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堂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仁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仁堂係唐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唐丞公司)之負責人,其向林金龍(另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區○○街○段000 ○0 號鐵皮建築物(下稱173 之7 號鐵皮建物)作為唐丞公司之廠房使用;告訴人林昌榮(另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段000 ○0 號鐵皮建物(位於173 之7 號鐵皮建物對面,下稱173 之6 號鐵皮建物)出租予告訴人王品寵物用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明郎,下稱王品公司),另在173 之7 號與173 之6 號鐵皮建物間之車道加蓋鐵皮屋,再將此車道加蓋之鐵皮屋出租予被告作為唐丞公司堆置貨物之場所;告訴人蘇琮勝則係新北市○○區○○街○段000 ○0 號、9 號鐵皮建築物(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鐵皮建築物對面及173 之7 號鐵皮建築物旁邊,下稱173 之8 、9 號鐵皮建物,告訴人蘇琮勝住在該址)友星釣蝦場之負責人。詎被告明知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本應注意用電安全,避免電壓負荷過高及注意用電線路安全,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1 分許,被告所承租使用現有人所在之173 之7 號鐵皮建物,因未注意現場配線銅質導線因電氣條件異常,引燃現場可燃物,致173 之7 號鐵皮建物失火燒燬,火勢並蔓延擴大,致放置於上開車道加蓋之鐵皮屋內之貨物亦起火燃燒,進而順勢延燒至173 之6 號鐵皮建物,造成告訴人王品公司廠房遭燒燬,另一方面火勢同時延燒至與173 之7 號鐵皮建物相鄰之173 之8 、9 號鐵皮建物,造成告訴人蘇琮勝在該址經營之友星釣蝦場亦遭燒燬。嗣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品公司代表人王明郎、告訴代理人陳永來、陳郁仁、告訴人蘇琮勝、林昌榮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黃亭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消防局柑園分隊長李明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吳文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朝漢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王品公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照片12張、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書各1份、告訴人蘇琮勝提出之照片21張、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6月16日新北消預字第1051075257號函及附件、105年12月14日新北消調字第1052368146號函、106年7月1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1326798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於上揭時間,其所承租之173之7號鐵皮建物發生火災,放置於上開車道加蓋之鐵皮屋內之貨物亦起火燃燒,延燒至告訴人林昌榮所有之173之6號鐵皮建物,致告訴人王品公司廠房遭燒燬,火勢同時延燒至相鄰之173之8、9號鐵皮建物 ,造成告訴人蘇琮勝在該址經營之友星釣蝦場亦遭燒燬等節,然堅決否認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本案起火處為173之7號鐵皮建物2樓夾層,但伊沒有在夾層處 牽線設置機器設備,也沒有使用電器。伊只是該鐵皮建物使用人,對於2樓的線路,是房東所架設,且2樓電線都是包覆在木板隔間內,所以應該是房東負管理維護義務,而非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依鑑定報告所述,僅能證明「本件火災無法排除係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但不代表本件火災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以外其他原因之可能性。本案火災若是電氣因素引起,應該是會有黑煙,且會聞到氣味,但目擊證人鄭朝漢卻是看到白煙且未聞到味道,顯見本案實在無法排除人為縱火。2.縱使認定本件係因電氣因素引燃,然被告就173之7號鐵皮建物之使用係本於租賃關係,修繕維護責任屬房東,並非被告。173之7號鐵皮建物2樓夾 層內電線線路(110V)均由房東所配置,被告承租後並未變動,且被告於2樓夾層僅放置先前搬家後剩餘之床及辦公桌 ,未使用電器。至被告雖曾變換1樓變壓器,此係因173之7 號鐵皮建物使用之220V高壓電原本是173之6、173之7、173 之8、173之9等戶共同使用,但因負載過高而有開關發熱現 象,被告乃向房東林金龍反應,房東請被告自己找人拉線,被告始委託佰川控制電學有限公司施工,費用仍由房東負擔,況本件火災原因為夾層110V電線引燃,究與220V電線無關,併此指明。3.依證人黃亭瑜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經綜合現場跡證研判後認為電器因素引燃的可能性無法排除,起火處周邊確實有電氣設備在使用中,而銅質導線電氣條件發生異常的狀況有很多種,例如線路被擠壓、絕緣被覆(電線外層的塑膠皮)遭破壞、蟲鼠咬齧或異物刺穿,就可能會發生短路的狀況,本案無法認定造成異常的原因,鑑定書提到的通電痕是指通以電流的狀態,就是該電線在通電的情形下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等語;另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35號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上開鑑定書結論所述「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均無法特定發生電氣異常之原因,亦無法排除各種其他外力造成電線短路而釀致本案火災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何過失。