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蘇永樑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謝金良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永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6 月間,在謝金良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冠駒汽車廣場」內,連續向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謝金良佯稱其有許多朋友欲購買車輛,可代其銷售中古汽車,謝金良僅須交付車輛及行照等資料,嗣車輛售出後,再將現金車款交付予謝金良云云,且蘇永樑為取信於謝金良,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予謝金良,致謝金良陷於錯誤,在上址將其所有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2E-6643 號、KV-1060 號、DX-9218 號自小客車(價值合計115 萬元)陸續交付予蘇永樑。 二、案經謝金良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永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謝其男於警詢、偵查、證人林絹妮、楊惟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4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2 份、92年7 月25日本票影本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8 月11日函暨檢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3 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相關資料2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相關資料、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KV-1060 號自小客車過戶規費收據2 紙、93年12月4 日本票影本、協議書、告訴人庭呈之被告還款紀錄、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以上揭方法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復就尚未賠償部分,得告訴人同意以附緩刑條件分期履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並非在該條例施行前遭通緝,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資力有限,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和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告訴人促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本件詐得上開車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復就尚未賠償部分,得告訴人同意以附緩刑條件分期履行,是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蘇永樑應給付謝金良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