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菁 李文展 詹意涵(原名詹麗華) 吳彰哲 劉杰龍 趙清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趙清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菁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展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意涵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彰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杰龍、趙清和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惠菁、李文展、詹意涵及吳彰哲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當今社會乃極為容易、尋常之事,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顯可能持之供以隱匿身分,以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行為時所用,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服務,嗣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楊惠菁、李文展、吳彰哲並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嗣楊惠菁、李文展、詹意涵及吳彰哲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可延遲付款之服務特性,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購入及遊戲儲值點數時間,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發行之MyCard虛擬遊戲點數共計7,000 點,致智冠公司誤認前開電信門號持有者將於次期電信帳單繳付相關款項,即將前揭虛擬遊戲點數均儲值至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遊戲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wdx666」帳號內,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前開點數後即未繳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致電信公司無法轉付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所購買前揭虛擬遊戲點數款項與智冠公司,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智冠公司因此受有遊戲點數1 點兌換新臺幣(下同)1 元(共計7,000 元)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惠菁、李文展、詹意涵及吳彰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4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意涵及吳彰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被告楊惠菁、李文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楊惠菁辯稱:我當時是在通訊行申辦門號,通訊行跟我說辦一支手機及門號,手機可以回賣給通訊行,門號我不想用的話可以賣給通訊行,我實際拿到3,500 元,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非法的事云云;被告李文展辯稱:我是辦門號送手機,通訊行再將我的手機買回去,我賺2,000 元,該門號半年後就解約,通訊行把我的門號拿去詐騙,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楊惠菁、李文展、詹意涵及吳彰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服務,嗣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楊惠菁、李文展、吳彰哲並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嗣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購入及遊戲儲值點數時間,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購買被害人智冠公司所發行之MyCard虛擬遊戲點數共計7,000 點,致被害人智冠公司誤認前開電信門號持有者將於次期電信帳單繳付相關款項,即將前揭虛擬遊戲點數均儲值至前揭「wdx666」帳號內,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前開點數後即未繳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致電信公司無法轉付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所購買前揭虛擬遊戲點數款項與被害人智冠公司,被害人智冠公司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楊惠菁、李文展、詹意涵及吳彰哲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3 、322 頁),復有被告楊惠菁申辦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被告李文展申辦附表一編號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詹意涵申辦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門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吳彰哲申辦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智冠公司103 年1 月23日銷法(序)字第1030123077號函及所附「wdx666」帳號儲值交易資料、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3 年3 月4 日高帳字第1030000039號函暨附件電信設備小額付款繳款情形資料、遠傳電信103 年2 月7 日遠傳(發)字第10310107517 號函暨附件門號繳費紀錄、智冠公司104 年1 月26日稽字第10401002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二第3 至21、197 至203 頁,調查局卷三第29、131 至141 、211 至215 、355 至356 、361 至363 、37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惠菁、李文展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而被告楊惠菁、李文展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2 