4.被告並非消防專業人士,就消防安全部分,亦於104年5月間委請消防設備士鄭逸明完成消防安檢,廠內購置2支乾粉滅火器、2支海龍滅火器,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稽,由此亦足堪證明被告業已善盡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四、經查 ㈠173 之7 號鐵皮建物之2 樓夾層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此據證人李明治、吳文哲、鄭朝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5 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卷〈以下簡稱調偵卷〉第7 頁、第9 頁、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35 號卷〈以下簡稱調偵續卷〉第30 -31 頁),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又上揭建物夾層發生火災後,延燒至鄰近之車道加蓋鐵皮屋、173 之6 號、173 之8 、9 號鐵皮建物,造成告訴人林昌榮所有之173 之6 號鐵皮建物、告訴人王品公司廠房、告訴人蘇琮勝經營之友星釣蝦場均遭燒燬一節,分據告訴人王品公司代表人王明郎(105 年度他字第1542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0頁)、蘇琮勝(105年度他字第1114號卷第23頁)、林昌榮(他字卷第 42頁)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173-6鐵皮建物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他字卷第7-9頁)、告訴人王品公司提出之廠房燒燬前後對照照片12張(他字卷第13-24頁)、告訴人蘇琮勝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廠房燒燬前後對照照片21張( 105年度他字第1114號卷第6-1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可採。 ㈡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 1.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起火原因,認定如下: ①經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僅襬放彈簧床、桌等雜物,未發現任何可能引自燃之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 ②經勘查173-7 號鐵皮建物夾層房間,未發現符合菸蒂、蚊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局部、小範圍嚴重碳化燒損)或發現盛裝菸蒂、蚊香等微小火源容器等相關物證。另經比對監視器畫面,顯示該址自飄出煙氣至竄出明顯燃燒火光之間僅數分鐘餘,與微小火源起火初期具有較長醞釀時間之燃燒特性不甚相符。又經訪詢被告、吳文哲獲知廠房內未使用蚊香,吳文哲雖有吸菸習慣,但均於休息時間至外部吸菸,吸完之菸蒂則以廠房外之水龍頭澆熄並丟入垃圾桶,吳文哲最後1 次穿越該夾層房間至夾層開放空間拿取包裝袋的時間為10月17日15至16時許,其後則無任何人員進出該夾層房間。因此,由前開關係人之供述內容,推判該址夾層房間於火警發生前並無人員吸菸或使用蚊香等事實;且考量人員最後離開時間至火災發生時間之間距已逾2日以上,確與微小火源適當之發火經過時間不甚相符 。 綜上,顯示本案火場燃燒狀況不具備菸蒂、蚊香等微小火源燃燒痕跡、合理發火時間與人員吸菸行為等條件,應可排除因遺留火種(菸蒂、蚊香)引燃之可能性。 ③火災調查人員勘查本案起火處附近後,並未發現夾層地板橫樑留有焦黑焦黃等不規則燃燒痕跡、起火點極低且範圍廣泛、獨立不相連貫起火點、易燃液體盛裝物或殘留物等縱火特殊跡證。經訪詢被告及查詢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獲知該址未投保火災保險,亦無營運異常、財務困窘等狀況;且火警發生前無與人爭執或糾紛,亦無發現特殊異常人、事、物之紀錄。雖據壓出機維修人員鄭朝漢表示廠房壓出機近來時有卡入異物之故障情事,因此被告約3 個月前於廠房內裝設監視器,惟主機已燒毀,無法調閱其晝面紀錄,惟據其表述回放查詢時均無發現異常狀況,故可獲知本案並無為詐領保險金或遭人惡意縱火之具體動機或事證。又該址對外出入口包含:南側鐵捲門、小門與北側小門,因其並無裝設保全系統管制人員進出、防盜等事宜,是以火災調查人員係調閱監視錄影設備晝面及訪查關係人,獲知案發時南側鐵捲門及北側小門均為開啟狀態。透過監視器1拍攝畫面發現火災當天約07時20分許,吳文哲開啟 南側鐵捲門,其後曾經進出該南側鐵捲門之人員僅吳文哲及壓出機維修人員鄭朝漢父子;另案發前吳文哲位在東北側包裝區工作、鄭氏父子位在北側修繕壓出機,位置均在北側小門附近處所,期間並無發現異常人員進出狀況,顯見本案確無特殊人員、車輛逗留徘徊或遭外力破壞、侵入情事。縱上,檢討本案燃燒後痕跡、營運及保險狀況、遭人縱火動機、對外出入(開)口啟閉與人員禁書情形等事項,均無特殊異常發現,應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④火災調查人員現場勘查後,推判起火處係173 之7 號鐵皮建築物夾層房間東側附近場所,經逐層清理、挖掘後,於起火處附近掘獲銅質導線殘骸,另詢問吳文哲表示火災因火災發生當時已為上班時間,故廠房內總電源為開啟狀態等語,顯示起火處周圍確實有電氣設備之存在,且火災發生時內部確為電源供應之通電狀態。將上開採集之銅質導線電器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熔痕特徵,發現具有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等巨觀特徵、氣孔短路顯微組織與柱狀晶體顯微組織等微觀特徵,鑑定其為通電痕,顯示其確為通以電流之狀態。