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建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96號、第2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峰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至106 年」之記載更正為「至105年」,及證據欄「樂購蝦皮拍賣 網站網頁截圖3張」之記載更正為「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 截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下載重製及上傳本案照片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所犯,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處刑書意旨認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暨目的、時間、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 得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有之照片,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見偵字第15196號卷第7頁),此係被告 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96號第29073號被 告 林建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峰明知其用以販售「Gekkopod壁虎爬」手機架之商品展示照片6 張(下稱本案照片)係玩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轉科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攝影著作,未經專屬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未經玩轉科技公司之授權,於民國105 年8 月31 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間,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以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ddies123 」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nei180830 」於上開拍賣網頁 上,擅自重製玩轉科技公司所享有著作權專屬授權之「Gek-koPod 壁虎爬手機支架」之本案照片6 張,並公開傳輸至上開拍賣網頁上,用以銷售外觀與玩轉科技公司上開產品相近之產品,以此方式侵害玩轉科技公司專屬授權之攝影著作。二、案經玩轉科技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朱婉甄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專屬授權之本案照片6 張、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3張 、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5 張、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118004號函、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1 紙、專屬授權文件等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段時間內,以不同帳號於不同網頁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數張照片或圖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建峰於上開期間,明知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之「壁虎爬」商標圖樣,係由告訴人玩轉科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相機三腳架、自拍桿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被告竟基於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以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ddies123 」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nei180830 」於上開拍賣網頁上,在商品名稱處寫有仿冒之商標「壁虎爬」字樣,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林建峰固坦承確有以上開帳號於上開拍賣網頁上,在商品名稱處載有「壁虎爬」之字樣,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進貨商品時,該網頁上面就寫壁虎爬,所以伊也就用這個名稱,伊認為因為壁虎爬手機架不同於其他手機架的形式,所以壁虎爬是用來形容這種樣式的手機架,伊根本不知道是一種牌子,也不知道有商標之註冊,且雖然伊沒有辦法提供證據,但伊大概是在105 年4 月左右就開始上網刊登販賣壁虎爬手機架,伊認為比告訴人之註冊日期為早等語。經查,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之商標註冊證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網搜尋「壁虎爬」一詞,於相關搜尋處會出現gek-kopod 壁虎爬及第二代壁虎爬新式變型夾,並以此搜尋之商品與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皆為相似等情,有列印資料2 份附卷可稽,且觀諸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係以類似壁虎外觀而有多腳之形體做成之手機架,是以被告於商品名稱處寫有「壁虎爬」之文字僅係針對產品外觀、特性、種類及網路上常見用語之描述,並非品牌識別或商標使用,而既被告使用「壁虎爬」一詞確係屬說明性文字及名稱,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作為商標之使用。況觀諸被告網站上係使用「壁虎爬」非以標楷體展現,而與告訴人本案商標有別,則其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尚屬可疑。綜上,考究被告之主觀目的與方法,僅係用「壁虎爬」此文字表示商品相關說明、商品之名稱等之善意使用,乃「非商標使用」、「普通使用」,復因出於善意所為,自不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即非商標法所處罰之行為。惟上揭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