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全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4713號、第2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全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七星劍沒收。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事 實 一、何全火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澆花,水潑濺到隔壁樓下之由李韋霖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鑫昌盛 車業」機車行,李韋霖遂報警處理,何全火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七星劍至上址機車行門前向在機車行內之李 韋霖恫稱:我有精神疾病,就算傷人也不會有罪等語,並旋即反手握住七星劍之劍柄且舉起七星劍,再衝向抓住李韋霖之手且持劍作勢砍擊。何全火以上開言語及行動所示之加害李韋霖身體之事,恐嚇李韋霖,致李韋霖心生畏懼。 二、何全火因事實欄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複訊而遭關在該署留置室,因不滿遭移送,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下午2、3時 許,在特定多數人(即同時關在留置室之其他被告、因執行職務而進出或經過留置室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得共見共聞之留置室對於依法執行看守職務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警陳秋亘,以「幹你娘雞掰、妳出去被幹」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當場辱罵陳秋亘,致陳秋亘感到難堪、不快,再嚇稱:好膽就放我出去幹妳,我出去妳就死定,我一定會幹死妳等語之加害陳秋亘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秋亘,致陳秋亘心生畏怖。同日稍晚,何全火基於前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即同時關在保護室之其他被告、因執行職務而進出或經過留置室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得共見共聞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保護室,再度對依法執行看守職務之法警陳秋亘,以「妳進來坐陪我聊天啊,我要幹妳,我會讓妳很爽,妳進來陪我睡,不然我出去陪妳睡」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當場辱罵陳秋亘,致陳秋亘感到難堪、不快。 理 由一、被告何全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韋霖、證人即事實欄一之目擊者呂柏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秋亘、證人即事實欄二之案發時值勤法警黃志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人呂柏逸使用手機拍攝案發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七星劍照片1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2頁)。 (四)證人陳秋亘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1頁)。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七星劍。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違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韋霖間雖有糾紛爭執,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以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被告竟心生不滿,不僅以言語恐嚇,甚且還持劍恫嚇告訴人李韋霖,造成渠心理上之恐懼甚深,亦造成周遭鄰居不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實不宜輕縱,又其為警逮捕後不知收斂,明知告訴人陳秋亘身為法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告訴人陳秋亘口出穢言、恐嚇言語予以侮辱、恫嚇,不僅侵害法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告訴人陳秋亘更因此擔心其人身安全,且經告訴人陳秋亘勸阻後仍不改其行,所為甚為不當,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韋霖、陳秋亘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告訴人李韋霖、陳秋亘均請求依法量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當庭向告訴人李韋霖、陳秋亘表達歉意,暨其自述已婚育有四子(年紀最大的小孩18歲,最小的小孩10歲)、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罹患痛風、憂鬱症之健康狀態、先前未有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七星劍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犯事實欄 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彎刀、剪刀、瑞士刀均非違禁物,亦均非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之罪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之物,故不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 ├──┼──────┼──┼────┤ │ 1 │七星劍 │1把 │沒收 │ ├──┼──────┼──┼────┤ │ 2 │彎刀 │1把 │不沒收 │ ├──┼──────┼──┼────┤ │ 3 │剪刀 │1把 │不沒收 │ ├──┼──────┼──┼────┤ │ 4 │瑞士刀 │2把 │不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