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勛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羅一鈞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壹仟元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一鈞無罪。 事 實 一、張勛明知從事磁盤式發電機之開發,於技術開發完成將申請專利權方得以保障自身即研發者以及投資者之權益,亦知悉可否獲得專利權實為投資者考量投資與否之重要事項。 (一)緣李元健、吳涅八動等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前往張勛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工作室參觀其製作之磁盤式發電機後,李元健、吳涅八動等人因認張勛研發之上開磁盤式發電機具有開發可能及願景,李元健、蘇進雄、李詩純、吳涅八動、翁必康、陳建利、張志遠(下稱李元健等7 人)遂於105 年6 月17日與張勛簽署授權合作共同協議書,雙方約定以張勛研發之上開技術共同成立公司,且約定公司成立後,所有研發成果及專利等各項智慧財產權歸諸於公司,所有股東受競業禁止及公司機密保護法之規範,旋於105 年7 月4 日設立登記成立魔法電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法電力公司),由李元健擔任董事長,張勛為董事之一。另魔法電力公司於登記前,即於105 年6 月22日以魔法電力公司名義與冠輿智權事務所之人員商討以上開技術申請專利權,並持續提供相關資料予冠輿智權事務所,另冠輿智權事務所之人員亦於105 年7 月25日前往張勛上開工作室討論申請專利權之相關事宜。 (二)另鵬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發公司)之負責人洪邁德透過羅一鈞之介紹,於105 年3 月17日前往張勛上開工作室參觀張勛研發之上開技術後,幾經討論,洪邁德因認張勛具有磁盤式發電機之技術,遂同意與張勛合作,惟張勛明知其已與魔法電力公司共同合作,並授權上開技術給魔法電力公司,該技術亦已在草擬專利權申請書之階段,而前開技術取得專利權後,亦屬於魔法電力公司,非經魔法電力公司之授權,任何人均不得使用該項專利權,然張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上開涉及鵬發公司投資與否之重要事項並未告知洪邁德,使洪邁德誤信於上開技術開發完成後,可享有前開技術之專利權,而使其陷於錯誤,遂依張勛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錢給附表所示之人。嗣因張勛為取得更多金錢,遂於105 年11月間交付冠輿智權事務所之人員所書寫之專利文件給洪邁德,洪邁德即交付附表編號8 所示之1,000 萬元給洪邁德,旋洪邁德經友人介紹而聯繫冠輿智權事務所欲申請本件專利權時,經該事務所人員察覺該專利文件為該事務所之人員所撰寫並告知鵬發公司無法接受其委託申請專利權之原因後,鵬發公司代表人洪邁德使悉受騙。 二、另洪邁德因故要求張勛需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錢後,張勛明知晴境有限公司(下稱晴境公司)開立,蓋印該公司及負責人黃永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印鑑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530 萬元之支票為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3日將上開支票交予洪邁德,並向洪邁德表示,因支票面額1,530 萬元與鵬發公司先前給付之款項1,439 萬1,000 元,尚有差額,應將差額90萬9,000 元找補,惟經洪邁德拒絕而不遂。嗣於106 年2 月19日,鵬發公司將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鵬發公司代表人洪邁德始悉受騙。 三、案經鵬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張勛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與魔法電力公司合作,並邀請洪邁德投資磁盤式發電機之開發後,向洪邁德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錢;另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持事實欄二所載之支票交付給洪邁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曾與魔法電力公司簽署共同合作磁盤式發電機之合約,但魔法電力公司對於開發磁盤式發電機應投注之金錢均未到位,因此伊就不再與魔法電力公司合作。而洪邁德經羅一鈞介紹參觀伊所研發的磁盤式發電機,洪邁德願意投資方給付伊附表所示之金錢,伊並沒有重複授權;關於事實欄二交付洪邁德之支票部分,係因為磁盤式發電機尚未開發完成,洪邁德就一直催伊,之後還恐嚇伊,伊認為雙方互信基礎已經不存在,因此不願意與洪邁德繼續合作,方持伊出賣花瓶所取得之支票交付給洪邁德,伊當時認為支票是有效的,事後支票會跳票,伊不知情,伊也是受害者,且當時伊並沒有要求洪邁德要給伊支票的差額,伊是向洪邁德表示支票兌現再將差額給伊云云。