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 被告黃立夫明知「那才是我的世界」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係告訴人炬旺有限公司自CJE&M Corporation 獲專屬授權得在臺灣地區重製、租售、發行、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該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9 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使用IP位址「36.229.97.152 」(下稱本案IP ),點閱「BT之家-BT電影天堂- 影視資源交流社區」論壇、BT電影下載區之連結,利用「BT」軟體(為一種P2P 軟體,其下載之同時,依程式之通訊協定,會同時將使用者設定之指定電腦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透過程式上傳分享予其他使用者),擅自以下載並同時上傳之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該視聽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翔瑜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陳盈妤、證人即被告父親黃啟田於偵查中之證述、「那才是我的世界」視聽著作權之授權證明書、發行協議書、P2P 軟體蒐證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告訴人變更登記表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犯行。辯稱:107 年2 月26日伊不確定是否在家,伊知道BT軟體,但伊並未用該軟體下載本案影片,伊在伊電腦內沒有看到本案影片,且伊查過IP位址也可能被破解,伊不確定是否有其他人冒用伊們家之IP位址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家中申請網路位址為本案IP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209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可稽,首堪認定。又本案影片係告訴人自CJE&MCorpo ration 獲專屬授權得在臺灣地區重製、租售、發行、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該視聽著作,而本案IP於107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9 分許前某時許,點閱「BT之家-BT 電影天堂─影視資源交流社區」論壇、BT電影下載區之連結,利用「BT」軟體,以下載並同時上傳之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影片,經證人即告訴代裡人黃翔瑜於警詢中、陳盈妤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14頁、第57至60頁)明確,並有告訴人變更登記表、廠商基本資料、本案影片英文授權證明、發行協議書、蒐證記錄截圖及光碟在卷(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31至48頁)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 經本院將被告提供之電腦硬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將該硬碟進行刪除資料復原,並無發現該硬碟曾安裝或使用「BT」軟體,硬碟內亦未留存本案影片之檔案等旨,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6 月14日調資伍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可憑,可見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並未安裝BT軟體或留存本案影片之檔案,是被告辯稱伊未曾使用BT軟體下載本案影片等語,已非全然無據。次依目前一般民眾常用之WIFI無線分享器,係指在得接收訊號範圍內之網路裝置使用者,均得透過該無線網路所分配之網路IP位址連線至網際網路,且多為浮動式IP,縱有設定WIFI密碼,亦無法排除將密碼分享與他人使用,或遭他人破解密碼後使用被告家中之無線網路連結上揭網站下載本案影片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家中有裝設無線基地台(WIFI),家人亦有使用該無線基地台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核與上揭常情亦屬相符,是為確認使用本案IP上網下載本案電影之人確係被告,自有提出確實證據以積極證明之必要。檢察官雖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蒐證記錄截圖及光碟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云云,然上開指述及書證,至多僅得證明有人使用本案IP連結網際網路至「BT之家─BT電影天堂─影視資源交流社區」論壇下載本案影片,尚無足以證明本案影片即為被告所下載。又依證人黃啟田於偵查之證述,固得證明被告為家中網路主要使用者,惟此與被告確有使用本案IP下載本案影片,本屬二事,且除被告電腦硬碟經還原後,未見安裝或使用「BT」軟體,或曾留存本案檔案外,尚無證據足資排除其他人使用本案IP下載本案影片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為本案IP位址之主要使用人,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著作權法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難認檢察官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尚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