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維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蕭恩傑 李宸安 徐偉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鍾祐豐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94號、第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紹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恩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祐豐、張哲豪均無罪。 事 實 一、張紹維於民國105 年間為源盛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現更名為源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盛公司)之業務;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於104 、105 年間先後為源盛公司、皇陵人本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下稱皇陵公司)之業務,其4 人均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工作,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張紹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2 至4 月間,前往林楊淑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向林楊淑佯稱可協助其賣出現有之塔位,惟需支付禮儀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云云,致林楊淑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以支付禮儀費用,嗣於105 年4 月22日,林楊淑以其上開住處,設定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並於同年月25日,由張紹維駕車搭載林楊淑至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再由林楊淑領取200 萬元交付張紹維,嗣張紹維於同年月29日將49萬4,000 元溢收費用退還林楊淑,以此方式詐得150 萬6,000 元後,復持總價144 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 份予林楊淑簽名,並於數日後將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2份交予林楊淑,以掩飾其上開詐欺犯行。 ㈡蕭恩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5 至6 月間,前往林楊淑上開住處,接續向林楊淑佯稱其現有之塔位價值1 、2 千萬元,一定可以協助其賣出塔位,惟需支付過戶費用100 萬元,嗣再佯稱需增加80萬元過戶費用云云,致林楊淑陷於錯誤,先經由蕭恩傑介紹,透過不知情之李昆瀛、黃天山覓得不知情之金主李美英,並由林楊淑將上開住處,設定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美英,於同年6 月6 日向李美英借得100 萬元,復經由蕭恩傑介紹,透過不知情之李昆瀛、黃天山、高大崗覓得不知情之金主李建逸,再由林楊淑將上開住處,設定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建逸,於同年6 月16日向李建逸借得80萬元,林楊淑借得上開2 筆款項後,扣除借款之利息、費用,分2 次總計交付蕭恩傑共160 萬元,蕭恩傑以此方式詐得160 萬元後,復持總價160 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 份予林楊淑簽名,並於同年月29日將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 份交予林楊淑,以掩飾其上開詐欺犯行。 ㈢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 年1 至2 月間,先後前往曾廣平位於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向曾廣平佯稱其現有之塔位需辦理節稅云云,致曾廣平陷於錯誤,經由蕭恩傑介紹,透過不知情之李昆瀛、楊順源,覓得不知情之金主張緯華,並由曾廣平於105 年1 月22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8 樓之1 房地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緯華之母袁正珠,先向張緯華借得50萬元並交付徐偉凡;復於同年月28日,由李宸安駕車搭載蕭恩傑、徐偉凡,前往曾廣平上開住處,將曾廣平帶至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辦理借款協議書之公證後,再由曾廣平向張緯華借得90萬元並交付徐偉凡,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以此方式共同詐得140 萬元後,復持總價140 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2 份予曾廣平簽名,以掩飾其3 人上開詐欺犯行。 二、案經林楊淑、曾廣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曾廣平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及其等之辯護人既未釋明該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張紹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賣塔位給告訴人林楊淑,並沒有跟她說要協助賣塔位或收禮儀費用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林楊淑自始即知悉交付給被告張紹維之200 萬元係在購買塔位,而非禮儀費用,且告訴人林楊淑本身有多次、大量購買塔位之交易經驗,其對於塔位買賣之交易細節、行情具有高度認識,知悉購買塔位無須支付禮儀費用,豈會對於被告張紹維向其收取禮儀費用毫無反對意見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紹維於上開時間為源盛公司之業務,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工作,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楊淑就塔位相關事宜接洽,而告訴人林楊淑於上開時間,以其上開住處,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張紹維駕車搭載告訴人林楊淑至新光銀行丹鳳分行,由告訴人林楊淑領取200 萬元交付被告張紹維,嗣被告張紹維復將49萬4,000 元溢收費用退還告訴人林楊淑,共取得150 萬6,000 元,復持總價144 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 份予告訴人林楊淑簽名,並於數日後將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2份交予告訴人林楊淑等節,業據被告張紹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新光個人貨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楊淑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交易明細、銀行法第33條之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擔保債權額240 萬元之抵押登記申請書影本、105 年4 月18日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 份及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2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張紹維施行詐術之手法,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張紹維來我家看,他看權狀跟我說可以賣出去,但要辦理禮儀事務需要200 萬元,我在銀行內領200 萬元交給張紹維,經過1 週時間,張紹維又來我家退回49萬4,000 元,說不用那麼多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二第9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00 頁),佐以其所證述溢收費用退還之情形亦為被告張紹維所自承,而告訴人林楊淑所交付之金額並非低微,被告張紹維係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工作之業務,未先確定買賣標的及金額,即收取上開200 萬元,致溢收費用高達49萬4,000 元,顯與交易常情未合,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證稱被告張紹維係向其佯稱可協助其賣出現有之塔位,惟需支付禮儀費用200 萬元乙節,堪以採信。 ⒊又被告張紹維係於105 年4 月25日收取上開200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總價144 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雖記載簽約日期「105 年4 月18日」,惟其上亦記載「骨灰位數量12個」、「單價12萬元」、「總價144 萬元」,有該買賣投資受訂單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三第367 頁),如依其上記載,可知於105 年4 月18日簽約時,交易標的及金額均已確定,則被告張紹維應不至於在同年月25日溢收費用達49萬4,000 元,可見該簽約日期之記載,應非實際之簽約日期。復佐以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另記載收款日期「105 年4 月25日」及「依消保法規定買方享有七天鑑賞期,逾期恕不受理」等字,足見該簽約日期之記載顯係為規避消保法鑑賞期規定而回填,且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之簽訂係在被告張紹維收取款項後始另行簽立,否則其不至於溢收費用達49萬4,000 元,是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之簽訂,及其後將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2份交予告訴人林楊淑,目的均係在掩飾其上開詐欺犯行無訛。 ⒋至被告張紹維及辯護人辯稱上開款項係告訴人林楊淑因購買塔位而交付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張紹維係佯以協助賣出塔位需支付禮儀費用,業經認定如前,此與告訴人林楊淑先前購買塔位之交易經驗並無關聯,是辯護人以此認告訴人林楊淑應有所反對,並非有據。 ㈡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蕭恩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160 萬元是告訴人林楊淑跟我買塔位云云。經查: ⒈被告蕭恩傑於上開時間先後為源盛公司、皇陵公司之業務,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工作,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楊淑就塔位相關事宜接洽,且介紹告訴人林楊淑覓得金主,而以告訴人林楊淑上開住處,分別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金主,而借得上開款項,扣除借款之利息、費用,交付被告蕭恩傑共160 萬元,被告蕭恩傑復持總價160 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 份予告訴人林楊淑簽名,並於上開時間將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 份交予告訴人林楊淑等節,業據被告蕭恩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交款備忘錄、資金流向確認書、本票、借據、105 年6 月24日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 份、擔保債權額150 萬元之抵押登記申請書影本2 份及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林楊淑係分2 次總計交付被告蕭恩傑共160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0 頁),核與被告蕭恩傑於警詢時供稱:負責貸款的業務說分2 次給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一第16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就被告蕭恩傑施行詐術之手法,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蕭恩傑以電話聯繫我,問我是否賣出塔位,他說要幫我賣塔位,還說保證賣出去,隔2 天他來我家,說一定可以賣出去,並說我的塔位可以賣1 、2 千萬元,但要100 萬元用來過戶,後來又來我家說錢不夠,還需要80萬元,要我再借錢給他賣塔位,說是過戶費用,他向我收了160 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二第92至9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02 至204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女兒林明玉於警詢時證稱:當我知道我母親被騙買靈骨塔後,我從蕭恩傑所提供的資料內打他的行動電話,問他為什麼詐騙我母親,蕭恩傑說他沒有騙我母親,是真的要把靈骨塔賣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一第74頁),可見其2 人證述被告蕭恩傑有表示要協助賣塔位一事均相符合。復佐以告訴人林楊淑向金主李美英借貸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且該筆借款與向金主李建逸之上開借款,均以其上開住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有借據1 份及擔保債權額150 萬元之抵押登記申請書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一第317 至319 頁、卷三第269 至277 頁、第279 至295 頁),可見告訴人林楊淑當時已無資力而需借貸,則其若非聽信被告蕭恩傑所稱一定可賣出塔位,且塔位價值1 、2 千萬元等詞,又豈會在毫無收入、資力之情形下,與金主李美英約定3 個月之短期借貸,任由其賴以居住之上開住處因3 個月後無法清償借款而遭拍賣,是其證述被告蕭恩傑係向其佯稱其現有之塔位價值1 、2 千萬元,一定可以協助其賣出塔位,惟需支付過戶費用100 萬元,嗣再佯稱需增加80萬元過戶費用等節,堪以採信。 ⒊又告訴人林楊淑係分2 次總計交付被告蕭恩傑共160 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總價160 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卻記載於105 年6 月26日付款160 萬元乙情,顯與上開分2 次交付款項之情形不符,堪認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之簽訂係在被告蕭恩傑收取款項後始另行簽立,其後將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 份交予告訴人林楊淑,目的均係在掩飾其上開詐欺犯行無訛。 ⒋至被告蕭恩傑辯稱告訴人林楊淑係向其購買塔位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足採。 ㈢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均辯稱:沒有跟告訴人曾廣平講節稅,告訴人曾廣平交付140 萬是買法藏山的6 個靈骨塔云云。