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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3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芝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員工向警察機關請求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支票1紙交付予他人而未遺失,竟仍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妨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有使該支票之執票人或提示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305號
    被      告  林聖芝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芝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達鋼馨有限公司
    負責人,於民國104年間,因向葉宇維任職之日盛汽車租賃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承租車輛之故,交付支票號碼AI00
    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達鋼馨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發票日為105
    年10月4日,以下稱本案支票)1紙予日盛公司負責人黃久玲
    ,作為租車之押金。嗣林聖芝之配偶陳俊憲因向葉宇維借貸
    款項尚未償還,遂告知葉宇維先行向黃久玲拿取本案支票,
    以為償還欠款之用。詎料林聖芝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前往永豐銀
    行南蘆洲分行,以上揭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遺
    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委由該銀行人員通知
    臺灣票據交換所及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而未指定犯
    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聖芝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申報本件支票遺失,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本案支票係
    達鋼馨有限公司向葉宇維任職之日盛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車輛
    之押金,解約後伊打電話向葉宇維要回本案支票,葉宇維卻
    稱支票已經遺失,伊才去掛失止付云云,又於偵查中辯稱:
    當時本案支票是達鋼馨有限公司與日盛汽車租賃公司的履約
    保證金,隔日會計張舒涵去電日盛汽車租賃公司,該公司業
    務葉宇維向張舒涵稱本案支票業已遺失,伊始前往永豐銀行
    辦理掛失云云。惟查,證人即達鋼馨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張舒
    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聖芝是達鋼馨公司老闆娘,當時並
    未指示伊向葉宇維詢問本案支票情形,因為時間久遠,伊也
    不確定是否有打電話詢問葉宇維,不確定葉宇維有無說本案
    支票已經遺失,林聖芝有向伊提過支票遺失所以掛失,但並
    未提到支票是否與葉宇維有關等語,足證被告所辯公司會計
    張舒涵曾致電詢問葉宇維有無本案支票,葉宇維答覆業已遺
    失等語,為前後矛盾、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查,依
    卷附陳俊憲與葉宇維於105年10月4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所示,重點為葉宇維主張以本案70萬元支票已代清償債務70
    萬元部分,陳俊憲則回以該70萬元支票是黃久玲的,請葉宇
    維不要逕自兌現,否則將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足見被告之配
    偶陳俊憲明知支票尚在葉宇維持有中,並未遺失,且陳俊憲
    積欠葉宇維之債務既未清償,葉宇維豈會在債權未獲滿足之
    情形下,告知被告本案支票業已遺失,使被告得以據之申請
    掛失止付,反致葉宇維持有之本案支票無法兌現?此顯不符
    常情。復參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而
    誣告不特定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等情,亦有上開遺失票據申報
    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106年6月15日台
    票總字第106000 2419號檢送之票號0000000票據影本、退票
    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乙節
    ,然查,被告105年10月5日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時,並未
    具體指明遭何人取得本案支票,有前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1份附卷可佐,是尚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間,故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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