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昌平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吳家維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為奇蹟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蹟公司,負責人:丁○○)之廠務經理,任職期間為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緣奇蹟公司係從事能源技術服務,專於延長電池壽命等技術,惟自開業後業績未見起色,遂委託乙○○處理奇蹟公司結束營業之相關電池充電機臺共12臺(下稱本件12臺電池充電機臺)及廠房設備、辦公設備1 批(下稱本件廠辦設備1 批)之變賣事宜,乙○○受奇蹟公司委託處理上開事宜,自應為奇蹟公司作最大利益之考量,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奇蹟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4 年之年底以個人名義邀集日日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甲○○)合作收購奇蹟公司電池充電機臺以從事電池優化業務,並於104 年間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共同經營事業、雙方各出資225 萬元,並與日日興公司約定以每臺70萬元、總價350 萬元(由乙○○分擔225 萬元、日日興公司分擔125 萬元)向奇蹟公司購買5 臺電池充電機臺(下稱本件5 臺電池充電機臺),且由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甲○○以17萬元向奇蹟公司購買本件廠辦設備1 批,然此情事乙○○並未據實回報奇蹟公司,而向奇蹟公司陳稱日日興公司願以105 萬元購買本件5 臺電池充電機臺、支付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及以10萬元購買本件廠辦設備1 批,使奇蹟公司以遠低於日日興公司及甲○○願承買價格之105 萬元、10萬元之對價出售並交付本件5 臺電池充電機臺、本件廠辦設備1 批與日日興公司及甲○○,甲○○則依乙○○指示於105 年3 月30日將購買本件5 臺電池充電機臺之費用125 萬元匯入奇蹟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奇蹟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另將購買本件廠辦設備1 批之費用17萬元匯入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而損害奇蹟公司之利益,並使乙○○從中獲取17萬元之利益。 ㈡乙○○於105 年9 月30日自奇蹟公司離職前,另邀集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負責人:戊○○)與其個人合作電池優化之經營,並與新國公司約定以總價400 萬元(由乙○○分擔250 萬元、新國公司分擔150 萬元)向奇蹟公司購買電池充電機臺共7臺(下稱本件7臺電池充電機臺),然此情事乙○○亦未據實回報奇蹟公司,續向奇蹟公司陳稱日日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國公司)除本件5 臺電池充電機臺外,願再以150萬元購買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 使奇蹟公司以遠低於新國公司願承買價格之150 萬元對價出售,並由乙○○將原放置於日日興公司展示之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交付與新國公司,而損害奇蹟公司之利益;嗣新國公司則將面額150萬元、支票號碼ZD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1 紙交付乙○○轉交奇蹟公司兌現存入奇蹟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二、案經奇蹟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戊○○、甲○○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加以訊問,並已具結,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乙○○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戊○○與奇蹟公司總經理鄭惇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59 頁),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從該即時通訊軟體畫面直接擷取,為機械性地儲存文字對話後,再透過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待證事實為「LINE對話紀錄本身存在」,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非供述證據甚明,復查無事證足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取得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故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是跟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甲○○說以125 