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西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西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西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補充記載「蔡西帆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智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尚有未洽。被告多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被告有如上述補充記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竟剽竊他人智慧結晶,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著作物,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嚴重影響我國保護合法著作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可議,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1號被 告 蔡西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西帆明知其用以「Gekkopod第二代壁虎爬」之商品展示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玩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轉科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攝影著作,未經專屬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未經玩轉科技公司之授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3日間,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帳號Z0000000000 於雅虎拍賣網頁上,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權專屬授權之「GekkoPod壁虎爬手機支架」之產品圖片16張,並公開傳輸至雅虎拍賣網頁上,用以銷售外觀與告訴人公司上開產品相近之產品,以此方式侵害玩轉科技公司專屬授權之攝影著作。 二、案經玩轉科技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西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朱婉甄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專屬授權之本案照片16張、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 之網路截圖7 張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蔡西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係於同一段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數張照片或圖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擅自將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著作張貼於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