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第10號原 告 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宜清 訴訟代理人 林勁光 原 告 黃千芸 被 告 徐佑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21號(原案號106 年度智易字第48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千芸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黃千芸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壹萬伍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黃千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行」、「不恨」、「傷情歌」、「愛相隨」、「手印」、「心碎的手戒」、「唯一的愛」、「孤鸞」、「愛情弱者」、「流浪不是阮的命」、「智慧」(起訴 書漏列)等11首歌曲,係原告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原告金元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其仍基於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4 月29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將包括上開歌曲在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機台序號:0000 0000 )裝設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45巷上方第17電線桿山道旁,藉以經營流動開放式卡拉OK,提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本案侵權歌曲,以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原告金元寶公司所有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依原告金元寶公司通常情形下就音樂著作對下游業者(總代理商)授與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之對價為每首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綜觀被告侵害曲目數量及原告所受之侵害對價,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 、民法第21 6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金元寶公司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黃千芸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想你」、「一生的偎靠」、「孤單到夢醒」等3 首歌曲,係原告黃千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原告黃千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其仍基於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 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4 月29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將包括上開歌曲在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機台序號:00000000)裝設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45巷上方第17電線桿山道旁,藉以經營流動開放式卡拉OK,提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本案侵權歌曲,以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原告黃千芸所有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依原告黃千芸通常情形下就音樂著作對下游業者(總代理商)授與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之對價為每首5 萬元(年度),綜觀被告侵害曲目數量及原告所受之侵害對價,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16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千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傷情歌」、「愛相隨」、「手印」、「心碎的手戒」、「唯一的愛」、「孤鸞」、「愛情弱者」、「流浪不是阮的命」)等8 首歌曲,以及「想你」、「一生的偎靠」、「孤單到夢醒」等3 首歌曲,分別係原告金元寶公司、黃千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原告金元寶公司、黃千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其竟基於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自105 年10月間某日起,於假日期間之上午約7 時許至下午4 時之時段,先後多次將包括上開歌曲在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機台序號:00000000)裝設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車廂內,並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45巷上方第17電線桿山道旁,藉以經營流動開放式卡拉OK,提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唱本案侵權歌曲,以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原告金元寶公司、黃千芸所有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106 年4 月29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簿1 本及遙控器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業經本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之事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原告金元寶公司、黃千芸主張被告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金元寶公司所主張「行」、「不恨」及「智慧」等3 首歌曲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詞曲使用同意授權書6 份(參見偵卷第47頁至第67頁)及讓與合約書1 份(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所載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金元寶公司享有依上開音樂著作錄製而成CD等視聽著作之重製權,以及原告金元寶公司授權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製作發行包括上開3 首歌曲在內之視聽專輯而已,尚無從證明上開3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已由其原著作權人轉讓予原告金元寶公司一情,是原金元寶公司就上開音樂著作而言,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其主張就上開3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亦遭被告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甚為顯然。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金元寶公司、黃千芸所有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演出權能,業如前述,原告金元寶公司、黃千芸自可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學歷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多年,為智識能力正常及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利用車載之流動開放式性卡拉 OK,提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公開演出他人之 音樂著作,顯然罔顧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規範,且所侵害之音樂著作為上開共計11首歌曲,兼衡原告金元寶公司、黃千芸為取得各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支出成本、市場經濟價值、被告侵權動機、目的、手段、侵權期間、原告金元寶公司、黃千芸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情節,認應以每一音樂著作賠償1 萬5 千元計算其賠償金額,尚屬允當。是以,原告金元寶公司、黃千芸依前揭規定,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萬元(即1 萬5 千元8 首歌曲=12萬元)、4 萬5 千元(即1 萬5 千元3 首歌曲=4 萬5 千元),原告金元寶公司、黃千芸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金元寶公司、黃千芸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分別收受原告金元寶公司、黃千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2 月15日、107 年3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金元寶公司、黃千芸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由本院就原告金元寶公司、黃千芸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金元寶公司、黃千芸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