萬元向奇蹟公司購買本件5 臺電池充電機臺、兩個月教育訓練及辦公設備,並非約定以350 萬元購買本件5 臺電池充電機臺,且是後來才另以17萬元將奇蹟公司廠房設備賣給甲○○,辦公設備與廠房設備是分開銷售,又我是跟新國公司提出合資經營需要400 萬元資金,並以其中150 萬元向奇蹟公司購買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我都有如實向買賣雙方告知價格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為奇蹟公司之廠務經理,任職期間為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奇蹟公司係從事能源技術服務,專於延長電池壽命等技術,惟自開業後業績未見起色,遂委託被告處理奇蹟公司結束營業之本件12臺電池充電機臺及本件廠辦設備1 批之變賣事宜;被告於104 年年底與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甲○○洽談合作收購奇蹟公司電池充電機臺以從事電池優化業務,並議定以450 萬元共同經營事業、約定雙方各出資225 萬元,被告向奇蹟公司陳稱日日興公司願以105 萬元購買本件5 臺電池充電機臺、支付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及以10萬元購買奇蹟公司設備1 批,奇蹟公司同意上開交易條件,甲○○於105 年3 月30日將125 萬元匯入奇蹟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另於105年3月24日以甲○○母親王鄭秀卿名義將17萬元匯入乙○○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自奇蹟公司離職前,另邀集新國公司與其個人合作電池優化之經營及向奇蹟公司購買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事宜,被告向奇蹟公司陳稱日日興公司願再以150 萬元購買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並由乙○○將原放置於日日興公司展示之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交付與新國公司,再將新國公司所交付之面額150 萬元、支票號碼ZD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1 紙轉交奇蹟公司兌現存入奇蹟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㈠第50至54頁),核與證人即奇蹟公司負責人丁○○、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㈠第196至200頁、第233至236頁、偵字卷㈡第182至185頁、第351至357頁、第392至393頁、本院易字卷㈠第162至186頁、第246至263頁),並有奇蹟公司繳款單、支票號碼ZD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1 紙、乙○○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奇蹟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75頁、偵字卷㈡第239至264頁、第399至4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奇蹟公司的負責人,乙○○在公司擔任廠務經理,之後因為業務發展不順縮編,裁撤業務部門,乙○○就兼做維繫舊有客戶如台積電、中華電信、友達等較大客戶之業務,後來奇蹟公司要結束時,有將本件12臺電池充電機臺及本件廠辦設備1 批變賣事宜交由乙○○處理,105 年3 月間,乙○○有回報日日興公司要以105 萬元購買本件5 臺電池充電機臺、10萬元購買本件廠辦設備1 批及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總共125 萬元,我與奇蹟公司總經理鄭惇仁及乙○○開會後同意上開價格,我有請乙○○安排我跟日日興公司的人見面,但乙○○都沒有安排,除了本件5 臺電池充電機臺外,乙○○表示日日興公司有要求將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放在日日興公司展示,比較有規模,若有客戶要買也比較好看,所以我有同意,105 年9 月30日乙○○跟我說日日興公司有意購買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購買價格是150 萬元,我與鄭惇仁及乙○○開會後同意以上開價格賣給日日興公司,這次出售機器的過程,也是從頭到尾都是乙○○處理的,約106 年1 月或2 月底,甲○○突然來奇蹟公司找我,見面之後,我才知道從頭到尾被乙○○設計,乙○○跟甲○○合作,要把公司客戶資料轉移過去,且後來乙○○將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拿去戊○○那邊,甲○○來找我的隔日,鄭惇仁去戊○○那邊瞭解,有看到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跟1 批中華電信的電池,才知道乙○○也有跟戊○○配合且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是新國公司購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46至263頁)。