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立 選任辯護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又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又立明知附件一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00000000商標,均係告訴人德國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鞋子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2月8 日,前往大陸地區下標,以每雙新臺幣(下同)48元之價格,向廣東省揭陽聖路保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路保公司),購入有如附件二所示之仿冒商標鞋子960 雙(下稱本案查扣拖鞋),欲輸入臺灣後,以每雙100 元之價格售出。嗣於107 年1 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貨櫃卸貨地點,為警執行落地檢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情形報告表、移送海關案件保管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查扣拖鞋960 雙、查獲照片7 張、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告訴人臉書及系列拖鞋、告訴人生產之拖鞋與本案查扣拖鞋照片、真仿品對照表、蝦皮網站上與本案查扣拖鞋相同、「有壓線條」待售商品截圖及評價列印資料、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54 號行政判決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聖路保公司購入本案查扣拖鞋,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並辯稱:我只有看過ADIDAS斜條紋的拖鞋,沒有看過有本案查扣拖鞋這種橫條紋的款式,而且ADIDAS是比較粗的三條線,本案查扣拖鞋則是比較細的三條線。我當初跟大陸廠商訂購時就有注意到不要有商標的問題,所以要求要白色線條中間有壓線的款式,但他們趕著出貨把沒有壓線的款式出貨給我,我有請大陸廠商提出聲明書並作公證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查扣拖鞋正面已明顯標有註冊/審定號 00000000之「LUOFU」商標,而該拖鞋上印製之條紋係橫跨 於正面兩側,並非只印製在拖鞋一側或商品標籤上,故該條紋應僅屬於裝飾性設計圖樣不具有識別性,非屬商標之使用,一般消費者也不會以該條紋而認定本案查扣拖鞋來源為告訴人。再者,告訴人上開二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為墨色矩形,其上有從左上朝右下之三條白色條紋所構成,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則為鞋帶和鞋底之間區域的前半部之三條平行線構成,並非從左至右橫跨整個鞋面兩側,根據整體觀察原則判斷標準,應與本案查扣拖鞋上之條紋、色塊組合不構成實質近似,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告訴人之商品係在實體門市或官網銷售,而被告並未就其輸入之拖鞋在實體門市或網路銷售,且告訴人之商品售價通常為千元上下不等,被告販售本案查扣之拖鞋僅為100 元左右,價格相距甚大,本案查扣之拖鞋又無包裝,一般消費者以普通之注意力即可輕易認識被告販售之拖鞋與告訴人無關。此外,本案查扣拖鞋上使用「LUOFU 」圖樣已於我國取得商標註冊,被告係與聖路保公司負責人接洽取得授權,因而相信本案查扣之拖鞋來源合法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蘇黎世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06 年12月8 日前往大陸地區下標,以每雙48元之價格,向聖路保公司購入如附件二所示之本案查扣拖鞋960 雙,委由詠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口、芳苑報關有限公司報關,欲輸入臺灣後轉賣中盤,最後以每雙100 元之價格對消費者售出。嗣於107 年1 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入港,於107 年1 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貨櫃卸貨地點,為警對裝有前開拖鞋960 雙之貨櫃執行落地檢查而查扣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偵卷第6-8 、69、70頁、本院卷第260 、261 頁),核與證人即詠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永明、證人即芳苑報關有限公司職員王慶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4-16 、18-22 