經查: ⒈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於上開時間先後為源盛公司、皇陵公司之業務,均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工作,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前往告訴人曾廣平上開住處,與告訴人曾廣平就塔位相關事宜接洽,告訴人曾廣平向張緯華借得上開50萬元並交付被告徐偉凡,復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李宸安駕車搭載被告蕭恩傑、徐偉凡,前往告訴人曾廣平上開住處,將告訴人曾廣平帶至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辦理借款協議書之公證後,再由告訴人曾廣平向張緯華借得90萬元並交付被告徐偉凡,總計取得140 萬元後,復持總價140 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2 份予告訴人曾廣平簽名等節,業據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廣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公證書、借款暨還款協議書各1 份及買賣投資受訂單2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曾廣平係經由被告蕭恩傑介紹,透過李昆瀛、楊順源,覓得金主張緯華,並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上開臺北房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向張緯華貸得上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李昆瀛、張緯華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二第267 頁、第285 至28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就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施行詐術之手法,證人即告訴人曾廣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說納骨塔要節稅,有一次我在樓上睡覺,他們3 人跑到2 樓拉我去借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第125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77 至178 頁、第186 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廣平女兒曾映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有看過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他們到我家來,當時我父親在2 樓睡覺,他們沒有得到我父親同意就闖入我們家2 樓,強押我父親去謝秀琴公證人事務所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8 至189 頁),依其2 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未先徵得告訴人曾廣平同意,即逕自前往告訴人曾廣平上開住處,將其帶至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辦理借貸公證,此顯與一般正常交易之情形不符。況其3 人雖均辯稱告訴人曾廣平係購買法藏山的6 個靈骨塔云云,惟證人即玉佛寺義工助理曾培城於偵查中證稱:玉佛寺在105 年11月前叫做法藏山極樂寺,我在寺內負責塔位查證部分,寺內塔位一律都是使用權,所有權是寺院的,曾廣平在寺內並無相關塔位或牌位使用權,曾廣平如果沒有直接向寺院購買就不會有紀錄,但第一手及第二手之間的轉讓要來寺院辦理使用權轉讓登記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第243 至244 頁),並有該寺101 年至105 年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影本40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57 至335 頁),均可見告訴人曾廣平並未取得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所稱之法藏山塔位。是證人即告訴人曾廣平證述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係向其佯稱其現有之塔位需辦理節稅乙節,堪以採信。 ⒊又告訴人曾廣平並未取得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所稱之法藏山塔位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總價140 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2 份之簽訂,顯係其3 人用以掩飾其等上開詐欺犯行無訛。 ⒋至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辯稱告訴人曾廣平係向其購買塔位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紹維就事實一、㈠、被告蕭恩傑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就事實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就事實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恩傑就事實一、㈡所為,接續向告訴人林楊淑佯以相同事由詐得共160 萬元,及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就事實一、㈢所為,接續向告訴人曾廣平佯以相同事由詐得共140 萬元,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係數罪,尚有誤會。 ㈤被告蕭恩傑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正值青壯,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以上開手法分別或共同向年紀較大,且斯時無實質收入之告訴人林楊淑、曾廣平詐取財物,實屬不該,犯後復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林楊淑、曾廣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之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獲利情形、角色分工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恩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紹維於事實一、㈠部分向告訴人林楊淑詐得150 萬6,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而其中144 萬元業由被告張紹維交予源盛公司購買佛林寺骨灰位12個,有105 年4 月18日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 份及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2份附卷可稽,已非被告張紹維所有,至其差額6 萬6,000 元應認係被告張紹維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蕭恩傑於事實一、㈡部分向告訴人林楊淑詐得160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惟其業已全數交由其自稱「小陳」之友人購買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9 個,有105 年6 月24日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 份及青潭寶塔花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 份附卷可稽,已非被告蕭恩傑所有,至其於偵查中自承賣出塔位1 個賺1 、2 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二第153 頁),依最有利其之計算,被告蕭恩傑應已取得9,000 元之報酬,核屬其此部分詐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本件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於事實一、㈢部分共同向告訴人曾廣平詐得140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3 人有將該款項交付他人購買塔位,應認該140 萬元,均屬其3 人本件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業已分配,復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各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紹維就事實一、㈠係詐得150 萬元8,000 元(本院認定係150 萬6,000 元);被告蕭恩傑就事實一、㈡係詐得180 萬元(本院認定係160 萬元)。