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壽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6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657號
被 告 邱壽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壽豐與王冠方係鄰居,2 人素有宿怨。詎邱壽豐竟基於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19時10分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81巷內,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朝王冠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撥灑,致該車前保險
桿、右前葉、右前大燈及引擎蓋等組件均為油漆所覆蓋,而
損壞該車原烤漆之外觀完好功能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王
冠方。嗣王冠方發現,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壽豐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車輛毀損照片4張、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6張。
(四)告訴人提出之翔馳汽車商行估價單影本1紙。
二、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
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案被告向告訴
人車輛潑灑油漆,雖未致其車輛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惟
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即代步工具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
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因經潑漆配化之車輛,已嚴重影響其外
貌觀瞻,一般常人實不可能將之駕駛上路,是以,如於其上
潑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始能駕駛使用,是可認該遭潑漆之
車輛,無論係外形上或使用上之功能均較原來之狀態產生顯
著不良之改變,且遭潑漆覆蓋之原來烤漆部分業已不能使用
,自仍應構成毀損罪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棄損壞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