,應該是周轉用,我沒有跟林明一說要重新開業要他代墊96萬元,我只是跟他借30萬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與葛中平(已於105 年9 月1 日死亡)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紅蘑坊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紅磨坊有限公司」),協議書記載其等2 人投資金額均為175 萬元,持股比率各為百分之50;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交付發票人為蝦霸子鮮蝦餐廳葉育成、票號KD0000000 至KD0000000 號,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5 張予葛中平,上開支票均已於103 年5 月26日前兌現;嗣後紅蘑坊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27日變更登記,更名為「金鑽石有限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被告之胞弟高清華,之後於105 年4 月7 日廢止登記等情,有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葛中平及高清華之個人基本資料、其上有「葛中平3/28」簽收註記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票號KD0000000 至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蝦霸子鮮蝦餐廳葉育成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紅蘑坊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5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易字卷第111 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365 頁至第367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第373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一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103 年初投資西門町獅子林3 樓紅蘑坊卡拉OK,當時是被告跟「小葛」一人一半股權,「小葛」是實際負責人,103 年8 月間被告找我入股,我入股50萬買被告手上的股份;105 年1 月左右「小葛」吸毒,就收起來了,後來聽說小葛過世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17頁),均核與被告所稱其確有投資並與葛中平共同經營「紅蘑坊卡拉OK」一節相符,足見告訴人林明一知悉被告確有出資與葛中平共同經營「紅蘑坊卡拉OK」,經評估後接受被告之邀約以50萬元入股,「紅蘑坊卡拉OK」嗣後係因葛中平吸毒而結束營業,是依客觀情狀,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佯以邀約投資卡拉OK事業」之施用詐術行為,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支付投資款50萬元之情形。 ㈡另就公訴意旨關於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交付支票予被告部分,除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6日偵訊時指稱:被告曾經說他沒有錢處理紅蘑坊重新開店的事情,要把他的股份再轉讓一些給我,所以(我)開了合力線(公司)的支票4 張,面額分別是27萬、15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於同年7 月4 日偵訊時指稱:105 年4 月被告說有個朋友朱耀揚取得「小葛」的所有股份,被告說朱耀揚說要賣股份,問我要不要吃下來,當時104 年(似為105 年之誤)4 月,我沒現金,所以我開2 張各27萬及1 張150 萬的支票,支票我只讓他兌現1 張105 年10月15日的27萬支票,106 年4 月15日的27萬支票我讓他跳票,還有1 張106 年7 月15日的支票150 萬,這3 張支票都是我的合力線公司開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反面)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且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就何人要轉讓股份及所交付之支票張數及面額等節,前後已有出入,復未具體說明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及嗣後支票退票之原因,是其此部分之指述並不明確,顯有疑義。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林明一擔任負責人之合力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力線公司)票據兌現情形,僅查得該公司於105 年10月17日有兌現票號0000000 號、面額27萬元之支票;於106 年4 月20日有票號0000000 號、面額27萬元支票之退票記錄;於106 年7 月間則無支票兌現或退票記錄,有合力線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51頁),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盡相符。又本院審理期間,曾先後於107 年6 月7 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5 日、108 年1 月2 日多次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通知林明一到庭說明,然其均未到庭(詳卷附各該期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事實尚有未明,自無從僅依告訴人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自告訴人處取得發票人為合力線公司,票號ND0000000 號、面額66萬元之支票1 張;另於105 年12月1 日自告訴人處取得發票人為合力線公司,票號ND0000000 號、面額16萬元之支票1 張及現金14萬元,上述支票分別於105 年10月12日、105 年12月5 日經由第三人梁語容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等情,有票號ND0000000 號面額66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合力線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梁語容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47頁、第59頁、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件告訴人林明一於偵查中固指稱:上述合計96萬元之款項係被告以要重新開店、支付房東押租金等理由請其代墊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然此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兌現上開105 年10月6 日取得之合力線公司支票之款項是其本人所支付,告訴人僅出30餘萬元一節(見偵緝卷第4 頁、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出入甚大,告訴人復未到庭說明釐清,則被告是否確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詐取上述96萬元款項之行為,自非無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紅蘑坊有限公司沒有再營業,因為錢不足,我沒有把押金和租金給房東,我把錢再轉給其他債主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不符,然縱使被告事後將借款用於其他用途,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同年12月1 日向告訴人取得上述支票及現金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況告訴人林明一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105 年10月找我談的時候他已經沒有錢了,店也關了,他貼了很多錢下去,沒收入,我基於朋友原因才借給他這些錢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交付上述支票2 張及現金14萬元給被告時,對被告因投資經營「紅蘑坊卡拉OK」致經濟狀況陷入困境之情形知之甚詳,惟仍基於朋友情誼借款予被告,益徵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款項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告訴人處陸續取得公訴意旨所載之款項或支票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且存有疑義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