因認被告張紹維、蕭恩傑上開逾本院認定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事實一、㈠部分之詐得金額150 萬6,000 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借了200 萬元,張紹維隔幾天拿回49萬4,000 元還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0 頁),此核與告訴人林楊淑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05 年4 月29日有現金存入49萬4,000 元乙節相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三第111 至113 頁),是扣除上開退回金額,被告張紹維就事實一、㈠係詐得150 萬元6,000 元,甚為明確。另事實一、㈡部分之詐得金額160 萬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核與被告蕭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相符,均經認定及說明如前,是被告蕭恩傑就事實一、㈡係詐得160 萬元,亦屬明確。公訴意旨認上開逾本院認定部分,亦分屬被告張紹維、蕭恩傑詐得,並非有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鍾祐豐、張哲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祐豐前曾靠行在源盛公司販售靈骨塔位,被告張哲豪於104 、105 年間為冠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下稱冠昇公司)業務員,其2 人均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業務,竟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鍾祐豐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先由被告蕭恩傑以電話與告訴人林楊淑聯繫,並至告訴人林楊淑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林楊淑佯稱:可協助渠賣出先前購入之淡水宜城墓園靈骨塔位云云,於取得告訴人林楊淑之信任後,復誆稱其因兵役問題,轉由被告鍾祐豐為其處理,嗣被告鍾祐豐即向告訴人林楊淑詐稱可代為高價出售靈骨塔位,但需先繳納郵費予政府,所需款項可向銀行貸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楊淑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以支付郵費,嗣並向新光銀行貸得款項。由被告鍾祐豐於105 年1 月12日駕車載告訴人林楊淑至新光銀行丹鳳分行領取76萬元,並取走其中72萬元後,僅於同年月22日交付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6 份予告訴人林楊淑。㈡被告張哲豪於105 年8 月間以電話及至告訴人林楊淑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林楊淑佯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位,6 個塔位可售得200 萬元,惟須繳付禮儀費用40萬8,000 元云云,致告訴人林楊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至冠昇公司簽立託售授權書,並交付淡水宜城墓園之骨灰位權狀6 份予被告張哲豪,嗣告訴人林楊淑經其女告知係遭詐騙,而未繳付禮儀費用,被告張哲豪方未詐得款項。 ㈢因認被告鍾祐豐、張哲豪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三、檢察官認被告鍾祐豐、張哲豪分別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上開一、㈠部分另以105 年1 月8 日借款契約書、源盛公司統一發票、105 年1 月1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 份、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6 份、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1 月8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各1 份;就上開一、㈡部分另以冠昇公司殯葬商品暨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祐豐、張哲豪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被告鍾祐豐辯稱:我只是賣塔位給告訴人林楊淑,沒有跟她說要繳郵費給政府等語;被告張哲豪辯稱:我跟告訴人林楊淑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說過要支付禮儀費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恩傑介紹鍾祐豐跟我接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5 頁),核與同案被告蕭恩傑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介紹鍾祐豐跟林楊淑接洽,因為我當時要去當兵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二第153 頁)相符,堪認被告鍾祐豐確實經由同案被告蕭恩傑介紹,而與告訴人林楊淑就塔位相關事宜接洽。是以,如被告鍾祐豐確有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向告訴人林楊淑詐取款項,則同案被告蕭恩傑於105 年5 月至6 月間(即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一、㈡部分)再與告訴人林楊淑聯繫時,其理應向同案被告蕭恩傑抱怨為何介紹被告鍾祐豐致其受騙,惟告訴人林楊淑不僅未有抱怨,尚且於前開時間,與同案被告蕭恩傑就塔位相關事宜繼續接洽,顯見告訴人林楊淑指證遭被告鍾祐豐詐欺乙節,與常情有所不符。 ㈡被告張哲豪與告訴人林楊淑,就塔位商品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並取得該託售之塔位權狀6 份,嗣因未賣出已退還該6 份權狀予告訴人林楊淑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張哲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相符,並有殯葬商品暨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張哲豪應有要為告訴人林楊淑處理塔位出售事宜,始簽訂書面契約,而非如前開認定有罪之事實一、㈠、㈡部分僅係空談而藉故詐欺,故被告張哲豪是否確有向告訴人林楊淑施詐,尚非無疑。 ㈢本件就被告鍾祐豐、張哲豪分別向告訴人林楊淑佯稱要繳郵費、支付禮儀費用等節,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單一指證,檢察官上開所提書證亦非足夠之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鍾祐豐、張哲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祐豐、張哲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鍾祐豐、張哲豪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鍾祐豐、張哲豪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