人竟分別將上開門號交付與他人,以致被告2 人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門號SIM 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至遭詐騙集團用以行騙,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門號向智冠公司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得利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楊惠菁、李文展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惠菁、李文展、詹意涵及吳彰哲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惠菁、李文展、詹意涵及吳彰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楊惠菁、李文展、詹意涵及吳彰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使用上開門號對同一被害人智冠公司數次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之時間密接,實行詐術相同,且所侵害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4 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得利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楊惠菁、李文展、詹意涵及吳彰哲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但其等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獲取不法利益,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被害人智冠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詹意涵及吳彰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楊惠菁、李文展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詹意涵、吳彰哲、李文展已與被害人智冠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智冠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楊惠菁迄未賠償被害人智冠公司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4 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智冠公司所受損失之利益,及被告楊惠菁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行政助理、月收入約2 萬餘元、被告李文展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開聯結車、月收入約5 萬餘元、被告詹意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元、被告吳彰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為5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85 、32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惠菁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並取得3,500 元之報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報酬自屬被告楊惠菁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展、詹意涵及吳彰哲均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智冠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智冠公司所受之損害乙節,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8-1 至128 -3、377 頁),已可評價為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清和、劉杰龍自95年間起合作,並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等交易平台販售遊戲幣等虛擬寶物,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2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以不詳方式取得楊惠菁、李文展、詹意涵、吳彰哲及施汶峻、施建成等6 人及王汶棋等45人之人頭門號,而利用該等門號所屬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等電信業者提供門號小額付費服務之機會,自98年2 月2 日至同年5 月15日陸續向被害人智冠公司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My Card 虛擬遊戲點數各8 萬2,500 點、4 萬6,000 點、8,500 點,共計13萬7,000 點(按市價係每1 點為1 元) ,同時於同年4 月間盜用不知情之金俊揚所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70310tom」,虛偽刊登販售「好神拖把」之訊息,致包含被害人李怡蓉在內之多名消費者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指定之臺灣銀行無記名「電子錢Smart Pay 」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或不知情之吳鴻裕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合庫電子錢」帳戶0000000000000 號(金俊揚、吳鴻裕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透過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所屬之So-net網站通路,以該網站「miin1491」帳號及該帳號所綁定不知情之石永華名下0000000000號安全鎖認證門號,於98年4 月3 日至同年4 月7 日、98年4 月7 日至同年4 月8 日將所詐得之款項陸續向被害人智冠公司購買My Card 虛擬遊戲點數各9 萬250 點、5 萬3,410 點,共計14萬3,660 點,嗣將上開點數儲值至遊戲新幹線公司之「wdx666」帳號內並兌換「三國群英傳」、「完美世界」、「武林外傳」及「誅仙」等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其中以上開人頭門號購買虛擬遊戲點數13萬7,000 