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黎俊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另於偵訊時辯稱:伊於105年12月初因欲向「楊俊翔」借款5萬元,遂依照該人之要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該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查,上開帳戶於105年12月26日告訴人遭 騙匯入金額以前,僅剩餘985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堪認當時該帳戶幾無存 款可言。而自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交予「楊俊翔」之際,該帳戶內餘額已遭提領近乎殆盡等情節觀之,由於金融帳戶之經濟價值,取決於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低;上開帳戶內所儲蓄之金額甚低,以常情而論,債權人實無可能透過取得上開帳戶以達擔保債權之目的。是被告前揭辯以:伊係以上開帳戶作為向「楊俊翔」借款之擔保云云,顯有悖於常情之處,實難遽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黎俊宏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章佛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81號被 告 黎俊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宏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 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俊翔」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3日8時59分許,先後假冒「張志成」警官、「黃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章佛挺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須將現金匯至指定帳戶保管,名下財產才不會遭扣押等語,使章佛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12月26日11時15分許,至 澎湖縣西嶼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章佛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俊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向翔贏鋼模有限公司之隱名股東楊俊翔借款5萬元時,依楊俊翔 指示設定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連同帳戶存摺、印鑑交付楊俊翔保管,只知楊俊翔出生72年次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行詐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章佛挺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所申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確實已遭不 明人士用以詐騙得逞甚明。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不會貿然交予與本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借用人之真實年籍與聯絡方式並妥為留存以為其後請求返還或查證之依據,並當充分認識借用人之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然被告供稱其係交付「楊俊翔」之男子,只知「楊俊翔」為72年次等語。衡情,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楊俊翔」時,2人並非 熟識,亦不知悉「楊俊翔」之住居所,被告竟隨意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楊俊翔」,已不符常情,且其竟於「楊俊翔」失去蹤跡後,並無任何聯絡方式,再經查詢並無被告所述出生日期為72年之「楊俊翔」乙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取財物,其行為已該當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王 正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