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 MANH LINH(中文姓名宋孟翎)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74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7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ONG MANH LIN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ONG MANH LINH(中文姓名宋孟翎)可預見任意簽署內容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後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犯罪,竟仍貪圖該詐騙集團所贈送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2 張,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在位於桃園市境內之桃園國際機場,填寫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後,該詐騙集團再於107 年1 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順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以其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隨機撥打不特定之人之電話,並於107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許,經林麗華接聽,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佯稱林麗華侄子因生意需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彭佑謙之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孟翎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宋孟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坦承不諱,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沒有預見本案門號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坦承犯行,聲請書所載顯非被告真意)、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填寫申請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且有拿到SIM 卡,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我在越南沒有辦過行動電話的SIM 卡,申請後有拿到SIM 卡,但是我不記得號碼,我應該沒有使用這個號碼,申請的時間大概距今超過一年,我拿到好幾張的SIM 卡,有些沒有用我就丟掉了,我不確定這種SIM 卡可不可以打電話,我也沒有用來打過電話,只知道每張都可以上網15天,找我申辦的人是越南過來工作兼職的,很多宿舍的越南人都有申辦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填寫申請書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屬預付卡的性質,於107 年1 月26日開通,且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之用於上開時地詐欺告訴人林麗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匯款至上開帳戶,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6 年3 月20日一內壢字第00011 號函暨所附彭佑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客戶資料卡)等附卷可憑(見桃檢偵卷第16至30頁、本院卷書第79至8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載為被告係於106年3月3日在桃園機場填寫本案申請書,再經詐騙 集團於107年1月26日向遠傳電信申請本案門號,所述之犯罪事實容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誤載,附此說明。 (二)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即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門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從而,本案應究明者,係被告是否確有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2日入境台灣工作,後於106 年2 月20日出境,再於106 年3 月3 日入境後,受僱於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入境工作基本資料查詢、護照內頁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桃園偵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於106年3月3日第二次入境後,即於107年1月24日 填寫申請書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本案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填寫本案申請書後我有拿到SIM卡好幾張,沒 有用的我就會丟掉,但不確定是否有拿到本案門號的SIM 卡,我不記得號碼多少,我也沒有用來打電話,只有用15天的免費上網。叫我申辦的人是越南過來工作順便兼職的,我忘記是在機場還是宿舍簽的,我在越南沒有申辦過行動電話SIM卡等語。是被告於入境台灣工作後,因有需求 而申辦SIM卡,然其係用於上網使用,並未撥打電話,則 其不能確定是否有拿到本案門號之SIM卡,本院認此時應 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之背景,其來台係基於工作賺錢之目的,當時來台工作僅1年餘的時間,核其對於台灣申請預 付卡之實務狀況並非甚為瞭解,僅因有上網之需求才申辦,並無打電話之需求,則其所述對於門號為多少並不在意,且有將無法使用之SIM卡丟棄之情形,核與常情並無違 背,則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被告無意間丟棄或係由叫被 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人取走使用,並未交給被告使用,均有可能,無從僅憑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參以被告係入境我國受僱於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其自述現於聖瑪莉蛋糕店工作,月薪為22,000元等語,被告顯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如需易付卡可自行申辦使用,是被告並無貪圖贈送之易付卡2 張,而任意提供所申辦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且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其學歷容屬不高,其身分為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目的在於賺取金錢,是其對於我國經常發生詐騙集團使用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被害人,以各種話術詐騙被害人匯款,使諸多無辜之被害人蒙受損害等情,未必有足夠之管道或知識程度可能知悉,況以被告申辦之易付卡而言,本身有儲值價值,可立即做為撥打電話使用,如遭他人使用可能只是拿來做為正常撥打電話、收發簡訊、上網使用,或者轉賣給其他人,自難認為被告可預見本案門號如遭他人使用,會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或極可能遭行騙之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再被告為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身分,其需因來台工作而支付高額之仲介費,相較於本國勞工而言,經濟上之負擔及在外地工作生活之壓力亦屬較大,實處於較為脆弱之處境,勢必相當在意避免從事違法行為遭查緝,以免影響原本正當之工作。是觀諸被告填寫申請書時並有提供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資料當作申請之資料,並有據實填寫其姓名、生日、當時居住之地址等基本資料,實無隱瞞之處,如被告已可預見申辦本案門號會遭詐欺集團用作非法詐騙使用,當不致冒著可能幫助他人犯意,且可能影響其正當工作之風險,輕易在申請書上留下極易遭檢警追緝之資料,致使自己陷入極易遭查緝究辦之危險中,均與常情不符。 (三)是被告雖有申辦本案門號,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本案門號用以詐欺他人有何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是否確有取得本案門號亦屬不明,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詐欺取財,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