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160 號),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80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倫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楷倫(原名林建宇)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楷倫與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因積欠曾淑貞款項,經曾淑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林楷倫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8年2 月9 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支付命令,命㈠林瑞萍、林楷倫應向曾淑貞清償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㈡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林楷倫應向曾淑貞連帶清償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並於98年4 月13日確定,曾淑貞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林楷倫無財產可供執行,該院遂於99年7 月7 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2812 號債權憑證與曾淑貞。詎林楷倫明知曾淑貞業已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且曾淑貞債權並未受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曾淑貞之債權,於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未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務,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隱匿其任職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之薪資收入,使本院以101 年司執字第97265 號強制執行扣押林楷倫薪資無果,致生損害於曾淑貞。 二、案經曾淑貞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楷倫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吉泰公司上班,是幫吉泰公司總經理張慶榮開車,他有給我錢,不過屬於私人借貸性質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楷倫與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因積欠曾淑貞款項,經曾淑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林楷倫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8年2 月9 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支付命令,命㈠林瑞萍、林楷倫應向曾淑貞清償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㈡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林楷倫應向曾淑貞連帶清償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並於98年4 月13日確定,曾淑貞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林楷倫無財產可供執行,該院遂於99年7 月7 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2812 號債權憑證與曾淑貞;嗣經曾淑貞於101 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本院以101 年司執字第97265 號強制執行扣押林楷倫薪資無果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據告訴人曾淑貞指述甚詳,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執字第42812 號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97265 號卷宗),並經本院參閱101 年司執字第97265 號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林楷倫於99年間曾在吉泰公司工作,擔任總經理張慶榮之司機,並以積欠稅金為由,要求吉泰公司以現金之方式發放其每月3 萬元薪水,且不要申報薪資所得及投保勞保之方式,隱匿自己99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3 萬元之薪資所得,致告訴人曾淑貞受有損害,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938 號案件起訴,嗣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38 號案件偵查中,證人張慶榮曾證稱:「林楷倫是99年約2 月或3 月到職,他在99年12月份被解職,月薪3 萬多元,公司沒有幫林楷倫保勞保,因為他有欠稅,我跟林楷倫是很久的同學,因為他也欠我很多錢,但是他工作期間薪水還是從公司給付,只是沒有保勞保,也沒有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應該算是我決定的,因為林楷倫應該有這樣跟我要求」等語(見該署102 年度他字第853 號卷宗第140 頁、第145 、146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38 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37160 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75、7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吉泰公司於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未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事務,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被告之薪資所得,是外觀上被告未有任職吉泰公司之薪資收入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歐蕙蓉於偵訊中之證述可參,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560247380 號函1 份、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8日吉字副第0000000-000 號函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另案101 年9 月26日警詢時陳稱:「(問:你在吉泰公司擔任何職?)特助兼司機」等語,與同案被告李進芳於同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有公司特助林楷倫先生在場」等語相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662 號案件中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該案卷宗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足認被告於101 年間確有任職於吉泰公司,擔任特別助理、司機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此辯稱:這是我對外宣稱,要出去跟別人講事情、土地比較好講,別人比較會相信云云(見本院卷第65~66頁),然未能解釋為何對員警也有如此陳述之必要,是被告其後否認其於吉泰公司任職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復觀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稱:「我在101 年至102 年我有休息沒過去幫張慶榮開車」等語;嗣於本院審查程序中則稱:「我在吉泰公司只做到99年12月,離職後,偶爾會回去找張慶榮吃吃喝喝,但是沒有返回吉泰公司提供勞務,也沒有獲得任何薪資報酬,但我有時候會向張慶榮借錢,但迄今尚未償還。於100 年間,我有回去吉泰公司幫忙張慶榮土地開發、上樑,我就幫忙招待客戶,我也會去張慶榮家中接送他至公司去,幫他開車,但張慶榮沒有給我報償或車馬費,只有我跟他借錢而已。101 年至102 年期間,我沒有返回過吉泰公司,我受僱於全益公司,負責開遊覽車,這段期間若有經過吉泰公司的工地也是進去喝個水就離開了。我可以確定102 年2 月至102 年底並未返回過吉泰工作或支領酬勞」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101 年9 月間是吉泰公司的員工,但沒有獲有薪資」云云(分見105 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第103 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 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對其於100 年至102 年有無為吉泰公司或該公司總經理張慶榮工作、受有薪資,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畏罪卸責之情,自難採信。 3.另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間,多次出現於吉泰公司員工之臉書PO文相片及YOUTUBE 影像中,有告訴人提供之翻拍影像8 張在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37160 號卷第25~51頁),應堪認定被告為吉泰公司之員工無訛。被告就此雖辯稱:是基於同學之間的情分、去湊熱鬧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不惟與該等影像說明不符,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4.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前既曾在吉泰公司任職並受有薪資,並有隱匿相同告訴人債權之情,已如前述;則其又於100 年至102 年擔任吉泰公司之員工,且獲有該公司總經理張慶榮交付金錢乙事,亦經證人張慶榮陳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第72頁),應與其先前服勞務之情形相仿。且被告自陳當時並無工作,又負有前開高額之連帶債務,窘迫之情顯而易見,則被告豈有無償擔任他人司機或特助之理?自應認為被告所謂「向總經理張慶榮借款」,即具薪資對價之性質,而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任職於吉泰公司、受有薪資等情。 ㈤被告另辯稱: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為告訴人重複告訴云云。然查:被告固與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案件中調解成立,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38 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37160 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75、77頁)。然查該案判決記載之起訴範圍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隱匿『99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3 萬元之薪資所得』」,是該和解若未有特別合意,範圍應限於該部分事實。且查該案中被告及證人張慶榮之陳述之內容,均為「被告於99年12月份即離職(解職)」等情(見該署102 年度他字第853 號卷宗第140 頁、第145 、146 頁),足認被告於前案行為業已於99年12月結束,有別於本案被訴之100 年1 月後之犯意及行為。從而,該案起訴之時間範圍既與本案有異,且被告犯意及行為亦有中斷,而調解筆錄亦未擴大調解成立或告訴撤回之範圍,是告訴人就100 年1 月後之被告犯意及行為提起告訴,自屬合法,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是核被告林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隱匿薪資債權之方式,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更斲傷國民對司法判決之信任,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答辯多有不同,犯後態度非佳,其耗費告訴人時間及司法資源非少,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其損失,甚有不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為財產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顯有過低乙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