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木進為址設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30之1號「蟾蜍山谷小吃店」之負責人,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前 某時起,未經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授權或同意,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女人心事」、「甲妳惜命命」、「行棋」、「男人的汗」、「夜市人生」、「明天」、「是雨亦是淚」、「紅豆」、「迷魂香」、「送行」,與告訴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一暝」、「不傷心」、「女人淚」、「山頂的有情人」、「車」等視聽著作,以灌錄之方式重製於擺放在上開小吃店包廂之金嗓伴唱機,供店內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以此公開播送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代理人吳宗學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代理人顧培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優世大、瑞影公司提出之告訴狀、委任狀、蒐證照片、發票與現場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6月8日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上開15 首歌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開小吃店登記負責人,該小吃店擺放有金嗓伴唱機1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經營小吃店已經很久,伴唱機是我媽蔡黃換借人家寄放的,我不知道是誰寄放,我不會灌入歌曲,沒看過消費者使用伴唱機等語。 五、經查: (一)「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演出」則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 第1項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為被告將告訴人優世大、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上開15首歌曲視聽著作灌錄在金嗓伴唱機內,並將該伴唱機擺放在上開小吃店內,供店內不特定消費者點唱,顯係認為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優世大、瑞影公司「重製」、「公開演出」權之行為,而與「公開播送」權無涉,是起訴書內記載有關「公開播送」之記載以及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女人心事」、「甲妳惜命命」、「行棋」、「男人的汗」、「夜市人生」、「明天」、「是雨亦是淚」、「紅豆」、「迷魂香」、「送行」以及「一暝」、「不傷心」、「女人淚」、「山頂的有情人」、「車」歌曲分別係告訴人優世大、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而告訴人優世大、瑞影公司派顧培生等人於106年11月23日至上開 小吃店烤肉露營區消費查訪,發現該處擺放之金嗓伴唱機1台內,灌錄有未經告訴人優世大、瑞影公司授權或同意 重製及公開演出之上開15首歌曲,並有點播以進行蒐證,此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顧培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6頁),並有告訴人優世大、瑞影公司提出之授權證明書共24份、蒐證報告資料表2份、確認書1份、蒐證照片共64張、蒐證影片截圖7張、名片及收據、蒐證影片光碟各1份為證(他字3414號卷第7-10、12-27頁、他字第3318號 卷第10-30、32-51頁、偵字卷第27-33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三)而該伴唱機內固灌錄有上開15首歌曲,然構成對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重製、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重製、以公開演出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倘僅有公開演出之危險,顯然並不符合其要件。查被告蔡木進係上開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固為被告所供認(偵字卷第16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可佐(他字第 3318號卷第31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06年11月23 日小吃店外面的烤肉區是我媽蔡黃換在用,伴唱機是她借人家寄放,但她去年4月已經死亡,我不知道是誰寄放伴 唱機在這裡。伴唱機內歌曲不是我灌錄,我不會灌,我也沒有看過消費者使用該伴唱機,因為我平常沒有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75、135、136頁),而否認其有灌錄上開15首歌曲在該伴唱機內以及有看過消費者點播上開15首歌曲之事實。再者,告訴人優世大、瑞影公司固有派顧培生於106年11月23日至該小吃店烤肉露營區消費查訪,並點播 上開15首歌曲以進行蒐證,業如前述,惟顧培生所為既係基於蒐證目的,其點播行為應屬事先取得告訴人優世大、瑞影公司授權或同意,無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可言,又參諸告訴代理人顧培生於審理中已明確陳稱106年11月23日 我和公司的人去蒐證時,現場沒有其他消費者,亦可見蒐證時並無第三人在現場點播而為公開演出之事實。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7年6月8日雖亦至該 小吃店烤肉露營區查看,發現有伴唱機、歌本、麥克風、投幣孔、電視螢幕等物,但亦未見有人在現場使用該伴唱機點播歌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6月8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可參(他字第3318號卷第54-65頁)。是由檢察官所舉事證,至多僅可證明上開 小吃店內該伴唱機有遭人非法重製上開15首歌曲,使不特定消費者可得點播,但該等歌曲是否確為被告所重製,抑或由他人所重製後將伴唱機交由被告或其母蔡黃換持有尚屬不明。又縱使被告持有之伴唱機含有未經告訴人優世大、瑞影公司授權或同意重製、公開演出之該等歌曲,衡諸常情,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上千首,告訴人優世大、瑞影公司對其中15首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之機率自亦甚微,自不得以伴唱機內灌錄有該等歌曲,遽然推定有公開演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重製」或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瑞影公司就上開15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