點部分,因被告趙清和、劉杰龍於收受前開點數後即未繳納上開人頭門號帳單,致上開電信公司無法轉付以上開人頭門號所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款項予被害人智冠公司,致被害人智冠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另被告趙清和、劉杰龍在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經營之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借用不知情之被告劉杰龍胞弟劉仲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義註冊帳號為「abc0000000」及劉仲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下稱中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取款帳戶,並以趙清和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該帳號認證碼,而以「皇朝專賣」名義販售上開虛擬寶物,俟交易虛擬寶物時,再以該帳號「abc0000000」所綁定向不知情通訊業者水晶魚企業社即李佳雪所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安全鎖認證門號交付虛擬寶物予買家,販售所得款項均由數字科技公司匯入劉仲文上開中和郵局帳戶內,共詐得169 萬4,838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分別轉匯至被告趙清和、劉杰龍及陳朝順、黃秀琴及江明皇、林柏傑、游明麗、林國正、卓邵英、唐允省、林叔貞、方士瑋及謝明儒等9 人個人或實際使用之他人帳戶內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劉杰龍、趙清和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杰龍、趙清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清和、劉杰龍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惠菁、李文展、詹意涵、吳彰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仲文、石永華、李佳雪於偵查中之證述、智冠公司103 年1 月23日銷法(序)字第1030123077號函所附MyCard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雅虎奇摩網站提供之拍賣帳號「70310tom」申登資料、登入IP紀錄、IP申登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4 月30日合金總電字第098001233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消費明細、台灣碩網公司提供之miin1791綁定認證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及該帳號購買智冠公司My Card 點數資料、新幹線公司提供之「wdx666」帳號之「三國群英傳」、「完美世界」、「武林外傳」及「誅仙」線上遊戲之通訊鎖解鎖紀錄、水晶魚科技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數字科技公司提供之帳號「abc0000000」販售「三國群英傳」虛擬寶物之網頁列印畫面、申登資料及登入IP紀錄、幼獅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9日獅字第20140929號函、北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 日北回000000000 號函、拓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楊惠菁、李文展、詹意涵、吳彰哲分別申辦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杰龍、趙清和固坦承其等自95年至97年間起,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等交易平台販售遊戲幣等虛擬寶物,並借用劉仲文之名義註冊帳號為「abc0000000」,及劉仲文之中和郵局帳戶為取款帳戶,再以被告趙清和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該帳號認證碼,而販售虛擬寶物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劉杰龍辯稱:在98年間,8591虛擬寶物網站帳號「abc0000000」不是我們在使用,我租給一個大陸人,他跟我說他的名字叫「鍾良波」,我會租給他是因為們之前合作,他有賣我虛擬寶物大概2 到3 年的時間,所以我信任他,後來因為我自己沒有要賣了,但大陸人不能申請8591網站的帳號,他才跟我租,我就把我的帳號租給他,那個大陸人如果要登入的時候會跟我說,我再跟趙清和說,請趙清和幫忙撥電話;在98年間賣寶物的部分就不是我在做的,如果賣寶物有錢進來就會匯到劉仲文的帳戶,因為該帳號已經綁定劉仲文的郵局帳戶,鍾良波會再請我把錢轉到他指定的帳戶,我出租給鍾良波到100 年左右;我也沒有利用人頭帳戶去買點數,也沒有上網刊登販賣好神拖等語;被告趙清和辯稱:販售虛擬寶物的帳號是劉杰龍註冊的,認證的手機號碼是我的手機,當初劉杰龍跟我說有個大陸男子可以提供虛擬寶物給我們在臺灣販售,為了跟他維持生意往來,劉杰龍才決定把帳號「abc0000000」租給他,供他在 8591網站上販賣虛擬寶物,都是劉杰龍在跟該名大陸男子聯繫,我是負責取得交易認證碼之後轉告劉杰龍,再由劉杰龍使用QQ大陸通訊軟體告知該名大陸男子,這樣他才能在8591網路上販賣虛擬寶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趙清和、劉杰龍自95年間起合作,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等交易平台販售遊戲幣等虛擬寶物,並借用劉仲文之名義註冊帳號為「abc0000000」,及劉仲文之中和郵局帳戶為取款帳戶,再以被告趙清和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該帳號認證碼,而販售上開虛擬寶物;又某不詳之人自98年2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以不詳方式取得楊惠菁、李文展、詹意涵、吳彰哲及施汶峻、施建成等6 人及王汶棋等45人之人頭門號,而利用該等門號所屬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等電信業者提供門號小額付費服務之機會,自98年2 月2 日至同年5 月15日陸續向被害人智冠公司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My Card 虛擬遊戲點數共計13萬7,000 點,然因該不詳之人於收受前開點數後即未繳納上開人頭門號帳單,致上開電信公司無法轉付以上開人頭門號所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款項予被害人智冠公司,致被害人智冠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該不詳之人又於同年4 