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葉靜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靜怡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後,可知修正結果係將第339 條專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自銀元1,000元(依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另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加重其刑,是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較 為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葉靜怡雖取得國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葉車業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機車,然國葉車業公司已自告訴人廿一公司處獲得該機車之價金,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告訴人代為給付機車價金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詐取免除支付機車款項之利益,所為非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免除支付國葉車業公司款項之利益新臺幣9萬9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39號被 告 葉靜怡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南區仁德街5之1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靜怡於民國100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特 約廠商國葉車業有限公司(國葉車業公司)詐稱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61-KPJ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 ;佯與廿一公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0,900元,以每月為1期,分12期給付,於每月繳納分期款7,575元,在價金未繳清前,車輛所有權仍歸屬於廿一公司所有,自己僅得依約保管、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使廿一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約代替葉靜怡撥付申貸款項予國葉車業公司,惟葉靜怡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未繳任何分期款項,即於103年6月11日將上開機車價過戶予他人。嗣經廿一公司向葉靜怡催討分期款項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廿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靜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彭博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監理站異動過戶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檢 察 官 蔡 妍 蓁