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江弘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弘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記載「於104 年4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104 年間,」;同欄倒數第4 行「填 載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6050元」補充記載「填載到期日105 年3 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6050元」。 ㈡、證據欄一、( 三) 第5 行所載「支票等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後補充理由「;且被告於偵訊時稱:『一開始有人跟我說要不要投資,我拿20萬出來,他們叫我做負責人。是一個我也不知道姓名叫什麼的人叫我投資的。這個公司做什麼的我也不知道,對方叫我不用去公司』云云(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卷第18頁在卷可佐),經查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卻僅因不知姓名之人提議且不詳知公司經營業務及狀況,即出資20萬元投資額;又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職卻被告知不用去公司,如此投資及經營之模式在在啟人疑竇,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於投資時當會謹慎了解公司經營狀況,被告在如此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竟仍掛名鑽全公司負責人並將上開鑽全公司之印章、個人印章及支票等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該公司支票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弘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補充記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印章及支票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鑽全公司沒有分紅過予伊等語(見緝字第1032號卷第18頁反面),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48號被 告 江弘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弘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間某日,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告知,若願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可獲取不詳之之報酬,江弘章雖知該友人為某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江弘章擔任負責人之目的,即係為詐欺他人並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意擔任鑽全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簡稱鑽全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4年6月30日偕同該友人及前任負責人劉翠梅(涉嫌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相關變更為鑽全公司負責人之手續後,再於104年7月9日辦理公證完成,即由該名友人取得鑽全公司、 江弘章之印章及以鑽全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而領用之空白支票。嗣該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將前揭申領取得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販賣空頭支票(下稱芭樂票)使用,而販售予不特定人持以作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詐取財物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並約定交付江弘章不詳金額之報酬。嗣於104年11月2日前之某日,由林秀貞(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 3647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4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取得前揭帳號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LD0000000號,下稱本件支票)後,即於104年11月2日,前往黃月珠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5住處,向黃月珠佯稱因有資金需求,需借款云云,並交付業已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6050元之本件支票予黃月珠,致黃月珠陷於錯誤而借貸現金21萬9083元予林秀貞。嗣黃月珠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後提示上開支票時,遭付款銀行以支票存款不足為由拒絕給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月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弘章固坦承曾向劉翠梅洽購鑽全公司後擔任鑽全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公司章及銀行存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看到支票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月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據另案被告林秀貞供承在卷,復有華南銀行面額24萬6050元支票(支票號碼為LD0000000 號)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決書等文件附卷可稽,是另案被告林秀貞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芭樂票(含本件支票)後,持之向告訴人黃月珠詐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查,證人劉翠梅於本署偵查中證稱:鑽全公司是伊創立,支票號碼LD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支票,是伊於104 年4 月7 日至華南銀行領取,但是伊於104 年7 月9 日就將鑽全公司所有的支票、公司章、甲乙存都過戶給江弘章,當時雙方簽立「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並於同日到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並有「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㈢復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個人印章、公司印章及支票均係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公司印章、公司支票等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上開鑽全公司之印章、個人印章及公司支票等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該公司支票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