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富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綠全公司與富綠旺大廈」,應補充更正為「綠全公司與台北巨星與富綠旺大廈」;聲請書中所有所載之「臺北巨星」更正為「台北巨星」,及「臺北之星」更正為「台北之星」」;證據欄補充記載「切結書(童畫社區與綠全公司無合作關係、見他字第5392號卷第2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先後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分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為綠全公司之負責人,有申報之義務,竟為不實之申報,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庭生活、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36號被 告 張富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同市區○○路0段00號(送達處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擔任綠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綠全公司)負責人時,與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街之童畫公寓大廈(下稱童畫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隆全(同案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 年9 月前某日,分別代表童畫社區管理委員會、綠全公司簽訂清運合約書,約定童畫社區於105 年9 月1 日至108 年9 月1 日間,將該社區產生之生活垃圾之廢棄物,委託綠全公司清運,賴隆全並填寫童畫社區每月委託綠全公司清運5 噸生活垃圾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化廠(下稱八里焚化廠)代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申請表後,再交付張富翔。嗣張富翔於105 年9 月7 日,持上開清運合約書、八里焚化廠代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申請表,向八里焚化廠代操作廠商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申請童畫社區生活垃圾進廠代處理,達和公司代收件後,即函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核發事業廢棄物進廠處理同意文件,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即核准綠全公司載運童畫社區生活垃圾至八里焚化廠處理。然賴隆全嗣後因認綠全公司載運垃圾所收取之價格過高,而將童畫社區生活垃圾改委由榮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榮毅公司)清運,並於105 年11月23日出具委託榮毅公司清運生活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八里焚化廠代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申請表,再次向達和公司申請廢棄物進廠代處理,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12月29日函文通知達和公司撤銷原核定同意童畫社區生活垃圾委託綠全公司清運進八里焚化廠代處理。詎張富翔明知綠全公司不得清運童畫社區生活垃圾進八里廠代處理,亦明知其代為清運進八里焚化廠之廢棄物產源並非童畫社區,而係產自臺北巨星、臺北之星、傳奇大苑、麗景生活家、富綠旺大廈等社區,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3 月3 日、4 日、7 日、9 日、10日、11日、14日、16日、20日、24日、25日、29日、31日、4 月1 日、4 日、6 日、8 日、10日、15日、19日、21日、25日、26日,填寫不實內容之八里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將產自上開臺北巨星等社區之生活垃圾,不實申報其產源為童畫社區,而清運進八里焚化廠代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隆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黃正忠、沈敬中、八里焚化廠人員高綾君、達和公司員工林凱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童畫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綠全公司簽訂之清運合約書、105 年9 月7 日申請人為童畫社區之八里焚化廠代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申請表(委託代清除機構為綠全公司)、八里焚化廠事業廢棄物進廠申請函審查表、童畫社區與榮毅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105 年11月23日申請人為童畫社區之八里焚化廠代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申請表(委託代清除機構為榮毅公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2月29日函、綠全公司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日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八里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10張、綠全公司與富綠旺大廈、麗景生活家、維德公寓大廈、臺北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清運合約書、列管清除機構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嫌。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反覆為之,性質上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