被告張勛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勛辯護稱:被告張勛與魔法電力公司雖曾有合作協議,但因魔法電力公司資金僅到位數十萬元,遠不足研發、測試及生產所需,被告張勛會協商魔法電力公司放棄專利,於協商期間合法授權對象雖有爭議,但並非惡意重複授權。另關於被告張勛交付之支票部分,被告張勛當時並不知悉1 個半月兌現後之票據會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公訴意旨以未來發生之退票結果反推被告張勛過去知悉此張支票為空頭支票,已有違證據法則,況被告張勛交付支票後,係要求洪邁德於支票兌現方支付差額,並無違法,而洪邁德亦供稱當時已經拒絕支付差額,顯然並未陷於錯誤,而與詐欺未遂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勛坦認之部分: (一)李元健、吳涅八動等人於105 年5 月30日前往被告張勛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工作室參觀其製作之磁盤式發電機後,李元健、吳涅八動等人因認被告張勛研發之磁盤式發電機具有開發可能及願景,李元健等7 人遂於105 年6 月17日與被告張勛簽署授權合作共同協議書,雙方約定以被告張勛研發之上開技術共同成立公司,且約定公司成立後,所有研發成果及專利等各項智慧財產權歸諸於公司,所有股東受競業禁止及公司機密保護法之規範,旋於105 年7 月4 日設立登記成立魔法電力公司,由李元健擔任董事長,被告張勛為董事之一。另魔法電力公司於登記前,即於105 年6 月22日以魔法電力公司名義與冠輿智權事務所之人員商討以上開技術申請專利權,並持續提供相關資料予冠輿智權事務所,另冠輿智權事務所之人員亦於105 年7 月25日前往張勛上開工作室討論申請專利權之相關事宜。 (二)鵬發公司之負責人洪邁德透過羅一鈞之介紹,於105 年3 月17日前往被告張勛上開工作室參觀被告張勛研發之上開技術後,幾經討論,洪邁德因認被告張勛具有磁盤式發電機之技術,遂同意與被告張勛合作,惟被告張勛並未告知已與魔法電力公司合作,且已在草擬專利權申請書之階段,旋向鵬發公司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錢。 (三)洪邁德因故要求張勛需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錢,張勛即於105 年12月23日交付晴境公司開立,蓋印該公司及負責人黃永雄1,530 萬元之支票給洪邁德,惟於106 年2 月19日,鵬發公司將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 (四)上開1 至3 所示之事項,業據證人即魔法電力公司之人員李詩純、翁必康、張志遠、證人即鵬發公司之代表人洪邁德、證人即冠輿智權事務所之人員林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05 至225 、226 至241 、242 至252 、316 至330 、332 至341 頁),並有105 年8 月26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05 年10月20日票號KN0000000 支票、105 年10月21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05 年10月24日票號KN0000000 支票、105 年10月26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5 年10月28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05 年11月8 日票號KN0000000 支票、彰化商業銀行105 年11月16日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106 年2 月19日票號:TK0000000支票、被告張勛於105 年10月27日簽發之領據、鵬發公司與冠輿智權事務所於105 年11月15日簽訂之智權委任保密合約、冠輿智權事務所與鵬發公司之電子郵件、磁盤式發電機發明摘要、被告張勛與李元健、吳涅八動簽訂之保密合約、授權合作共同協議書、鵬發公司委託冠輿智權事務所之時程表、魔法電力公司委託冠輿智權事務所之時程表、新北市政府107 年5 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6227號函檢附之魔法電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核准函、申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薄、發起人股東名、登記表、公司章程、建物所有人同意書、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46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1、42、43、44、45、46、47、48、49、52、54至56、57、58至90、212 至214 、238 至239 、240 至242 、254 、255 、259 至288 頁),亦為被告張勛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為前提,竟違背此義務,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當之。