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精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緯達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洪 毓律師 被 告 俞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 被 告 李兆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6 年度智訴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韓商RECIPE CO . ,LTD【中文名稱:瑞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瑟品公司)】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由瑞瑟品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與原告簽立「RE:CIPE」(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授權合約書,復於106 年3 月1 日另簽立系爭商標授權合約補充說明105 年3 月1 日之商標授權合約係為「專屬授權」,且瑞瑟品公司於授權期間(105 年3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未曾自行於臺灣行使系爭商標權,探求契約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瑞瑟品公司係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原告使用,另被告偽造有載有「進口商名稱:精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產地:韓國」、「許可證字號:衛部粧輸字第02296 號」之中文說明標籤所為,亦有損原告利益,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2,000 元整,其中被告李兆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俞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俞果公司)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瑞瑟品公司於105 年3 月1 日簽立之商標授權契約,並未排除瑞瑟品公司自己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縱原告復提出106 年3 月1 日之授權契約主張具有系爭商品商標權之專屬授權,原告於案件發生時仍僅屬「獨家授權」,而非商標法第39條之「專屬授權」商標權人,原告並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系爭商品之中文標籤而喪失訂單,純屬臆測,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況「締約機會」非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原告泛稱因系爭商品之中文標籤而喪失訂單,分別請求商譽損失20萬元及營業額損失19萬9,500 元,殊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系爭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被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法第39條第1 、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屬被授權」,係指系爭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由專屬被授權人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並排除系爭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非專屬被授權」係指系爭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系爭商標權人除得繼續使用該商標外,並得再授權其他人使用商標,被授權人僅取得授權範圍之商標使用權。而「獨家授權」,則係指商標僅授權一個被授權人使用,且於授權期間並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僅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故為非專屬授權。經查,原告與瑞瑟品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合約書第2 點約定:「甲方(即瑞瑟品公司)授權乙方(即原告)將其所註冊之第00000000號(附系爭商標照片)產品銷售及品牌使用權,甲方不得將上開商標權再授予除乙方之外的第三人使用於乙方授權之商品上。」(見本院卷第40頁),該約定既無「專屬」字樣,亦未排除授權人即瑞瑟品公司之使用權,核原告就系爭商標而言,僅有「獨家授權」即屬「非專屬被授權」,應堪認定。是原告既非專屬被授權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 ㈡ 次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乃指案發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因被侵害所生之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係本於個人法益直接受侵害所發動之刑事訴追,而國家因應上開訴追對非行者所加諸之刑罰制裁亦係在處罰該非行者所為之法秩序破壞行為,並非在彌補該被侵害人之損害,因此,此一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性質上不得移轉,嗣後亦不得因民事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條款,或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而溯及享有,使原不具有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之身分者,因與原權利人間民事契約之約定而追溯得有刑事告訴權。查系爭商標權係由瑞瑟品公司於104 年5 月16日註冊取得,並於105 年3 月1 日簽訂商標授權合約書,獨家授權與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僅取得授權範圍內之商標使用權,而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又原告提出瑞瑟品公司108 年6 月5 日之聲請書主張其105 年3 月1 日之商標授權契約,當時已有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原告使用之意云云。然刑事告訴權性質上不得移轉,嗣後亦無法因與原權利人間民事契約之約定,而使原不具有告訴權之人追溯取得刑事告訴權,因之,原告無論於106 年3 月1 日或108 年6 月5 日經瑞瑟品公司事後追認之專屬授權,均無法追認上訴人之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告訴人地位。是原告提起告訴時,既然不具刑事告訴權,則其亦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偽造中文標籤所為已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云云,然此除據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有未合,另就中文標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其受何損害,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