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103 年、104 年間因為維修電池認識乙○○,後來奇蹟公司要結束營業,我有跟乙○○討論合作經營企業的事,約定總共投資450 萬元,一人要拿225 萬元出來,為了省時省力就暫時以我原有的日日興公司先營業,我先無償提供廠房、設備等,乙○○負責業務,並將中華電信等較大金額的訂單帶進來,當時乙○○說奇蹟公司的電池充電機臺要全部賣出,1 臺全新的機器是90或100 萬元、中古機是70萬元,購買機器過程中,我沒有跟奇蹟公司老闆或其他窗口接洽,都是跟乙○○接洽,因中古機的價格是由市場決定,我有請乙○○跟奇蹟公司老闆殺價,乙○○說他老闆不同意降價,所以起初因為價格關係,我沒有買奇蹟公司的機器,是到後來為了承接奇蹟公司原有的中華電信業務,我期待中華電信訂單帶來的利益,並考量奇蹟公司的機器跟我原有的機器相比,使用更方便、作業快、效率會提高,才決定購買本件5 臺電池充電機臺,1 臺價格70萬元,總價350 萬元,乙○○說他已經匯了225 萬元給奇蹟公司,所以我才匯餘款125 萬元給奇蹟公司、並拿出100 萬元作為事業的週轉金及開銷,後來機器也有搬過來我這邊,之後乙○○說若業務要擴展、把奇蹟公司的業務整個承包下來,還要再買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不然營業使用上會有困難,但因為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的價格談到最後還是要賣400 萬元,我資金不夠、無法答應,乙○○說這樣的話他沒有辦法再協助我,我們的合作就這樣結束,原先承接的中華電信電池再生訂單也沒辦法順利完成,由乙○○將中華電信的電池送到戊○○那邊繼續做再生,乙○○後來要求我把本件5 臺電池充電機臺內的機板拆去幫忙他中華電信業務,又寫信恐嚇要告我公司一個員工,說員工把奇蹟公司機器弄壞,該員工過度緊張跑去臺北奇蹟公司,作出打電話恐嚇、騷擾等行為,我想想這樣不是辦法,就上臺北找奇蹟公司老闆談清楚,才發現我跟乙○○的合作案有問題,另外我有以我個人名義購買奇蹟公司本件廠辦設備1 批,我到現場看過一次,當下沒有一一清點,只講了大概,因為我只需要其中幾樣工具,其他設備不是很重要,我透過乙○○協商之後,辦公室設備跟廠房設備加起來算一筆交易、價格是17萬元,我買本件廠辦設備只付了1 次的錢,是用我母親王鄭秀卿的帳戶匯款17萬元到乙○○帳戶,將本件廠辦設備1 批搬到我公司時沒有點交,也沒有給我清單,所以有漏一些東西,但我認為拿到的部分有那些價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62至18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㈠第196至198頁、第233至236頁、偵字卷㈡第182至184頁、第351至357頁)。 ㈣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透過乙○○跟奇蹟公司購買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過程中沒有跟奇蹟公司其他高層接觸,一開始乙○○來推銷機器時,我本來沒有興趣,因為我公司本來就有機器,只是承接不到訂單,都在虧損,是乙○○說奇蹟公司快要結束營業,若購買奇蹟公司的機器,可以提供技術轉移,乙○○也會參與經營,且購買機器可以承接奇蹟公司客戶訂單,並提到如果要承接中華電信這類客戶,必須擴大營業規模,我才同意購買,我們有講好購買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總價是400 萬元,乙○○出資250 萬元、我出資150 萬元,我是開立150 萬元的支票交給乙○○支付貨款,機器則是乙○○運來我們公司,並約定如果經營有利潤,先償還購買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之貨款,順序上是先償還我的150 萬元、再償還乙○○出的250 萬元,清償完後,公司的盈餘就由我跟乙○○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98 至200 頁)。 ㈤經以證人丁○○、甲○○及戊○○前開證述相互勾稽,佐以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寄予證人丁○○之電子郵件「給董事長的一封信」中,明確記載:我有向日日興公司表示以雙方各出資225 萬元、合計450 萬元共同經營事業,並以承接奇蹟公司之中華電信訂單為由,說服日日興公司以每臺70萬元之價格購入奇蹟公司電池充電設備,並約定以350 萬元購買本件5 臺電池充電機臺,我假裝已經出225 萬元機器費用,再要求日日興公司匯剩餘之125 萬元給奇蹟公司支付餘款,事實上日日興公司給付之125 萬元是本件5 臺電池充電機臺、廠區設備及支援費用(教育訓練)費用之總和,之後我又向日日興公司表示要獨占中華電信訂單,需再以400 萬元購買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甲○○因資金不足無法跟進,我又找上新國公司,依樣畫葫蘆跟新國公司談好合作方式,即我出資250 萬元、新國出資150 萬元購買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另廠區設備的17萬元是匯到我的戶頭,現在匯還給奇蹟公司等內容(見偵字卷㈡第151、153頁),核與證人丁○○證述被告向奇蹟公司回報日日興公司要以105 萬元購買本件5 臺電池充電機臺、10萬元購買本件廠辦設備1 批及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總共125 萬元之交易價格等語,證人甲○○證述被告與其約定雙方各出資225 萬元、合計450 萬元共同經營事業,以承接奇蹟公司之中華電信訂單為由說服其同意以其中350 萬元向奇蹟公司購買本件5 臺電池充電機臺,被告並稱已給付225 萬元給奇蹟公司、要求其再匯125 萬元給奇蹟公司支付餘款,且被告又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再以400 