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達興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銀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順達興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五款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鄭銀弟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五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順達興有限公司公司」應更正為「順達興有限公司」,第21行至第22行「致生影響於環保署對於二氯甲烷之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釋放數量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致環保署在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之運作、釋放數量管理上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銀弟所為,係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 款之申報不實罪。又被告於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 月之期間內,逐月申報不實之販賣紀錄,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鄭銀弟為順達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 款之罪,被告順達興有限公司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0條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鄭銀弟明知二氯甲烷為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進行販賣、運送等運作行為應按月申報運作紀錄,俾環保署得有效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竟於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 月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時,申報不實之運作紀錄,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鄭銀弟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銀弟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順達興有限公司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順達興有限公司所科罰金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 款、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7 條第2 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13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4條第2 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1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29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