月間盜用不知情之金俊揚所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70310tom」,虛偽刊登販售「好神拖把」之訊息,致包含被害人李怡蓉在內之多名消費者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臺灣銀行無記名「電子錢Smart Pay 」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或不知情之吳鴻裕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合庫電子錢」帳戶0000000000000 號,並透過台灣碩網公司所屬之So-net網站通路,以該網站「miin1491」帳號及該帳號所綁定不知情之石永華名下0000000000號安全鎖認證門號,於98年4 月3 日至同年4 月7 日、98年4 月7 日至同年4 月8 日將所詐得之款項陸續向被害人智冠公司購買MyCard虛擬遊戲點數共計14萬3,660 點,嗣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新幹線公司之「wdx666」帳號內並兌換虛擬寶物,俟於前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以「abc0000000」帳號交易上開虛擬寶物時,再以該帳號所綁定向李佳雪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安全鎖認證門號交付虛擬寶物予買家,販售所得款項均由數字科技公司匯入劉仲文上開中和郵局帳戶內,共詐得詳如附表三所示之169 萬4,838 元,再分別轉匯至被告趙清和、劉杰龍及陳朝順、黃秀琴及江明皇、林柏傑、游明麗、林國正、卓邵英、唐允省、林叔貞、方士瑋及謝明儒等9 人個人或實際使用之他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劉杰龍、趙清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核與證人楊惠菁、詹意涵、吳彰哲、劉仲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石永華、李佳雪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文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局卷一第189 至198 頁,調查局卷四第95至99、107 至118 、241 至247 頁,調查局卷五第25至34、203 至214 頁,偵字第4466號卷一第267 至272 、275 至277 、279 至280 、403 至405 頁,偵字第16803 號卷第53至57頁),復有智冠公司103 年1 月23日銷法(序)字第1030123077號函所附MyCard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雅虎奇摩網站提供之拍賣帳號「00000tom」申登資料、登入IP紀錄、IP申登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4 月30日合金總電字第098001233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消費明細、台灣碩網公司提供之miin17 91 綁定認證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及該帳號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資料、遊戲新幹線公司提供之「wdx666」帳號之「三國群英傳」、「完美世界」、「武林外傳」、及「誅仙」等線上遊戲之通訊鎖解鎖紀錄、水晶魚科技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數字科技公司提供之帳號「abc0000000」販售「三國群英傳」虛擬寶物之網頁列印畫面、申登資料及登入IP紀錄、被告楊惠菁申辦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被告李文展申辦附表一編號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詹意涵申辦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門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吳彰哲申辦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一第11至38、71至74、79至84頁、調查局卷二第3 至21、197 至203 頁,調查局卷三第29、131 至141 、211 至215 頁,調查局卷五第1 至2 、55至57頁,偵字第4466號卷二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佳雪於調詢中已明確證稱:我自96年間開始曾以水晶魚科技企業社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數百個電話門號,又以我個人名義向遊戲新幹線公司申請數百個帳號,作為出租給大陸產幣工作室使用,因為我交易的對象眾多,我不記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是提供給哪一家大陸產幣工作室使用;水晶魚科技企業社的實際營業項目是網路拍賣遊戲幣、出租通訊鎖門號及遊戲帳號,經營流程是我會先以水晶魚科技企業社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電話門號,若是有大陸產幣工作室需要遊戲帳號時,會透過大陸通訊軟體QQ向我承租通訊鎖門號,等大陸工作室匯款至我在大陸地區的中國工商銀行設立之帳號後,雙方會約定是由我代為申請遊戲帳號同時綁定通訊鎖門號,或是由大陸工作室自行向遊戲新幹線公司申請遊戲帳號,我只出租通訊鎖給該工作室使用,租出後,客戶需要登入線上遊戲之前,必須先登入我提供的通訊鎖網頁,輸入我設定的帳號密碼後,該網頁就會自動撥號至遊戲公司的通訊鎖,待客戶看到網頁顯示撥號成功就能登入遊戲等語(見調查局卷五第25至34頁),參以,本案該不詳之人所使用之遊戲新幹線公司前開「wdx666」帳號所綁定之通訊鎖門號,即為向證人李佳雪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安全鎖認證門號乙節,此有前開遊戲新幹線公司提供之「wdx666」帳號之線上遊戲通訊鎖解鎖紀錄、水晶魚科技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劉杰龍辯稱:我曾經於97、98年間把前開「abc0000000」帳號租給一個大陸人使用,因為只有臺灣人才可以申請8591的帳號,所以他需要跟我租帳號使用,跟我租的大陸人都是用msn 跟我聯絡,msn 沒有之後我就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那個大陸人買賣的獲利依8591網站的規定,會先匯到劉仲文郵局帳戶,我再轉帳到他指定的帳戶;我只是單純將前開帳號租給大陸男子,有關販售虛擬寶物相關事宜,都是該大陸男子在負責,我只在8591網站帳號「abc0000000」有收入時,依照該大陸男子的通知將款項轉到指定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67 至183 、195 至199 頁)情節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該不詳之人於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刊登販賣好神拖把之訊息而詐欺多名消費者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再將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購買被害人智冠公司虛擬點數,並兌換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之過程中,其所使用之「wdx666」帳號綁定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安全鎖認證門號,均係證人李佳雪用以提供大陸產幣工作室使用。