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周堅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堅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堅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7 行「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卷內無此資料),應予以刪除」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堅宏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誤導主管機關,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自應予以非難,兼衡生活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司尚在正常營運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08號被 告 周堅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堅宏係「弈湘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下稱弈湘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間,為籌設成立章定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弈湘公司,詎其明知申辦公司設 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黃麗緹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代辦業者辦理本件設立登記,並由該代辦業者向楊載牧或其子張家興(另由調查官追查中)借款100萬元,復將款項於102年11月7日自楊載牧名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帳戶)轉帳匯 入弈湘公司籌備處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弈湘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湊足存款100萬元之證明後,以上開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製作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檢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弈湘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附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弈湘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翌(8)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旋將上開款項自弈湘公司籌備處 帳戶再匯回楊載牧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堅宏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緹於調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8940號函暨所附弈湘 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含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北府經司 字第1025072432號准予登記函文、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登記營業處所房屋所有人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弈湘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楊載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 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 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予主管機關之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應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