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燾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燾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燾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布娃娃1隻、模型玩具1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26號 被 告 李燾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燾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19日4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瘋狂爪客商行內,徒手竊取店內機台上之布娃娃、模型玩具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200元,共計450元)而得手。嗣陳世原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燾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原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