經查: (一)研發階段技術之保密甚為重要,主要係因該項技術尚未獲得任何保障前,若不慎外流,將導致他人坐享研發成果,除無庸承擔研發期間支付之成本外,亦將技術應用在產品開發上,進而使市場上具有相同技術之產品過多,相互競爭之下,削價抗衡,使利得減損,故研發者於研發階段除嚴密防止技術外洩外,於研發完成之際,即會申請專利權,並以能涵蓋之最大範圍為申請專利權之內涵,若確實審核通過,發明專利即會獲得自申請日起算20年屆滿,專有、排除他人實施該發明之權利。而被告張勛從事磁盤式發電機之研發多年,對於技術之保密及專利權之保障當知之甚詳,此觀諸李元健等人於105 年5 月30日前往參觀被告張勛所研發之磁盤式發電機時,被告張勛要求其等需簽署保密合約(見偵查卷第238 至239 頁),保密合約第1 條a 款約定:對從甲方(即被告張勛)所收受的關於本專案之所有資訊皆視為機密,並且不得透漏給任何第三者;同條c 款約定:不得將從甲方所收到的資訊直接或間接做任何專利申請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來支配;另被告張勛亦曾於102 年1 月11日就永續無燃料發電之結構申請專利權,而取得新型第M000000 號之新型專利(見偵查卷第150 頁)等節,即可明上情。而專利權之概念業已行之有年,若被告張勛享有之技術確實擁有龐大商機,則願意投資被告張勛之投資者,即係看中被告張勛之專利權未來所享有之獨斷商機方願意投資,且投資之方式若係共同合作成立公司,當以該研發技術及專利權為中心,被告張勛無庸再另行出資,會以技術入股,公司成立之資金則係由其他股東按比例出資乙情,觀諸被告張勛與李元健等7 人所簽立之授權合作共同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緣甲(即被告張勛)乙(即李元健等7 人)雙方針對甲方所持有之永續無燃料發電、儲能裝置與永能發電機之技術(永續無燃料發電結構,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號M445086 ),及未來對於相關產品之各項應用,雙方有高度合作共識,並經過多次開會討論,依據甲乙雙方各項會議結論,擬定本授權合作共同協議書」,並約定以下條款,第1 條「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技術合作成立公司,並就所研發之各項產品行銷全球」、第3 條「公司成立之股份持有分配,甲方持有公司期初成立之50% 股份,剩餘股份由乙方人員協議持有;公司期初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由乙方負責籌措;甲方於完成原型機後,乙方應即持原型機負責對外做第一次募資,以作為後續營運及生產資金,且此筆募資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伍仟萬元整」、第4 條「公司成立後,所有研發成果及專利等各項智慧財產權歸諸於公司,所有股東須受競業禁止及公司機密保護法之規範,若有違者,公司有權以原始價格買回股份並重新分配予所有股東,且違反者除必須接受法律之制裁外,並需賠償公司一切因之所生之損失」,自可明上情。且依上開合約之約定方式,除可使被告張勛再獲取投資之金錢外,亦有其他人協助另行籌措資金、從事產品生產等事項,渠等共同享有專有之專利權,一同開發商品獨佔市場,互蒙其利。惟對於魔法電力公司以外之人而言,因被告張勛已與魔法電力公司合作,並將磁盤式發電機之技術授權給魔法電力公司申請專利權,則該項技術之擁有者即為魔法電力公司,縱然被告張勛為技術之發明者,又為魔法電力公司之股東,但專利權之享有或授權與否均非被告張勛一人所可決定,魔法電力公司以外之人欲使用被告張勛所研發之磁盤式發電機技術,尚須經魔法電力公司同意,縱然同意,亦需支付高額之授權費,該人之地位與魔法電力公司實屬天壤之別,故魔法電力公司存在一事,實屬他人投資被告張勛與否而應知悉之重大訊息。基此,被告張勛與魔法電力公司合作一事乃證人洪邁德決定投資與否之重要資訊,被告張勛即應負有告知義務。(二)證人洪邁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與張勛談論時沒有談到專利權,後期才提到。當時伊認為與張勛合作的只有伊,因為今天既然來找伊,應該就是跟伊,不能東找西找,這是基本上做生意的道德。當初若知悉張勛的技術也會給別人使用,伊不會將錢交給張勛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40 頁)。證人洪邁德之立場雖與被告張勛相反,惟參以鵬發公司與冠輿智權事務所接洽之時程表及105 年11月16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所示(見偵查卷第48、254 頁),證人洪邁德在取得被告張勛交付之專利文件,並於105 年11月8 日、同年月16日與冠輿智權事務所討論專利提案時,鵬發公司於105 年11月16日即給付1,000 萬元給被告張勛,以此情可知,取得專利權與否,對於鵬發公司之投資極為重要。況鵬發公司為商業導向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於市場投資時,當需就重大事項綜合評估方得以決定何種方式方符合己身最大利益。故對鵬發公司而言,直接與被告張勛合作,挹注資金並與張勛成立公司後,共享專利權及技術商品化之利得,與需支付魔法電力公司專利權之授權費用、受限於魔法電力公司之授權範圍,並在授權範圍內與魔法電力公司甚或更多經授權之公司共享技術商品化之利得兩者之間,對於鵬發公司而言實屬二事,故被告張勛是否與魔法電力公司合作、是否可取得專利權,對於鵬發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洪邁德投資被告張勛而言,確實相當重要,故證人洪邁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知悉被告張勛已將技術由他人使用,其不會與被告張勛合作,實與常情相合,堪認證人洪邁德上開所證應屬真實。