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瑋與葉柏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林熙政為共犯,應予更正),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凌晨4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夾娃娃店內,由張志瑋在店外把風,葉柏伸則徒手打開夾娃娃機器玻璃門,將放置於其中之為張浩進所有之四軸直升機1 台、DV攝影機1 台、麥克風Q9 1台、行動電源2 台、藍牙喇叭2 台(另葉柏伸先前第1 次進入夾娃娃店竊取之自動機械表1 支、DV攝影機1 台、麥克風Q9 1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加以竊取,得手後其等旋即共乘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張浩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志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搭乘前述自用小客車至夾娃娃店,與葉柏伸一同進入店內,再一同搭乘前述自用小客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我也沒有把風,後來回到車上我才知道葉柏伸去偷娃娃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擔任把風之工作,與葉柏伸共同行竊: (一)本件106 年5 月16日案發當天上午5 時左右,先是葉柏伸(著灰色上衣)與林熙政(著黃色上衣)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夾娃娃店內;嗣葉柏伸與林熙政離開該店後不久,葉柏伸又持塑膠袋進入店內,被告(著黑色上衣)於4 秒後亦進入店內,旋葉柏伸走至1 台夾娃娃機前,雙手握住玻璃下方兩端向上推開玻璃門,伸手入機台內拿取物品放進塑膠袋內,再手提裝滿物品之塑膠袋走向門口,與被告一起離去等情,除據證人葉柏伸證述在卷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2625 號卷第34至35頁),及本院勘驗夾娃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IMG_3883、IMG_3884、IMG_3885)之勘驗結果可證(見107 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第195 至196 頁),以上事實應足以認定。 (二)而證人葉柏伸先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原本只是要去夾娃娃,後來我手賤去動玻璃,發現玻璃門可以打開,我就告訴林熙政、被告我去把東西偷出來,於是我們3 人就先返回車上,一起離開現場,在車上我們3 人就決定由我回夾娃娃店內下手行竊,由被告在外把風,林熙政在車上接應,過了一會兒後又回到店內,便由我下手行竊,竊得物品裝在自備的塑膠袋內,被告也下車把風,之後我們3 人共同開車前往中和區1 位朋友的住處,後來我們3 人就朋分上開贓物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2625 號卷第8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是我偷的,被告是把風的,林熙政開著車停在路邊等我們,但林熙政不知情;我偵查中害怕罪比較重,所以想說3 個人可以分攤一些等語(見107 年度易字第254 號卷第177 至178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偷東西,被告在門口等我,是我拉被告去幫忙看一下,被告是在幫我把風等語(見107 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第246 至247 頁),雖就林熙政是否知悉並參與竊盜之部分前後所述不一,惟就被告知悉並參與竊盜犯行之部分,始終證述明確。 (三)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葉柏伸一起進入夾娃娃店(即葉柏伸第2 次進入夾娃娃店)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物位置:置放於偵查卷之證物袋內;勘驗方式:將光碟置放於光碟機後撥放;檔案名稱:IMG_3885),勘驗如果如下(見 107 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第196 頁): 1.影片之始能見一身著灰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並反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下以甲男表示,即葉柏伸)手持一橘色提袋,走近一台前擋板已遭打開之夾娃娃機。並能見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短褲並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下以乙男表示,即被告)進入店內。 2.乙男站立於一機台前,先用右手撫摸機臺的搖桿(未投幣),再轉頭望向甲男所在之方向(兩人相距約一個成人身高之距離),於甲男翻開機台之前擋板後,乙男隨即往店門口方向走去,一邊移動一面伸手觸摸其著他機台之搖桿。 3.甲男將其面前機台之前擋板由下往上翻開後,探身進機台內將機台內之物品裝入袋內(期間乙男在店門口撫摸機臺搖桿,並未投幣),甲男將機台之物品全數裝袋後即往店外走去,乙男見到甲男往店門口方向走,在甲男走到距離乙男約3 步的時候,乙男就走在甲男的前面一同離開監視器畫面。 (四)依前述勘驗結果,葉柏伸第2 次進入夾娃娃店時,手持橘色提袋,在短暫之時間內迅速竊取(其第1 次進入夾娃娃店時已打開竊取之娃娃機台內之)大量物品後離去,顯然葉柏伸第2 次進入夾娃娃店之竊取行為是有所預謀,與證人葉柏伸之前揭證述相符。而被告尾隨葉柏伸進入夾娃娃店,未投幣,僅係觸摸機台搖桿並加以搖晃,假裝在玩娃娃機,在葉柏伸打開娃娃機之前檔板著手行竊時,被告繼續保持觸摸機台搖桿之姿勢,但轉頭觀看葉柏伸之動作(見106 年度偵字第22625 號卷第35頁);當葉柏伸伸手拿取娃娃機內之物品放入塑膠袋時,被告走向店門口,沿途伸手隨意觸碰機台搖桿,並站在店門口等候,待葉柏伸竊取物品完成後走向店門口,被告即一同步出店外,被告不僅沒有夾娃娃,反而刻意維持夾娃娃之姿勢,且站在接近門口、店外之位置,顯然是要保護在店內行竊之葉柏伸,讓其可以安心行竊,與證人葉柏伸證稱被告擔任把風之證述相符。 (五)被告辯稱其當時是要去夾娃娃,先看裡面內容物為何,不知道葉柏伸在行竊云云,惟被告僅與葉柏伸短暫停留在夾娃娃店內,並未實際投幣;如果只是要觀看內機台內之物品,也不需要在未投幣之情形下搖晃搖桿;且葉柏伸打開機台前檔板行竊時,被告亦轉頭看向葉柏伸,充分掌握葉柏伸當時竊取之狀況;而被告隨即走到門口之機台繼續假裝夾娃娃,等葉柏伸行竊完成一同離開,足認被告確實是在為葉柏伸把風,被告所辯顯然與監視器錄影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二、林熙政難認有參與葉柏伸第2 次進入夾娃娃店之竊取行為:(一)起訴書認定林熙政為本案之共犯,無非係以前述證人葉柏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葉柏伸及被告行竊前從林熙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行竊後搭乘林熙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見106 年度偵字第22625 號卷第35頁)等為證,然而,證人葉柏伸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第1 次進入夾娃娃店原本只是要去夾娃娃,是偶然發現機台之玻璃門可以打開,之後才會與第2 次與被告一起進入夾娃娃店內行竊(見106 年度偵字第22625 號卷第88頁),可見葉柏伸第1 次與林熙政一同進入夾娃娃店內時,原本只是要去夾娃娃,其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是獨自所為,並非與林熙政合意共同行竊。 (二)而就葉柏伸第2 次進入夾娃娃店之竊取行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林熙政並未與葉柏伸、被告下車,而是留在車上(見106 年度偵字第22625 號卷第35頁);證人葉柏伸雖於偵查中證稱在車上與被告、林熙政共同決定回夾娃娃店內下手行竊,林熙政在車上接應,後來與被告、林熙政朋分贓物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2625 號卷第88頁),然而此為被告、證人林熙政所始終否認,且證人葉柏伸亦如前所述,於審理中改證稱:林熙政開著車停在路邊等我們,但林熙政不知情;我偵查中害怕罪比較重,所以想說3 個人可以分攤一些等語(見107 年度易字第254 號卷第177 至178 頁),自難僅憑林熙政在店外車上等候、事後與葉柏伸、被告同車離去之事實,認定林熙政有參與葉柏伸第2 次進入夾娃娃店、與被告共同竊盜之行為。 (三)另林熙政所涉共同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其認定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難認林熙政有與葉柏伸、被告共同行竊,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新法規定已提高法定罰金刑金額之上限,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所示,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使其有充分之時間為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又被告與葉柏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因葉柏伸偶然發現夾娃娃機之前擋板可以打開,葉柏伸即邀約被告再次進入該夾娃娃店內,徒手竊取前述夾娃娃機內之剩餘財物後離去。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月薪約5 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也是從事水泥工,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被告未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葉柏伸共同竊取四軸直升機1 台、DV攝影機1 台、麥克風Q9 1台、行動電源2 台、藍牙喇叭2 台(與葉柏伸先前獨自竊取之自動機械表1 支、DV攝影機1 台、麥克風Q91 台,合計價值2 萬元),前述物品均由葉柏伸所取得,嗣因告訴人張浩進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竊得之財物均由葉柏伸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並無參與葉柏伸第1 次進入夾娃娃店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柏伸、林熙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6日4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夾娃娃店內,由被告在店外把風,林熙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上址附近負責接應,葉柏伸則徒手打開夾娃娃機器玻璃門,復將放置於其中之為告訴人張浩進所有之自動機械表1 支、DV攝影機1 台、麥克風Q9 1台(另葉柏伸第2 次進入夾娃娃店與被告共同竊取之四軸直升機1 台、DV攝影機1 台、麥克風Q9 1台、行動電源2 台、藍牙喇叭2 台部分,已經本院判決如前)加以竊取,得手後其等旋即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告訴人張浩進遭竊取之所有財物,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2625 號卷第34至35頁)及本院勘驗夾娃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IMG_3883、IMG_3884、IMG_3885)之勘驗結果(見107 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第195 至196 頁),足認係葉柏伸先、後2 次進入夾娃娃店內竊取。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葉柏伸第1 次進入夾娃娃店內共竊取3 件物品(見107 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第195 頁),證人葉柏伸於審理中證稱,該3 件物品分別為自動機械表1 支、DV攝影機1 台、麥克風Q9 1台(見107 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第315 頁)。 2.而證人葉柏伸如前所述,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第1 次進入夾娃娃店原本只是要去夾娃娃,是偶然發現機台之玻璃門可以打開,之後才會與第2 次與被告一起進入夾娃娃店內行竊(見106 年度偵字第22625 號卷第88頁),可見葉柏伸第1 次與林熙政一同進入夾娃娃店內時,原本只是要去夾娃娃,其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是獨自所為,並非與林熙政合意共同行竊,亦據本院詳認如前,自難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行為。 3.而證人葉柏伸雖始終證稱被告有參與把風之行為,惟葉柏伸第1 次進入夾娃娃店內竊盜時僅有林熙政在旁,被告並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難認被告有實際把風之行為,證人葉柏伸所指被告參與擔任把風工作之部分,應係指葉柏伸第2 次進入夾娃娃店行竊之部分,則葉柏伸第1 次臨時起意竊盜前述3 件物品,即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三)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參與葉柏伸第1 次進入夾娃娃店行竊前述3 項物品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