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棻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78 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棻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檔案盒壹萬肆仟個均沒收。 勝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因陳棻瀚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棻瀚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勝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勝邦公司)負責人。緣交通部公路總局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辦理「本局105 年度檔案盒採購」招標工程(契約編號:105022號),陳棻瀚知悉依據該標案招標規範,檔案盒(牛皮紙板)製作之紙質材質容具弱鹼性(PH〉7 )且使用環保標章,陳棻瀚為圖順利標取本件標案,並進行後續訂約、履約,仍備妥該標案之標封連同其他投標文件,遞交交通部公路總局參與上開標案投標,於105 年4 月6 日14時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5 樓501 室進行開標作業,交通部公路總局負責審查標案之承辦人員周清溪等認勝邦公司符合投標資格,勝邦公司通過資格審查後,最後以新臺幣97萬8,600 元之最低投標金額得標。陳棻瀚代表勝邦公司於105 年4 月26日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完成簽約,嗣於履約驗收階段,交通部公路總局秘書室要求勝邦公司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5 年度檔案盒採購案」招標規範提出紙質材質使用環保標章之證明,詎被告陳棻瀚為圖順利履約驗收,明知本案「環保標章」圖樣,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證明標章,竟基於行銷之目的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4日驗收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勝邦公司內,以掃瞄方式偽造其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發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圖檔(證書編號:環標字第3574號),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9日,將其偽造之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發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以寄送電子郵件予承辦人劉晏妏方式,佯裝取得上揭標章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秘書室提出行使,足以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上揭證明標章核發之正確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標案履約監督之正確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催勝邦公司儘速提出上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正本,惟被告陳棻瀚始終未能提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向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函確認上開保標章使用證書影本係偽造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棻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智簡上字第4 號卷第7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棻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馮士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友登企業行負責人廖忠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6874號偵查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235 頁至第238 頁、106 年度偵字第58號真卷第14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1月9 日環署管字第1050091233號函暨附件(勝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違規使用環保標章卷證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105 年9 月2 日路秘文字第1050113446號函、偽造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影本、環標字第3574使用證書綠色生活資訊網查詢結果、勝邦興業交付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檔案夾產品實體產品照片、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105 年9 月10日環發標字第1050910367號函、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105 年9 月19日環發標字第1050919381號函、勝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勝瀚字第1050926001號函、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105 年10月17日環發標字第1051017407號函、冒用複查報告、勝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勝瀚字第1050926001號函、勝邦興業官方網站網頁截圖、公路總局公告欄照片、公布廠商名稱產品與冒用情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中華民國證明標章註冊證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5 年11月22日路政一字第1050148277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案件調查報告暨附件1 交通部公路總局105 年度檔案盒採購案契約(契約編號105022)、附件2 勝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提供環保標章使用證明書(環標字第3574號)、附件3 財團法人環境教育與發展基金會105 年9 月5 日環發標字第1050905357號函、附件4 財團法人環境教育與發展基金會105 年9 月10日環發標字第1050910367號函、附件5 勝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勝瀚字第1050926001號函、附件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0月17日環署管字第1050081336號函、附件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1月9 日環署管字第1050091233號函、附件8 勝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履約時交付之檔案盒實體)、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106 年4 月21日室政一字第1060050754號函(檢送105 年度檔案盒採購案全部資料1 卷)各1 份、勝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勝瀚字第1050926001號函2 份(檢送公司產品「環保檔案夾」廠商改善情形說明及改善作業之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105 年9 月9 日路秘文字第1050116655號函暨所附「環標字第3574號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106 年5 月24日路秘文字第1060067377號函暨所附勝邦偽造-yahoo證明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105 年4 月26日路機採字第105004840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05 年度檔案盒」採購案契約正本(含1.原簽及附件、2.招標文件、3.投標文件、4.開標及決標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106 年5 月31日路秘文字第1060068003號函暨附件1 偽造之環保標章寄送日期、附件0 0000000勝邦 送第1 批貨品、0000000勝邦送第2 次貨品、附件3 本局105年度檔案盒採購契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7月25日環署管字第106005515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推動使用作業要點、交通部公路總局106 年8 月9 日路秘文字第1060100683號函暨附件1 函請勝邦提供正本、附件2 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附件3 付款資料(含驗收證明)、附件4 本局105 年度檔案盒採購契約、附件5 公證第3 人檢驗合格證明各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6573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3頁、106 年度偵字第578 號偵查卷第5 頁、105 年度他字第6874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73頁、第103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7188 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243 頁、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卷第22頁至第56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204 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6條第1 項之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罪、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勝邦公司成年職員、虹聖紙器有限公司成年職員於檔案盒上印製環保標章,就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其目的均是為了將勝邦公司生產之檔案盒行銷與公路總局,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勝邦公司未取得環保署核發之環保標章,仍執意偽造環保標章,並進而偽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行使以訛詐公路總局,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環保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第1532號、107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9 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報紙、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委刊單、本院電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智簡上字第4 號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85 頁至第191 頁、第207 頁至第210 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然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使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偽造環保標章生產之1 萬4 千個檔案盒,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查公路總局經被告之訛詐,匯款32萬4,243 元至勝邦公司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勝邦公司因而所取得之金錢,係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屬勝邦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勝邦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被告業已全程參與本件刑事審理程序,為此本院認自無再依職權裁定命勝邦公司參與並進行本件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之環保標章,係經環保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用以證明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環保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推動使用作業要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品管理作業規範」之環保標章規格標準等情,有中華民國證明標章註冊證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78 號偵查卷第5 頁),被告偽造該環保標章於本案檔案盒上,足以使公路總局誤以為勝邦公司提供之檔案盒品質業經環保署檢驗合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被告未經環保署之同意,使用相同於本案證明標章於同一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違反商標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審以本案證明標章非商品之商標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然將本案之證明標章與商標混淆,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又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罪,原判決誤認被告亦犯此罪,尚有未恰。 ㈡又查,勝邦公司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2萬4,243 元,原審逕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逕在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而非對勝邦公司宣告沒收,於法尚有違誤,又侵害環保署證明標章之檔案盒1 萬4 千個,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㈢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6條 (罰則)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