綜合證人洪邁德所證及本院認定被告張勛負有之告知義務可知,被告張勛與鵬發公司商談合作並向鵬發公司收取金錢時,對於證人洪邁德決定投資與否之重要資訊即被告張勛已與魔法電力公司合作,且魔法電力公司業已就被告張勛之磁盤式發電機從事專利權申請之相關作業等重大事項故意隱匿,使證人洪邁德誤認被告張勛僅與其合作,並認為於研發完成即可申請專利權,而陷於錯誤,旋依被告張勛之要求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錢,被告張勛所為,違背其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利用證人洪邁德之錯誤使其為財產之處分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張勛所為,亦屬對鵬發公司代表人即證人洪邁德施以詐術,甚為明確。 三、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張勛交付之晴境公司開立,蓋印該公司及負責人黃永雄印鑑之面額1,530 萬元之支票為空頭支票: 經查,晴境公司於104 年4 月16日設立,資本額81萬元,於105 年間僅有2 筆共33元之利息所得,然卻開立106 年1 月25日至106 年7 月17日間需兌現之支票共506 張,金額共3 億1,212 萬2,119 元(已全數退票);另觀以晴境公司之負責人為黃永雄,其戶籍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92年4 月18日即經通報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於105 年間名下無任何財產,但任職於6 家公司,而經該6 家公司申報其薪資所得乙節,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訊、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黃永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8 至159 、160 至186 、187 至188 、196 、198 至199 、200 、218 頁)。則以上情觀之,晴境公司之負責人黃永雄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申報者,均為薪資所得,又已遭通報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其經濟能力顯屬可議,信用確屬不良,另參諸晴境公司經申報之所得可知,晴境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然晴境公司卻開立上開高達506 張,金額共3 億1,212 萬2,119 元之支票,故晴境公司為空頭公司,開立之支票為空頭支票,至為灼然。 (二)被告張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伊被洪邁德一直催促,並向伊說不好聽的話,伊當時認為這樣就不要合作,伊就將價值1,530 萬元花瓶賣給陳嘉昌,陳嘉昌開給伊1,530 萬元的支票,伊就拿給洪邁德,伊拿給洪邁德前有打去銀行徵信過云云;再供稱:伊的花瓶賣給陳嘉昌1,530 萬元,陳嘉昌用這張支票付款,伊與陳嘉昌認識6 、7 年,後來陳嘉昌跳票,伊聯絡不上陳嘉昌,陳嘉昌的地址伊不知道、無法聯絡,因為陳嘉昌打來都是隱藏號碼,而且都是陳嘉昌來找伊云云(見偵查卷第138 至141 、273 至274 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急著要把欠洪邁德的錢還掉,所以把一對花瓶賤賣,這張支票是跟伊購買花瓶的陳嘉昌所給的,先前陳嘉昌也跟伊購買過,但伊不知道陳嘉昌的聯絡方式,伊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也不知道聯絡電話,對於陳嘉昌的身家背景伊均不瞭解,伊也準備要告他,伊就是過於相信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再供稱:因為伊自己手邊也有許多古董,對方也購買過兩、三次,都有兌現,這次跟伊購買時,原先開2,000 多萬元,但被殺價到1,500 多萬元,伊本身很容易相信別人,伊交給洪邁德的支票,伊打電話到那張票的銀行詢問信用有無正常,銀行表示正常沒有跳票,伊就把支票拿給洪邁德還錢。支票是什麼「昌」的人交付的,伊忘記他來購買的時間點云云(見本院卷第372 頁)。則依被告張勛上開所陳,其與「陳嘉昌」交易之金額高達1,530 萬元,然在該支票跳票後,其完全無法聯繫「陳嘉昌」,亦無法覓得「陳嘉昌」。惟被告張勛與「陳嘉昌」交易之金額甚鉅,而「陳嘉昌」交付之支票係在數月後方得以兌現,衡情,除非對於交付支票之人甚為熟識,否則一般人於此情況,因擔心數月後該支票無法兌現之損失,多會要求交付支票之人背書,或提供人保、物保,然被告張勛對於「陳嘉昌」之身家背景、聯繫方式、居所地均一概不知,卻在收受數月後方得兌現之1,530 萬元之支票時,未因擔心支票無法兌現進而要求「陳嘉昌」提供背書或擔保之舉,實與常理相違,被告張勛所述之真實性,顯然可議。況現今買賣空頭支票之行為甚多,被告張勛因遭證人洪邁德不斷催討,故自他處取得前開空頭支票實屬可能。再者,被告張勛若確實遭騙而取得前開支票,則被告張勛遭騙取之金額高達1,530 萬元,被告張勛對於詐騙者之姓名當印象深刻,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竟僅記得該人姓名中有一個「昌」字,更與常情迥異。