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9743號),聲請觀察勒戒(107 年度聲觀字第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 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8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凌晨3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8 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507 房間內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 條第1 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條第2 項)。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被告於106 年7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07 房間內,以吸食燒烤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7/00 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中係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經查,被告並無其他偵審中刑事案件,亦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顯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定不宜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情形,又遍查106 年度毒偵字第9934號偵查全卷,無從得知檢察官裁量不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准觀察勒戒之事由為何,嗣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未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等語,然查,被告否認犯行並非前揭所定不宜給予緩起訴之戒癮處分事由,況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顯已知所錯誤,且被告現有固定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兆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 紙附卷可憑,而能期待其配合戒癮治療之程序,堪信被告尚有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能。則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未及斟酌相關事由並說明裁量之理由,即聲請本院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容有裁量瑕疵之違誤,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