萬元購買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因其資金不足而破局, 及其另以17萬元之價格購買奇蹟公司本件廠辦設備1 批,價金是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證人戊○○證述被告以承接中華電信訂單為由,說服其以4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7臺電池充電機臺,約定被告出資250 萬元、其出資150 萬元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係以前述雙面手法,分別在丁○○(奇蹟公司)與甲○○(日日興公司)、丁○○(奇蹟公司)與戊○○(新國公司)間為上開不同交易價格及出資、付款方式之陳述,而未將協商過程及結果據實回報奇蹟公司,使奇蹟公司以遠低於日日興公司及甲○○願承買價格之105 萬元、10萬元之對價出售並交付本件5 臺電池充電機臺、本件廠辦設備1 批與日日興公司及甲○○,及以遠低於新國公司願承買價格之150 萬元之對價出售並交付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並使甲○○將購買本件廠辦設備1 批之價金17萬元匯入乙○○中國信託帳戶,而損害奇蹟公司之利益,並從中獲取17萬元之利益,被告所為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與前開證據所彰顯之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㈥證人戊○○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乙○○約定合作案的資金預定為400 萬元,並以其中150 萬元購買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購買機器的價格就是150 萬元,由我開票支付,其餘250 萬元則由乙○○想辦法支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44至161頁),顯見證人戊○○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乙○○約定購買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之價格是400 萬元或150 萬元乙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參以證人戊○○前於與奇蹟公司總經理鄭惇仁之LINE對話中(見偵字卷㈠第155至163頁),提及「明日我會進公司先把250 先預付」、「壹佰伍拾萬元是我拿出的,另外兩百伍十萬是朱經理要另外找人籌錢的」、「早安!這是150萬的簽收,另外的250 萬請你問朱經理」、「朱經理告訴我,另外250 萬也已拿給奇蹟入帳了。」等語,是依其語意,可知除其已給付150 萬元給奇蹟公司外,被告應另給付250 萬元給奇蹟公司,則其與被告共須給付400 萬元給奇蹟公司,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向奇蹟公司購買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之價格為400 萬元相合,況若購買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之價格僅為150 萬元,其餘250 萬元與購買機器無關,何以證人戊○○及被告合計須給付奇蹟公司400 萬元,可見購買本件7 臺電池充電機臺之價格為150 萬元之說法,明顯不合理,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不足為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係受奇蹟公司委任之人,是就其任務之執行,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奇蹟公司,並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與奇蹟公司,然被告為使自己獲有出售本件廠辦設備1 批之17萬元利益及使奇蹟公司受有損害,竟未如實告知與日日興公司、甲○○及新國公司之合作模式、願購買價金及付款方式,致奇蹟公司以低於買方願買價格出售本件12臺電池充電機臺及本件廠辦設備1 批,而損及奇蹟公司之利益,自己則獲有17萬元之利益,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揭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上開2 次背信行為,均係利用受奇蹟公司委託辦理出售本件12臺電池充電機臺及本件廠辦設備1 批之過程中所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具有同質性、反覆性之特徵,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受奇蹟公司委託出售本件12臺電池充電機臺及本件廠辦設備1 批之人,不思忠誠執行委託任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由配偶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之17萬元,業經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匯入奇蹟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此有奇蹟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卷㈡第407),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