綜合上情,被告張勛對於交付給洪邁德之支票來源一再含糊其詞,無法清楚交代支票來源,顯然係因其係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空頭支票,方無法陳述明確,昭昭甚明。 (三)證人洪邁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勛交給伊一張面額1,530 萬元的支票,伊匯給張勛的金額為1,400 多萬元,張勛要求伊將差額給他,張勛是要求伊馬上給差額,但伊表示兌現後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而被告張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確實有要求證人洪邁德需給付差價等語(見偵查卷第274 頁、本院卷第80頁),惟被告張勛所交付給證人洪邁德之支票為空頭支票,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該支票無法兌現當為被告張勛所知悉,被告張勛既然要求證人洪邁德交付差價,顯然係交付之際即要求證人洪邁德立即給付,否則於該支票提示之際,被告張勛即再無取得金錢之可能。基此,堪認證人洪邁德上開所證應屬真實,足以採信,被告張勛交付上開1,530 萬元之支票給證人洪邁德時,即要求證人洪邁德需給付差額90萬9,000 元,足資認定。 (四)綜上,被告張勛明知交付給證人洪邁德之晴境公司開立,蓋印該公司及負責人黃永雄印鑑之面額1,530 萬元之支票為空頭支票,實屬無法兌現,竟以之交付給證人洪邁德,並要求證人洪邁德需隨即給付現金90萬9,000 元,被告張勛所為,係對證人洪邁德施以詐術,至為明確。 四、被告張勛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本件魔法電力公司與鵬發公司均發現被告張勛將魔法電力公司委託冠輿智權事務所撰寫之專利文件交付給鵬發公司時,被告張勛係向證人洪邁德表示,其為魔法電力公司之老闆,魔法電力為其所投資,會處理所有問題;另對魔法電力公司之人員表示,本件遭羅一鈞陷害,係羅一鈞與鵬發公司接觸,外洩專利資料等情,均業據證人洪邁德、李詩純、張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214 、222 至223 、231 、335 至336 頁),若被告張勛上開所稱與鵬發公司合作時,已與魔法電力公司終止合作一事為真,其就證人洪邁德、魔法電力公司人員質問其關於專利文件一事時,即可就上情予以告知,豈會向證人洪邁德、魔法電力公司人員陳述前開大相徑庭之理由,甚至本件專利文件實際上就是被告張勛交付給證人洪邁德,卻在魔法電力公司人員詢問時,將責任推給毫不相干之被告羅一鈞,掩蓋己身之失。以上情觀之,被告張勛顯然係因均以研發磁盤式發電機為由,分別向魔法電力公司、鵬發公司取得金錢,為免其等責難,方分別以上開理由搪塞。基此,被告張勛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另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勛係於交付支票之際,即要求證人洪邁德給付差額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另被告張勛顯已對證人洪邁德施以詐術,而著手詐欺犯行,僅係因證人洪邁德未遭騙方屬未遂,辯護人稱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云云,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勛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鵬發公司持上開專利文件委請冠輿智權事務所辦理專利申請作業,經該事務所通知該專利已經魔法電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法電力公司)向該事務所申請撰擬申請專利文件,無法接受委任,洪邁德及鵬發公司始悉受騙」,業已明載被告張勛未告知證人洪邁德其已與魔法電力公司一事亦涉犯詐欺罪嫌,故被告張勛違反作為義務之詐欺行為,本院自得審理;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記載被告張勛以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張勛交付支票以供擔保之行為,究竟如何涉犯詐欺取財罪即獲取之財物、利益為何均未說明,基此,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詐欺手段,顯屬誤載,附此說明。被告張勛就附表所示之收取財物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張勛就上開2 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勛就事實欄二部分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證人洪邁德拒絕給付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勛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張勛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詐欺、侵占等案件,被告張勛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2 