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原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黃仕仲 洪健元 張國華 許宏祺 劉宗明 被 告 賽舌爾共和國商德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樹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仲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4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許宏祺原均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員工,並在民國97年間華碩公司與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分家時,均轉任和碩公司機構及工業設計中心之研發工程師,均與和碩公司簽訂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負責為客戶設計、研發、測試散熱模組、為和碩公司欲採購之散熱料件提出選料建議、在採購後進行追蹤處理、解除料件品質等後續問題,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與被告劉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基於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之故意,先由被告黃仕仲於101 年2 月8 日在塞舌爾共和國設立被告德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聖公司),所營事業為導熱片(Thermal Pad )之製造,委請被告黃樹成擔任掛名負責人,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作為被告德聖公司之臺灣通訊地址,由被告劉宗明擔任被告德聖公司業務經理,被告黃仕仲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洪健元、張國華、許宏祺、劉宗明各出資50萬元,推由被告劉宗明於101 年間出面申請成為和碩公司散熱片供應商相關事宜,被告德聖公司於102 年3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底)成為和碩公司之合格供應商後,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許宏祺、劉明宗設法取代和碩公司之導熱膠片(Thermal Pad ,下稱導熱膠片)合格供應商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及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瀚興公司)成為和碩公司散熱相關料件之唯一供應商,情形如下: 1、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共同於102 年7 月4 日將和碩公司之導熱材料供應商翰興公司及普詮公司之物料規格、價格、料件導熱係數(即導熱膠片價格所示K 值)及報價等工商秘密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被告劉宗明,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和碩公司。 2、緣普詮公司於102 年7 月間因故導熱膠片未能如期交貨,被告洪健元竟於102 年8 月1 日將普詮公司、和碩公司與客戶間討論給付遲延、而屬工商秘密之電子郵件以轉寄電子郵件方式洩漏予被告劉宗明及黃仕仲知悉,被告德聖公司因此向和碩公司申請將其代理之型號2318之導熱墊片成為HP、TOSHIBA 等客戶之第二供應廠商,自和碩公司導入被告德聖公司為型號2318之導熱墊片之合格供應商後,和碩公司在「RHINE」 、「MAYA」、「AMAZON」等專案向被告德聖公司購買共計4,780,004片、合計美金715,035.098元之型號2318導熱墊片,被告洪健元、黃仕仲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和碩公司。 3、被告黃仕仲於102 年12月11日將普詮公司販售之產品POLYMATECH FEATHER-S3S之「規格承認書」(SPECIFICIA TIONFOR APPROVAL, 內有產品規格及測試報告)之工商秘密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被告劉宗明,作為被告德聖公司向和碩公司報價之參考,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和碩公司供應商遴選制度成為具文,和碩公司無法以最佳價格購買最佳料件,致生損害於和碩公司。 4、被告黃仕仲在103 年12月17日取得專案Envy BOM List 後,為使天脈公司生產、被告德聖公司銷售之應用於記憶體模組之隔熱產品TIANMAI 、料號0000-00XP000之記憶體導熱片(DIMM PAD)獲得和碩公司之採購,竟在翌(18)日指示誤以為料號0000-00XP000之料件業經研發人員檢驗合格之和碩公司研發人員莊宗憲將該產品放入和碩公司專案料件庫(BOM) ,違反和碩公司遴選料件廠商程序,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和碩公司於104 年1 月14日、6 月9 日分別向被告德聖公司購買83個、108 個料號0000-00XP000之料件,致生損害於和碩公司。 5、被告德聖公司自成為和碩公司合格供應商以來,被告劉宗明即藉由參考被告黃仕仲或洪健元提供之其他合格供應商之報價及被告德聖公司成本等資料後,對和碩公司提出較其他合格供應商之報價為高之報價,再由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許宏祺以身為和碩公司研發人員對和碩公司採購之料件有檢測、檢驗之機會,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和碩公司採購被告德聖公司報價偏高之料件,被告德聖公司自103 年起更成為和碩公司專案單一料件98.5%以上之料件供應商。和碩公司採購人員王建榮因認被告德聖公司銷售之產品未達和碩公司CostDown目標,於103 年9 月15日,請被告黃仕仲、張國華等研發人員基於為和碩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考慮選用昆山偉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偉翰公司)做為散熱產品導熱墊片(GAP FILLER)之第二供應商(second source) ,被告黃仕仲、張國華為確保被告德聖公司為唯一料件供應商(single source) 之地位,竟違背其受委任之任務,不斷以偉翰公司尚未補齊相關資料等理由予以搪塞、拖延偉翰公司之測試、認證進度,致生損害於和碩公司。是主張因被告黃仕仲等人在刑事案件背信之行為,導致原告向被告德聖公司購買料件,被告德聖公司則得以從中賺取差價,致原告受有以較高價格購買料件之損失。 (二)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應以請求權人明知有損害及債務人存在為起算時點,因原告於偵查時尚無法確知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及其所受之損害,因此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檢察官起訴時為起算時點,自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德聖公司設立及成為原告之供應商,本身即屬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利益衝突,不能謂為合法利益關係,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還因犯罪行為所得之利益即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請求數額說明: 被告黃仕仲等人洩漏工商祕密等不法行為,使被告德聖公司得向天脈公司購入導熱片料件後,再轉手出售予原告,因而使原告受有以較高價格購入上開料件之損害,其損害為被告等人從中轉售賺取之價差。