是被告劉杰龍辯稱其於98年間將前開「abc0000000」帳號租給大陸人使用,用以販賣虛擬寶物,並非其與被告趙清和實際使用等語,並非完全無據。 ㈢又該不詳之人於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刊登販賣好神拖把之訊息而詐欺多名消費者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將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購買被害人智冠公司虛擬點數,並以「wdx666」帳號兌換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之過程中,其所使用之「wdx666」帳號申登人為「林素花」,所登記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所登記之電子信箱帳號為「kgdong168@.msn .com 」乙節,有「wdx666」帳號註冊會員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五第1 至2 頁),又該「wdx666」帳號之認證門號為證人李佳雪提供予大陸產幣工作室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而細觀劉仲文名下所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帳號「abc0000000」之會員基本資料,該資料內記載之電話固為被告趙清和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該會員資料之「聯絡說明」一欄已註明「註冊電話不方便接聽,請撥00000000000 」,顯見該帳號實際使用人之聯繫電話應為證人李佳雪出租予大陸產幣工作室之「門號00000000000 號」,且該會員資料所登載之電子郵件帳號亦為「kgdong168@.msn .com 」,亦與前開「wdx666」帳號註冊會員資料電子郵件信箱相同,此有前開數字科技公司提供之帳號「abc1231015」之會員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調查局卷五第55至57頁),可證「wdx666」帳號之申登人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電子郵件信箱地址,與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帳號「abc0000000」之實際聯繫電話及電子信箱地址均屬相同,且該聯繫電話均係證人李佳雪出租予大陸產幣工作室使用,是本件即不能排除上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帳號「abc0000000」於98年間並非被告劉杰龍、趙清和實際使用之可能性。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幼獅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9日獅字第20140929號函、北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 日北回000000000 號函、拓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為據,而認為上開帳號均係被告劉杰龍、趙清和所使用,進而認定被告2 人即為違犯本案詐欺犯行之人等語,然而,綜觀本案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涉案人數甚廣,所使用之人頭門號多達數十個,且該不詳之人涉犯前開詐欺取財而獲取犯罪所得後,所使用之銷贓管道亦屬曲折、複雜,衡諸常情,以此等犯罪規模,實不能排除有除前開所述大陸人以外之不詳臺灣人參與本案,是無從僅以上開帳號「abc0000000」登入之電腦IP在臺灣地區,逕認被告劉杰龍、趙清和涉犯本案犯行。況且,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流程觀之,該不詳之人係將所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詐欺款項,用以向被害人智冠公司購買虛擬點數後,以該虛擬點數儲值購買線上遊戲虛擬寶物,再以被告劉杰龍、趙清和於上開虛擬寶物網站之註冊帳號販售上開虛擬寶物而取得價金,則該不詳之人以上開虛擬寶物網站之註冊帳號販售上開虛擬寶物而取得價金之行為,至多僅為該不詳之人在完成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後,透過被告2 人之上開帳號事後處分本案犯罪所得之管道,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與本案「利用人頭門號向智冠公司購買虛擬遊戲點數,嗣後卻未繳納人頭門號帳單」之詐欺得利犯行,及「刊登販賣好神拖把之訊息而詐欺多名消費者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無從僅憑此上開帳號「abc0000000」之註冊人為被告2 人且該帳號登入之電腦IP在臺灣地區,即直接認定被告劉杰龍、趙清和即為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劉杰龍、趙清和是否即為實際涉犯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乙節既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2 人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杰龍、趙清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申請人│申辦門號之時│門號及所屬 │購入智冠My Card 虛擬│交付門號所獲得│ │ │ │間(民國) │電信公司 │遊戲點數卡號及儲值時│之報酬(新臺幣│ │ │ │ │ │間(民國) │) │ ├──┼───┼──────┼──────┼──────────┼───────┤ │ 1 │楊惠菁│98年2月26日 │0000000000 │98年2 月26日 │3,500元 │ │ │ │ │中華電信公司│MCKACZ0000000000號,│ │ │ │ │ │ │1000點 │ │ │ │ │ ├──────┼──────────┤ │ │ │ │ │(同上) │98年2 月26日 │ │ │ │ │ │ │MCKACZ0000000000號,│ │ │ │ │ │ │1000點 │ │ ├──┼───┼──────┼──────┼──────────┼───────┤ │ 2 │李文展│98年2月26日 │0000000000 │98年3 月9 日 │2,000元 │ │ │ │ │遠傳電信公司│MCKACZ0000000000號,│ │ │ │ │ │ │1000點 │ │ ├──┼───┼──────┼──────┼──────────┼───────┤ │ 3 │詹意涵│98年3月26日 │0000000000 │98年5 月5 日 │無。 │ │ │ │ │台灣大哥大公│MCKACZ0000000000號,│ │ │ │ │ │司 │1000點 │ │ │ │ ├──────┼──────┼──────────┤ │ │ │ │98年3月28日 │0000000000 │98年5 月5 日 │ │ │ │ │ │台灣大哥大公│MCKACZ0000000000號,│ │ │ │ │ │司 │1000點 │ │ ├──┼───┼──────┼──────┼──────────┼───────┤ │ 4 │吳彰哲│98年4月24日 │0000000000 │98年5 月5 日 │3,000元 │ │ │ │ │遠傳電信公司│MCKACZ0000000000號,│ │ │ │ │ │ │1000點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8年5 月5 日 │ │ │ │ │ │遠傳電信公司│MCKACZ0000000000號,│ │ │ │ │ │ │1000點 │ │ └──┴───┴──────┴──────┴──────────┴───────┘ 附表二:(自98年2 月2 日被告趙清和、劉杰龍開始向智冠公司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起,由數字科技公司匯入劉仲文上開中和郵局帳戶內之交易所得金額) ┌──┬─────┬────────┐ │編號│ 交易日期 │ 存款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 980204 │ 42,453 │ ├──┼─────┼────────┤ │2 │ 980204 │ 24,809 │ ├──┼─────┼────────┤ │3 │ 980206 │ 51,588 │ ├──┼─────┼────────┤ │4 │ 980210 │ 41,583 │ ├──┼─────┼────────┤ │5 │ 980218 │ 30,982 │ ├──┼─────┼────────┤ │6 │ 980219 │ 14,982 │ ├──┼─────┼────────┤ │7 │ 980223 │ 30,345 │ ├──┼─────┼────────┤ │8 │ 980224 │ 8,254 │ ├──┼─────┼────────┤ │9 │ 980226 │ 15,959 │ ├──┼─────┼────────┤ │10 │ 980302 │ 46,451 │ ├──┼─────┼────────┤ │11 │ 980303 │ 6,205 │ ├──┼─────┼────────┤ │12 │ 980305 │ 27,322 │ ├──┼─────┼────────┤ │13 │ 980306 │ 10,410 │ ├──┼─────┼────────┤ │14 │ 980309 │ 22,900 │ ├──┼─────┼────────┤ │15 │ 980310 │ 14,131 │ ├──┼─────┼────────┤ │16 │ 980311 │ 25,367 │ ├──┼─────┼────────┤ │17 │ 980312 │ 22,078 │ ├──┼─────┼────────┤ │18 │ 980317 │ 29,513 │ ├──┼─────┼────────┤ │19 │ 980320 │ 24,913 │ ├──┼─────┼────────┤ │20 │ 980323 │ 61,268 │ ├──┼─────┼────────┤ │21 │ 980326 │ 21,497 │ ├──┼─────┼────────┤ │22 │ 980327 │ 15,774 │ ├──┼─────┼────────┤ │23 │ 980330 │ 20,456 │ ├──┼─────┼────────┤ │24 │ 980331 │ 20,036 │ ├──┼─────┼────────┤ │25 │ 980401 │ 13,142 │ ├──┼─────┼────────┤ │26 │ 980402 │ 18,406 │ ├──┼─────┼────────┤ │27 │ 980403 │ 14,487 │ ├──┼─────┼────────┤ │28 │ 980406 │ 37,852 │ ├──┼─────┼────────┤ │29 │ 980407 │ 16,329 │ ├──┼─────┼────────┤ │30 │ 980408 │ 17,148 │ ├──┼─────┼────────┤ │31 │ 980409 │ 38,939 │ ├──┼─────┼────────┤ │32 │ 980410 │ 22,724 │ ├──┼─────┼────────┤ │33 │ 980413 │ 85,982 │ ├──┼─────┼────────┤ │34 │ 980415 │ 25,015 │ ├──┼─────┼────────┤ │35 │ 980417 │ 28,898 │ ├──┼─────┼────────┤ │36 │ 980420 │ 33,795 │ ├──┼─────┼────────┤ │37 │ 980424 │ 18,038 │ ├──┼─────┼────────┤ │38 │ 980427 │ 38,170 │ ├──┼─────┼────────┤ │39 │ 980429 │ 42,343 │ ├──┼─────┼────────┤ │40 │ 980430 │ 16,136 │ ├──┼─────┼────────┤ │41 │ 980504 │ 33,564 │ ├──┼─────┼────────┤ │42 │ 980505 │ 34,982 │ ├──┼─────┼────────┤ │43 │ 980506 │ 39,824 │ ├──┼─────┼────────┤ │44 │ 980508 │ 50,132 │ ├──┼─────┼────────┤ │45 │ 980511 │ 36,705 │ ├──┼─────┼────────┤ │46 │ 980512 │ 22,975 │ ├──┼─────┼────────┤ │47 │ 980515 │ 29,412 │ ├──┼─────┼────────┤ │48 │ 980518 │ 46,947 │ ├──┼─────┼────────┤ │49 │ 980519 │ 28,572 │ ├──┼─────┼────────┤ │50 │ 980520 │ 16,903 │ ├──┼─────┼────────┤ │51 │ 980521 │ 15,419 │ ├──┼─────┼────────┤ │52 │ 980522 │ 16,945 │ ├──┼─────┼────────┤ │53 │ 980525 │ 20,000 │ ├──┼─────┼────────┤ │54 │ 980526 │ 28,092 │ ├──┼─────┼────────┤ │55 │ 980527 │ 22,178 │ ├──┼─────┼────────┤ │56 │ 980601 │ 29,982 │ ├──┼─────┼────────┤ │57 │ 980603 │ 44,792 │ ├──┼─────┼────────┤ │58 │ 980604 │ 10,301 │ ├──┼─────┼────────┤ │59 │ 980605 │ 12,881 │ ├──┼─────┼────────┤ │60 │ 980608 │ 42,430 │ ├──┼─────┼────────┤ │61 │ 980609 │ 15,122 │ ├──┴─────┼────────┤ │總計 │1,694,8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