因銅質導線配設處所及周邊附近為牆面裝修材及彈簧床等物,具有塵埃、木質板材及泡棉等材質性屬可燃之物,當銅質導線之電氣條件發生異常情況時,所產生之熱能與溫度即可能因引燃該可燃物且擴大、蔓延至其他空間,造成本案火場之燃燒毀損現象,故研判本案之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上開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2月14日新北消調字第1052368146號函文各1 份可資憑據(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第5 頁、調偵續卷第23頁)。 2.證人黃亭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綜合燃燒後痕跡之勘查,且針對起火處逐層清理復原還有關係人談話筆錄及證物鑑定結果等相關情資,再排除可能因素後,研判就是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衡以本案既已排除其他引燃可能性,僅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自堪認定本案火災應係電氣因素引燃無訛。 3.至辯護人固辯稱:依證人鄭朝漢證述可知本件起火時係產生白煙,且無味道,與一般電氣因素引燃之情形不同,故不能排除人為縱火之引燃原因云云。經查,證人吳文哲、鄭朝漢於案發時係先看見廠房內有白煙飄出,但未聞到物體燃燒之味道,經四處搜尋後,發現系爭建物2 樓夾層已有燃燒火光一節,固據證人鄭朝漢、吳文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8頁、第214 頁),然證人黃亭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火災燃燒時所產生煙霧的顏色,受到內部擺放物質種類、通風狀況、燃燒溫度等因素影響,通常一開始燃燒是白煙,但也要看擺放的物品是什麼。倘為人為縱火,所產生之煙霧顏色,也是受到上開多重因素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可知火災燃燒所生之煙霧顏色,係受到多重因素交互影響而有不同,自無從逕認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燃燒之煙霧必非白煙而為黑煙。又證人吳文哲、鄭朝漢於火災時,係位於1 樓作業區,亦據證人吳文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4 頁),顯見證人鄭朝漢、吳文哲當時與起火點之2 樓夾層尚有相當距離,於火災燃燒初期,是否能聞到自2 樓夾層飄出之燃燒產生之味道,已有疑義,故不能僅因其等當時未曾聞到味道,推認火災原因非電氣因素引燃,故辯護人上開辯詞,要屬臆測,尚難採認,併此敘明。 ㈢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 1.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查,被告自97年7 月1 日起,向房東林昌和(已死亡)承租173-7 號鐵皮建物,死亡,嗣林昌和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林金龍繼續出租予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尚在租賃期間內,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9-52 頁)。依前開建築法規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固有維護電氣使用安全之作為義務,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被告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2.證人黃亭瑜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在2 樓夾層左邊房間床鋪附近採集到銅質導線,「鑑定其為通電痕」意思是通以電流的狀態,簡言之,就是該條電線在通電情況下發生短路引發火災。造成電氣因素異常情況之原因很多,例如路線被擠壓到、或絕緣披覆(電線外的塑膠皮)遭破壞、蟲鼠咬嚙、異物刺穿就可能發生短路的狀況;本件依現場燒毀狀況,無法認定是何原因造成電氣條件異常等語(105 年度調偵字第917 號卷第12-13 頁),參酌證人黃亭瑜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更無親誼,當無故為虛偽證詞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當可採信。依此,電氣因素引燃之原因可能係因外力擠壓、蟲鼠啃咬或異物刺穿造成絕緣披覆遭破壞等,無從確切判斷本案火災事故之起因,則被告究係違反何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火災,實非無疑。自不得僅以系爭建物內電線發生電氣異常狀況而發生火災之結果,即直接推論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 3.就起火點確切位置,證人吳文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好像是天花板位置起火等語(調偵續卷第30頁反面),衡以證人吳文哲為最先發現本件火災之人,其於火災發生後立即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亦證稱:伊走到粉碎機附近時透過辦公室夾層上方之房間木質牆的窗戶看到房間上方處有白煙及火燃燒的狀況等語(鑑定卷第35頁),堪信本案發生電氣條件異常之電線係位於天花板附近。然本案火災固係電氣因素引燃,案發時,173-7 鐵皮建物內之總開關未關閉,此為證人吳文哲於消防人員詢問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鑑定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6 頁),又供應電力之迴路開關若在開啟狀態,電流會流通於電線上,不因末端電器設備開關有無開啟而受影響,此據證人黃亭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4 頁),顯示火災發生時,173 之7 號鐵皮建物內之電力開關已開啟,故建物內所有電線均有電流通過,該建物2 樓夾層之電線當亦如此,而173 之7 鐵皮建物嚴重燒毀,無法辨識空間及其內擺設原貌,此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憑(鑑定書卷第104 頁),致本案無從認定該發生電氣異條件常之電線係位於天花板內側,隱藏於裝潢隔間內,抑或位於天花板外側,而目視可及。