因被告德聖公司轉售予原告之導熱片料件共35項,每項料件單價均不相同,且因進貨時間不同,致相同料件前後進貨單價亦有差異,為求精確計算,認其所受損害之計算公式為【(原告向被告德聖公司進貨之平均單價- 被告德聖公司向天脈公司進貨之平均單價)×原告向被告德聖公司進貨數量=原告所售價 差損害】,故原告合計受有美金455,063 元之價差損害(起訴狀誤載為455,064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55,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則分別為以下答辯: (一)被告洪健元部分: 1、原告提出被告德聖公司與天脈公司間發票,據以計算被告德聖公司與原告間發票金額差額,作為請求賠償數額之依據,顯與被告等人經檢察官起訴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況被告德聖公司為銷售商,天脈公司為製造商,原告亦明知其係透過被告德聖公司採購由天脈公司製造之料件,則依交易常規其應可得知此交易必然有價格上之落差,是被告德聖公司此等營運模式對於原告而言並非侵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2、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即已知悉本件係由被告洪健元所涉之侵權行為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4 年4 月30日起算2 年至106 年4 月30日期滿,惟原告遲至107 年8 月8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被告德聖公司是原告的既定供應商,彼此間有契約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被告德聖公司、黃樹成部分: 1、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德聖公司、黃樹成均未參與,自毋須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於104 年間已對被告等人提起告訴,卻遲至107 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黃仕仲、劉宗明部分: 1、原告係以其向被告德聖公司進貨與被告德聖公司向天脈公司進貨之價差,作為計算損害數額之依據,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受到何種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所受前揭損害金額與被告等人不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德聖公司得以賺取向天脈公司進貨價差之原因,係因其以現金向天脈公司付款所致。 2、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張國華、許宏祺部分: 均主張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五)被告等人以上開為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並非列舉上之限制,縱未在列舉之內,如依其性質,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應遵循者,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可類推予以適用。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認刑事訴訟程序亦非無得追加起訴之規定;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等人提出時效抗辯後,又於108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利得,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應予准許。 四、實體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仕仲等人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及背信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劉宗明各涉有洩露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或背信罪,被告許宏祺則為無罪,而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在案,是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10月6 日即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陳明本件被告黃仕仲等人涉有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犯嫌,且當日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對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許宏祺等人提出告訴後,原告即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並於書狀內明確指出被告黃仕仲、洪健元、張國華、許宏祺涉有與被告劉宗明共同洩露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及背信犯嫌等情,並檢附多達23項證據為佐,此有蓋有新北地檢署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37至164 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04 年11月16日即已知有因被告黃仕仲等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則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智重附民卷第7 至16頁),已逾上開2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是被告等人均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為有理由。 3、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點應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原告方能確知被告等人有此行為及損害,因此時效應自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9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起算,故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然查,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非皆同時伴有刑事案件存在,若依原告之主張,在無刑事訴追之情形下,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不起算,顯非合理,故不論是否有刑事案件存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均相同,亦即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見解,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以檢察官起訴時為起算點,其理至明,故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德聖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依原告主張內容所示,係認被告黃仕仲等人在刑事案件之背信行為,導致原告向被告德聖公司購買料件,被告德聖公司得以從中賺取差價,是其主張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即為被告德聖公司,而非被告黃仕仲等自然人。然原告所指之受益人即被告德聖公司,既非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似已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德聖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3、再者,原告既主張其向被告德聖公司購買料件之進價,及被告德聖公司自天脈公司購買料件之進價差額為其損害數額,亦即被告德聖公司受有不當得利及其受有損害,乃係其以溢於被告德聖公司自天脈公司之進價而與被告德聖公司進行購買料件交易。然查,原告與被告德聖公司之間購買各該料件之交易契約內容,均已由被告德聖公司依約履行完畢,此觀原告所提發票及公司傳票即明,且原告復未舉證其有解除、撤銷該等交易契約之情事,則被告德聖公司依據其與原告間之「供應商契約」受領價金,實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德聖公司因違反誠信原則、利益衝突原則而不能謂有合法利益關係等語,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無足採。 4、又依原告之主張,上開債之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德聖公司間,渠等間不論有無不當得利之求償關係,亦與被告黃仕仲等自然人無涉,被告黃仕仲等自然人亦無受領任何不當得利情形,是被告黃仕仲等自然人顯非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亦無從與被告德聖公司就該不當得利成立連帶債務或不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而負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黃仕仲等自然人既無受領不當得利乙情,被告德聖公司亦無從與被告黃仕仲等自然人成立連帶債務關係而需負賠償責任,至為顯然。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仕仲等自然人及被告德聖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等人為時效抗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55,06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