犯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張勛明知鵬發公司願意投資大量金錢,係基於研發完成後取得專利權,並透過專利權得享有龐大商機,然卻基於一己之私,故意隱瞞已與魔法電力公司合作一事,導致鵬發公司無法正確評斷投資之可行性,即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給被告張勛,而詐得1,439 萬1,000 元,造成鵬發公司損失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另在證人洪邁德要求其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錢時,不知誠實面對,竟以空頭支票交付給證人洪邁德,意圖再詐得現金花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張勛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附表所示之金錢均為被告張勛所詐得之財物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惟被告張勛於106 年3 月6 日業已返還10萬元給鵬發公司,此有鵬發公司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7頁),故被告張勛之犯罪所得仍有1,429 萬1,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上開金額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張勛於事實欄二詐騙鵬發公司所持之支票雖為被告張勛之犯罪工具,然業已交付給證人洪邁德,已非被告張勛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勛、羅一鈞明知被告張勛無製造磁盤發電機之技術,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3 月17日某時許,偕洪邁德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工作室,參觀渠等製作之磁盤式發電機,佯稱該磁盤式發電機為永動機,啟動後可持續運轉,渠等已有發明專利及技術,目前3000W (110 伏特)及5000W (220 伏特)磁盤式發電機已完成開發,1 萬W (380 伏特)之發電機則將於105 年10月測試完成,邀請鵬發公司共同開發生產云云,取信於洪邁德,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名義,向洪邁德請款,致洪邁德陷於錯誤,以鵬發公司名義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張勛、羅一鈞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勛、羅一鈞均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勛、羅一鈞之供述、證人洪邁德、林哲輝、李詩純、孔真琪於偵查中之證述、105 年8 月26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05 年10月20日票號KN0000000 支票、105 年10月21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05 年10月24日票號KN0000000 支票、105 年10月26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5 年10月28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05 年11月8 日票號KN0000000 支票、彰化商業銀行105 年11月16日匯款回條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勛、羅一鈞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方式詐騙鵬發公司,均陳稱:被告張勛確實有製作磁盤發電機的技術,僅係尚未完成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李詩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志遠向伊提及張勛的機器,伊就找了幾位專家過去看,看了幾次後,連這些專家都認為張勛的東西是有發展性、有未來的,所以才決定合作並成立魔法電力公司。這些專家包括翁必康、李元健、陳建利、張志遠。李元健是德國漢堡大學生化所所長,翁必康一直在蓋電廠,從事機電方面的工作,張志遠原屬於土木,後來有從事機電方面的工作,陳建利是在電子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220 頁);證人翁必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永續無燃料發電機張勛已經做了幾年,但還是實驗機,沒有轉成商用,張勛是透過張志遠到伊那邊去提案,伊的朋友吳涅八動找伊去看,伊認為這東西有發展的方向。伊的工作都在做機電設計,例如光電廠、建築配合機電包含無塵室等,李元健是德國博士,一生都在做學術研究,伊和他商量覺得有方向才會和張勛一起成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至317 頁);證人張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0 年開始,主要係研發電機方面的工作。