頁),並有蘇黎世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微出具之委託書、統一發票、實際貨主資料、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內證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海關通關狀態查詢、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情形報告表、移送海關案件保管切結書各1 份、查獲照片共7 張可佐(偵卷第9 、10、17、23-29 、33-36 、41-4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附件一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00000000商標,均係 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前者指定使用在鞋子商品、後者指定使用在各式運動靴鞋商品,專用期限各至110 年3 月31日、112 年6 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 、00000000)2 份可證(偵卷第48、49頁)。又本案查扣拖鞋與告訴人原廠產品型號280647號商品上之條紋、設色圖樣相同,但本案查扣拖鞋並非經告訴人授權之工廠所製造乙情,則經告訴代理人傅丞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7-39 頁),並有委任狀、中華民國文件簽章證明、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真仿品對照表、告訴人臉書及系列拖鞋、告訴人生產之拖鞋與本案查扣拖鞋照片資料各1 份(偵卷第50-53 、57、58、本院卷第183-187 頁),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辯稱當初跟大陸廠商訂購時是要求白色線條中間要有壓線款式,但因對方出貨錯誤才把本案查扣拖鞋此種沒有壓線款式出給伊乙節,並提出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2 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年9 月11日證明書、廣州越華鞋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8 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及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公證處於107 年8 月15日出具之公證書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117-120 、279 、281 頁)。查前開形式發票2 份上固均記載商品要求為「帶面有壓線條」(本院卷第279 、281 頁),該聲明書也載明「本公司廣州越華鞋業有限公司與揭陽聖路保鞋業有限公司為常年合作關係。…廖又立先生採購商品為『黑色+ 白色滴塑』及『深藍色+ 白色滴塑』的LUOFU 品牌拖鞋商品各12箱,設計款式為『帶面有壓線條』,但本公司實際裝箱出貨為帶面無壓線條之款式」(本院卷第119 頁)。然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初我是訂購100 箱即第一次提出的貨單(即數量共100 箱之形式發票1 份),大陸那邊分批出貨有24箱出貨出錯,即本案被查扣這24箱,後來我為了請大陸那邊公證,所以越華公司又做了第二份訂購單(即數量共為24箱之形式發票1 份),因為大陸公證需要這份貨單等語(本院卷第261 頁),可見廣州越華鞋業有限公司尚可於本案查獲後,應被告要求製作數量24箱之形式發票,並出具聲明書而為公證。參佐被告提出之形式發票2 份編號均為P00000000 ,但數量、金額大不相同,又皆為電腦製作之列印文件,內容實可隨意增刪修改,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均有不足,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 (四)而被告輸入本案查扣之拖鞋固與告訴人原廠產品型號280647號商品上之條紋、設色相同,然: 1. 依告訴人附件一所示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為墨色長方形基底,其上有三條等寬平行由左上至右下之白色斜線,附件一所示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則為三條等寬平行由左上至右下之墨色斜線,且其商標圖樣描述載明「本商標由鞋子上的三條平行線所構成,這三條平行線位於斜帶和鞋底之間區域的前半部」,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 、00000000)2 份可證(偵卷第48、49頁)。而本案查扣之拖鞋係黑色或深藍色為底色,鞋面上有三條等寬平行白色橫線,該白色橫線橫跨鞋面左右兩側,而最上方一條白色橫線側邊印有黑色「LUOFU 」字樣,該「LUOFU 」字樣清晰且於該拖鞋正面俯視可及,又經測量該拖鞋鞋面長約10公分,寬約7.5 公分,「LUOFU 」字樣長約3 公分,寬約1 公分左右,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7 張、本案查扣拖鞋照片2 張為證(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55 、283-289 頁)。