依罪疑唯輕原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本件既難認定該電氣條件異常之電線係位於天花板外側,而為被告目視可及,因而可預見該處電源配線已有絕緣披覆劣化、受損,有造成短路引燃危險發生之可能,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4.證人林金龍於偵查中供述:承租訂約時,有提供固定電力給被告;沒有印象被告有改裝過鐵皮屋內設施等語(他字卷第40頁、偵續卷第72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 可憑(他字卷第52頁),證人鄭朝漢於偵查中亦證稱:夾層2樓配置之電線是房東給時就配好了等語(調偵續卷第31頁 反面),堪信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建物時,2樓夾層內已配置 電線,被告承租期間並未更換之。另查,系爭建物2樓夾層 房屋係放置被告私人物品,未放置機械,唯一電器設備為電燈,案發時,2樓夾層電燈則未開啟,此據證人鄭朝漢於偵 查中、證人吳文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調偵一卷第7頁、第9頁、調偵續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15-216頁 ),則本案發生電氣條件異常之電線非被告所設置,被告無從知悉其實際狀況,且本件火災發生前,2樓夾層並未開啟 、使用電器,自亦難認被告有何用電不當之過失。 5.被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建物,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應以民法上承租人之義務為準,而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432 條第1 項及第4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由甲方(即房東)負責修理(他字卷第50頁),故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僅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及修繕通知義務,縱其承租建築物之電源配線有需維修更新之情況,亦不負維修更新該設備之義務,僅有通知出租人修繕之義務。此由被告於承租期間,遇有更換總電源開關需要時,係先行通知房東林金龍,但因林金龍未居住於租屋處附近,故委請被告找人更換後,再自租金中扣除修繕費用一節,此經證人林金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調偵續卷第72頁反面),益證被告遭遇電源配線需維修更新之情況,不負維修更新該設備之義務,僅有通知出租人修繕之義務。則系爭建物2 樓夾層之電源線非被告所設置,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無從知悉設置於天花板內之電源線分布情形、設置是否適當、有無外力擠壓之情形或是否已屆使用年限,而得以定期檢修、維護或通知出租人檢修。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期間,2 樓夾層內之電氣使用曾發生異常之徵兆,使被告可預見該處電源配線已絕緣劣化、受損,有造成短路引燃危險發生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況起訴書未寫明失火原因係由於被告有何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之過失行為所致,自難僅以系爭建物電線發生電氣異常狀況而發生火災之結果,遽認被告確有過失。 6.至公訴人固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6 月16日新北消預字第1051075257號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1 份、105年12月14日新北消調字第1052368146號函文、106年7月1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1326798號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場所紀錄表各1份(105年度調偵字第917號卷第18 -19頁、調偵續卷第23-24頁、第83-84頁),證明系爭鐵皮建物為工廠高風險A3類場所,即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丁類高風險場所,更應注意各類電氣設備安全之事實。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係依照消防法第6條:「 各類場所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所定之設置標準,係針對各該場所管理權人應負擔之消防設備設置及維護標準而為分類規定,非針對場所管理權人應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注意義務而為分類,已難推認被告承租之173-7鐵皮建物為丁類高風險場所,因而 應負更高電氣使用安全注意義務。況依據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所示,系爭173-7號鐵皮建物自96年3月2日 起至104年5月14日,逐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林安檢小組依法實施消防安全檢查、複查,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均合格,顯示被告已依消防相關法規,每年定期申報檢查廠房消防設備、檢修合格,自難遽論被告就消防事宜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非全然不可採信。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本案火災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