撰寫專利申請書伊有參與,但伊的知識沒有那麼足夠,主要係翁必康撰寫。伊有看過張勛的機器會自行發電,伊認為張勛有技術及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338 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渠等均有前往被告張勛之工作室,參觀被告張勛開發之磁盤式發電機,且均認為被告張勛之技術確實可行,方共同成立魔法電力公司。而共同成立魔法電力公司之人員中,亦不乏理工、電機相關背景之人,且已在相類領域工作多年,則上開之人在實際看過被告張勛開發之技術後,決定與被告張勛共同合作,顯然被告張勛所稱之磁盤式發電機技術,非屬空穴來風,故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勛並無磁盤式發電機之技術乙節,並非無疑。 (二)至被告張勛至今雖就磁盤式發電機之成品均尚未提出,而證人翁必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為張勛的技術是高頻現象,不是一個有效功,高頻現象是指當燈閃爍如果高於140 ,眼睛無法分辨,但所存在的實功是很低的。依據質能不滅定律,一定要有輸入、輸出是相等的,當沒有輸入時,為何會有輸出,為了這問題,伊去台南成大找一位教授,該教授告訴伊這大部分都是高頻虛功的機率很大,要伊把機器帶下去,伊有跟張勛提過,但張勛不願意。而目前也都只是理想,還是無法打破質能不滅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322 頁)。惟依據證人翁必康所證,被告張勛之技術雖然違反能量不滅定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商機而言,違反才有商機,且磁盤式發電機著重在單機頭,是能夠用小功率帶大功率,這在學術上有很大的問題,但因現在磁鐵很進步,磁動式取得以學理來看是不用錢的,現在磁鐵比較進步,可以夾雜在任何角度形成這種狀態。伊係在撰寫專利文件時去問成大的教授,但成大的教授表示可能係高頻虛功時,伊認為還是有價值,因為學科學這會讓伊迷失,包括到現在伊還一直在想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329 頁),另衡以科學之研發需打破現實藩籬,方可創造科技之進步,而被告張勛所研發之技術,雖然與現存之定律相違,但證人翁必康現仍於其中探索,故被告張勛所陳之上開技術是否確實無存在之可能,僅係詐騙手段,實屬有疑。況本件磁盤式發電機技術,透過被告張勛口述、提供相關資料,經由證人翁必康與冠輿智權事務所之人員商討補充被告張勛研發資料之不足之處,進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後,循環發電系統業已核准專利權,而磁盤式發電機為循環發電系統裡面的一個結構乙節,業據證人林哲輝、翁必康、張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43 至252 、318 至321 、326 至327 、335 頁),並有專利案件狀態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基此,被告張勛是否確實無磁盤式發電機之技術,更屬可議。 (三)綜上,本件尚難逕以被告張勛未提出磁盤式發電機之成品即認被告張勛並無公訴意旨所陳之製造磁盤式發電機之技術,復查無其他客觀事實足認被告張勛向證人洪邁德所提及之磁盤式發電機技術確屬虛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於被告張勛及羅一鈞。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勛、羅一鈞是否以上開詐欺手段詐欺證人洪邁德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勛、羅一鈞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勛、羅一鈞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羅一鈞無罪之判決,而被告張勛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該詐欺手段,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付款時間 │收受款項(支票)者 │交付金額 │ ├──┼────────┼──────────┼──────┤ │ 1 │105 年8 月26日 │羅一鈞 │30萬元 │ ├──┼────────┼──────────┼──────┤ │ 2 │105 年10月20日 │羅一鈞 │9萬元 │ ├──┼────────┼──────────┼──────┤ │ 3 │105 年10月21日 │羅一鈞 │70萬元 │ ├──┼────────┼──────────┼──────┤ │ 4 │105 年10月24日 │羅一鈞 │130萬元 │ ├──┼────────┼──────────┼──────┤ │ 5 │105 年10月26日 │羅一鈞 │16萬5,000元 │ ├──┼────────┼──────────┼──────┤ │ 6 │105 年10月28日 │張勛 │150萬元 │ ├──┼────────┼──────────┼──────┤ │ 7 │105 年11月8 日 │張勛 │33萬6,000元 │ ├──┼────────┼──────────┼──────┤ │ 8 │105 年11月16日 │張勛 │1,0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