將告訴人上開二商標與本案查扣之拖鞋比對,兩者均為三條等寬之平行線所組成,且附件一所示註冊/ 審定號 00000000商標與本案查扣之拖鞋設色類似即為墨色基底白色線條,但告訴人上開二商標之三條等寬平行線係由左上至右下之斜線,且附件一所示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已明確限定其權利範圍標示於「斜帶和鞋底之間區域的前半部」,本案查扣之拖鞋自正面觀看,此三條等寬之平行線則為水平橫線,且係橫跨鞋面左右兩側並未中斷,足見本案查扣拖鞋上印製之條紋與告訴人上開二商標並不相同,且就兩者外觀整體觀察,因條紋之角度不一、分佈位置不同,其構圖匠意是否可認高度近似甚有疑義。 2. 再者,如前所述本案查扣拖鞋最上方一條白色橫線側邊已印有黑色「LUOFU」字樣,該「LUOFU」字樣確經中國大陸之陳爾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拖鞋等商品,且被告 所經營之蘇黎世有限公司於本案遭查獲前之102年6月25日,即已取得「LUOFU」商標權人即聖路保公司負責人陳爾 越授權在臺灣銷售使用該商標,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授權書各1份為證(偵卷第12、13頁)。衡諸上開「LUOFU」商標所 占本案查扣拖鞋之鞋面整體面積比例雖非極大或逾半,但係十分清晰且於該拖鞋正面俯視可及,以一般消費者之普通注意力應可輕易發覺而無需刻意找尋。故於本案查扣拖鞋上已明確標示有「LUOFU」商標,且以複數線條橫向排 列設計作為裝飾圖案並非少見,本案查扣拖鞋上印製之條紋角度、位置與告訴人上開二商標又有所不同之情況下,一般消費者應可認知到該商品來源並非告訴人,被告是否有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商標之必要,實屬有疑。 3. 公訴人雖主張等距等寬之三條線商標圖樣在告訴人公司長期行銷廣告下,已為廣大消費者所肯認,足以代表ADIDAS重要之識別象徵,並引用告訴人提出之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54 號行政判決為證。然觀諸該判決爭議之商標圖樣經告訴人聲明「本件商標由三條等寬的平行線置於外衣一側或兩側三分之一以上的位置所構成」而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之特定位置,該案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三條平行直線圖形設計雖原係裝飾性圖案,惟因告訴人長期行銷使用,具有使消費者聯想來源為告訴人功能,且告訴人已限定權利範圍為標示於衣服側邊之腋下至腰部位之「三條等寬平行直線」,不得擴大權利範圍至標示於衣服不同「位置」或其他「方向」、數量或不等寬之直線圖形設計,自無限制同業以其他方式使用線條作為裝飾性圖案情事為由,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駁回告訴人商標註冊於法不合,有前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181 頁),足見該判決爭議之商標圖樣係三條平行直線且指定用於衣服商品之特定位置,與本案查扣拖鞋係三條平行橫線且用於鞋子商品,兩者爭議商標圖樣並非相同、指定使用商品類型亦有不同,自無從憑此即認本案查扣之拖鞋上之條紋圖樣已具有後天識別性,且相同、近似於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非僅具裝飾效果。況前開判決已明確敘及告訴人商標權利範圍受限,不得任意擴大至其他「方向」等直線圖形設計,因而限制同業以其他方式使用線條作為裝飾性圖案甚明,自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 此外,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就有賣過LUOFU 的鞋子,但沒有賣過ADIDAS的鞋子,本案查獲前我在體育用品店有看過ADIDAS斜條紋拖鞋。ADIDAS的籃球鞋我也會買,但ADIDAS是很粗的三條線,本案查扣的鞋款是比較細的三條線。我沒有看過橫的三條線或告訴人公司與本案查扣拖鞋有類似的樣式等語(本院卷第126 、259 、260 頁);參以前述告訴人上開指定用於鞋類之二商標確實均為三條平行由左上至右下之斜線,再佐以告訴人之臺灣官方購物網站網頁以及官方臉書及系列拖鞋照片資料各1 份顯示(本院卷第95-105、183 、184 頁),運動鞋類標示有告訴人如附件一之三條平行斜線商標均係位於鞋帶至鞋底部位,拖鞋部分則有三條平行斜線位於鞋面正中,亦有三條平行橫線橫跨鞋面左右兩側,且三條平行橫線之粗細不等、設色種類多元並非單一,足證被告供稱其未看過告訴人有本案查扣拖鞋此種較細之水平橫條紋圖樣,並非毫無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查扣拖鞋之條紋僅為裝飾性圖案非商標之使用,且與告訴人上開二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應堪採信。因公訴人所舉積極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